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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139号
2006年08月14日来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海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茅忠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华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个人独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同安大道西27队。

    投资人盛云洲,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福德,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生,个体工商户,身份证载明住址重庆市璧山县健龙乡王家村三组,现住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公园口。

    委托代理人李祥贞,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  阳,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被告周福德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仁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文、审判员谢英姿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0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华军,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陈诗斌、被告周福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贞、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销售吸油烟机、灶具、热水器、集成厨房等各类厨房用具的著名厂商。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方太”以及英文字母组合“fotile”是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所使用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150881、1590088、1590089、970812、970814,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为11类。自2003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在四川省成都市、重庆市等地发现由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生产并销售的标有“名厨方太”商标的各类吸油烟机、煤气灶、热水器等产品。后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在四川省成都市的经销商和在重庆市的经销商即被告周福德均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获所经销的上述“名厨方太”产品。此外,被告在互联网上自称具备燃气热水器30万台、灶具50万台、电热水器10万台的生产能力,产品行销全国各地。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1、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名厨方太”商标产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由于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3、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费用39242元,其中10万元赔偿由被告周福德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注册号分别为1150881、1590088、1590089、970812、970814“商标注册证”以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共8份。原告拟证明“方太”、 “fotile”及两者的组合是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所核定的第11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被告周福德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成证内民字第5389号公证书、收款收据、成都市公证处保全证据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杨小波名片、“名厨方太”实物以及鉴定证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工商处[2004]09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拟证明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生产的侵权产品在成都市五块石电子电器市场出售,并被成都市工商局直属二分局查获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公证书、笔录、现场照片、杨小波名片、收款收据等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认为原告出具给工商局的鉴定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对原告出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质证意见为,该决定书是对经销商杨小波作出的处罚决定,对生产厂家没有约束力;对原告提交的“名厨方太”实物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侵权事实成立。被告周福德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第三组证据:2003年10月8日,被告周福德开具的发票、周福德名片、现场照片、“名厨方太”实物、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渝中工商检处字(2004)第(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鉴定证明。原告拟证明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生产的侵权产品在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燃具批发市场销售并被重庆工商部门查获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经销商周福德作出的处罚决定,对生产厂家没有约束力;被告周福德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实物证据认为只有发票上的两件产品是其销售的,同时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了侵权产品。

    第四组证据: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网页介绍证据。原告拟证明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生产能力巨大,原告发现以及被工商部门查获的只是一小部分。

    庭审中,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网页上显示的时间是2001年10月17日,其来源于案外人阮耀文成立于2000年11月的企业网页,该企业已被注销,而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成立于2002年8月;被告周福德对原告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第五组证据: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发票、转帐支票、差旅费、公证费发票等。原告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中山市万豪电器厂未对原告产品构成侵权,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周福德同意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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