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505号
2006年08月14日来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505号

 

    原告聂凤玲,女,汉族,1955年12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麒龙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韦家赈,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小琴,女,汉族,1970年8月20日生,个体工商户,重庆市巴南区徐记球溪鲶鱼庄经营者,住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麒龙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王燕,重庆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凤玲与被告徐小琴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3年11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英姿、杨光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3年1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凤玲及委托代理人韦家赈、被告徐小琴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期延长至2004年6月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凤玲诉称,2003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聂凤玲受让取得第1155788号“球溪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项目上,聂凤玲将其经营的餐馆取名为“聂记球溪链鱼王”。被告徐小琴未经原告许可,也将其经营的餐馆取名为“徐记球溪链鱼庄”,突出使用“球溪”二字,侵犯了聂凤玲的“球溪河”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在《重庆青年报》刊登致歉声明;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小琴辩称,经营徐记球溪链鱼庄是企业行为,不是徐小琴的个人行为,故徐小琴不是适格被告;徐小琴经营重庆市巴南区徐记球溪鲶鱼庄,使用含有“球溪鲢鱼庄”内容的店名和招牌,以“徐记、资中名菜、球溪鲢鱼”为内容制作灯箱,是以合法方式在其经营范围内的广告活动,表明其经营的内容和特色,且“球溪鲶鱼”是一道江湖菜名,所以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的“球溪河”注册商标构成侵权,不应承担原告诉讼请求所列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聂凤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155788号《商标注册证》,该证载明:商标为“球溪河”文字,注册人为重庆市康利达贸易公司金利来大酒店,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餐馆、旅馆、自助餐馆、快餐馆、美容院和按摩类,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8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27日;

    2、2003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该证明载明“受让人为:聂凤玲”;

    3、2003年11月13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巴南区分局花溪工商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的内容为:徐晓琴于1999年3月17日办理个体工商户饮食营业执照,并于2001年3月1日申请字号,名称为“重庆市巴南区徐记球溪鲶鱼庄”;

    4、2003年11月1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巴南区分局花溪工商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的内容为:个体工商户徐晓琴已进行了2002年度的工商执照年审;

    5、照片六张,所摄场景为“徐记球溪鲶鱼庄”外景。

    原告聂凤玲用证据1-2证明自己享有“球溪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用证据3-4证明被告徐小琴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被核准的企业字号名称、时间;用证据5证明被告在招牌、灯箱上突出使用“球溪”两字的侵权行为。

    被告徐小琴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徐小琴使用“徐记球溪鲢鱼庄”的招牌、灯箱的行为侵权。

    被告聂凤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徐小琴的身份证;

    2、2000年4月3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巴南区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3、2001年8月2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核准使用“重庆市巴南区徐记球溪鲶鱼庄”作为企业名称使用;

    4、2003年12月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巴南分局花溪工商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的内容为:徐小琴自1995年起即与他人合伙开设“球溪鲢鱼庄”,从1995年至今一直使用“球溪鲢鱼庄”店名和招牌,从未间断;

    5、2001年2月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川味热菜150例》一书,该书第36-38页介绍了“球溪鲶鱼”的做法。

    被告徐小琴用证据1-2证明其开办的“徐记球溪鲢鱼庄”是合法经营;用证据3证明其使用的“徐记球溪鲢鱼庄”店名是其经工商局核准使用的“重庆市巴南区徐记球溪鲶鱼庄”的企业名称的简称;用证据4证明徐小琴从1995年至今一直将“球溪鲢鱼庄”作为招牌使用;用证据5证明“球溪鲶鱼”是一道菜名。

    原告聂凤玲质证后对证据1-3、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聂凤玲于2003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155788号商标注册专用权。第1155788号注册商标是文字 “球溪河”,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项目上,即餐馆;旅馆等。注册有效期为1998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27日。聂凤玲在取得“球溪河”注册商标后,将自己经营的餐馆取名为“聂记球溪鲢鱼王”。

    从1994年起,在重庆市巴南区七公里半处就出现了10多家名为“某某球溪鲢鱼庄”的餐馆。被告徐小琴从1995年开始,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其龙村二社与他人合伙经营“球溪鲢鱼庄”。2000年4月3日,徐小琴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巴南区分局核准,注册了“重庆市巴南区徐记球溪鲶鱼庄”,成为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巴南区其龙村一社娄溪沟岔路口处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