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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是否一定侵权——评菲林公司与爱家公司商标侵权纠纷
2005年12月06日来源:

 

一、基本案情

1997614,菲林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系英国注册公司,以下简称菲林公司)爱家字号在我国圄一家商标局进行了商标注册,并取得了商标注册证书,为第1031983号。国家工商局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三十五类,即广告、工商管理辅助、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估价、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有效期为十年。2000410,西安爱家公司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服饰、五金交电、通信器材等的销售及相片的冲印服务。菲林公司以爱家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菲林公司注册商标爱家作为企业名称并在服务和商业广告中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构成对菲林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爱家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菲林公司损失54万元。

二、评析

  ()、爱家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在审理期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爱家公司构成侵权。理由是: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了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的内容和文字的六种情形,第二项明确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而爱家公司却使用了菲林公司的爱家商标,且该商标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项所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爱家公司将原告的“爱家”商标做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会产生“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结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爱家公司不构成侵权。理由是:1、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注释,菲林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的第三十五类,该类服务不包括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活动。因此爱家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范围不涉及商业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爱家公司虽然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但其突出使用的商品并不与菲林公司的相同或者类似;2、爱家公司的行为并未使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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