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高民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群英大街7号3楼。
法定代表人张文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 S.A.R.L.),住所地法国格里华伦市共和国大街1001号(1001,Avenue De Le Republique,07500 Guilherand Granges France)。
法定代表人格罗•皮埃尔(GROS,PIERRE JOSEPH GEORGES MARIE),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购物中心第三层C区。
法定代表人李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汇智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审被告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海户屯村村西海兴酒店517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克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胜,北京市赛德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永杰,男,汉族,32岁,该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大觉寺9号平房2号。
上诉人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4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就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总代理或总经销,三利公司就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作为“梦特娇”注册商标、“花圆形”注册商标、“MONTAGUT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我国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在服装左前胸、衬衫扣上所使用的花图形,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花图形”注册商标的构图和整体结构相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对“花图形”商标的侵犯。被控侵权产品的塑料包装上所标注的“梦特娇(香港)发展有限公司”的中英文名称,其中“梦特娇”三字使用黑色,与其他灰色文字形成对比,属于对梦特娇文字的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梦特娇”文字注册商标的侵犯。被控侵权产品在销售时所使用的交易文书使用了带有“梦特娇”文字的产品名称,应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亦侵犯了“梦特娇”注册商标专用权。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总代理或总经销,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三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也未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未要求三利公司赔偿损失,对此不予审理。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产品的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较高,且其对产品进行了大量宣传,该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早在1998年即在相关广告宣传中记载了其产品的包装装潢,即采用了红花绿叶的“花图形”、黑色“MONTAGUT”文字、绿色横条、横条上有“PARIS”字样共同组成的组合图案。该组合图案的装潢,具有特有性,属于特有的包装装潢,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于2004年4月才受让取得第1633439号图形商标并许可“梦特娇(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于2003年6月成立,故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在产品上所使用的装潢是在先使用的,相关文字、图案、色彩及其组合等是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属于该产品所特有的装潢。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装潢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在构图、色彩方面相近似,构成了与知名商品的混淆,足以使购买者产生误认。被控侵权产品的装潢属于对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仿冒,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控侵权产品防伪吊牌上带有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的法文名称,系不当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了诚实使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应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利润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依照《民法通则》第134条,《商标法》第51条、第52条第(1)项和第(2)项、第53条、第56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1条第(1)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5条第(2)项、第20条之规定,判决:①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三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②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③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赔偿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合理诉讼支出4984元;④驳回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的诉讼请求。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上诉称:第一,我公司只是许可案外人梦特娇(香港)发展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带有第1633439号商标的产品,我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我公司从未许可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使用第1633439号商标。梦娇公子服装公司擅自使用第1633439号商标且未经许可擅自将我公司名称印在其产品及包装上,对我公司构成侵权。第三,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均非我公司制造、使用或许可他人制造、使用,如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与我公司无关。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三利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后,又于
经审理查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于
上述事实,有第577537、795657、1126662、1633439、1986056号商标注册证,(2003)京二证字第23732号公证书、(2004)京二证字第10433号公证书、(2003)穗天证经字第186号公证书和所附相关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负有法律上的责任。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于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 010元,由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已交纳),由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 010元,由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审 判 员 孙苏理
二ΟΟ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