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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尼根公司与泰中烟草国际贸易公司商标异议、异议复审及行政诉讼案 [2001]商标异字第1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喜力”商标异议裁定书
    [2001]商标异字第1276号
异议人在啤酒上注册“HEINEKEN”和“喜力”-在烟草上仅注册“HEINEKEN”-被异议商标虽然也是“喜力”-但商品的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不同-“喜力”与“HEINEKEN”不属于近似商标-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仅限于啤酒-不能证明在烟草上也具有知名度-驳回异议
  北京英特普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北京英特普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荷兰)海尼根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泰中烟草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13期商标公告第1369685号“喜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所属的集团公司HEINEKEN B.V.是世界著名的啤酒酿造企业,异议人商标已经在第32类、34类上获得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其组合商标“喜力HEINEKEN”已经为中国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喜力”已经成为消费者辨别异议人产品的代名词。被异议商标“喜力”与异议人商标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国际注册第678138号商标也有重合,烟和酒又是两种联系相当紧密的商品,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极易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而且,“喜力”并非有固定含义的中文词汇,被异议商标完全是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和模仿。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异议人在中国拥有的一系列商标均为“HEINEKEN”或“HEINEKEN及图”,而非“喜力”。异议人也从未在第34类香烟、烟草上注册或使用过“喜力”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根本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异议人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590529号、第632512号“HEINEKEN及图”和第604686号“喜力”商标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第678138号“HEINEKEN'’商标使用商品包括第34类的烟草、烟具和火柴。被异议商标“喜力”指定商品为第34类香烟、烟用药草等。该商标虽与异议人注册使用在第32类“啤酒”上的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但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不同。异议人英文商标虽然在第34类也有注册,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并未构成近似商标。而且,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限于啤酒上,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在第34类商品上也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或者模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369685号“喜力”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00一年七月五日
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1369685号“喜力”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商评字[2002]第0231号
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为驰名商标-“HEINEKEN”和“喜力”在含义和音韵上没有对应关系-两商标文字组成、发音及外观均有区别-没有证明“喜力”在烟草上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维持异议裁定-予以注册
    申请人:海尼根公司(原异议人)。住所地:荷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
  英特普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中烟草国际贸易公司(原被异议人)。住所地:香港。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商标局《“喜力”商标异议裁定书》([2001]商标异字第1276号)不服,申请复审,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我委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答辩到案。我委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改并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修改后的《商标法》)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商标局异议裁定认为:申请人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590529号、第632512号“HEINEKEN及图”和第604686号“喜力”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第678138号 “HEINEKEN”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4类的烟草、烟具和火柴。被申请人商标“喜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香烟、烟用药草等,其商标文字虽与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32类“啤酒”上“喜力”商标文字相同,但其指定使用商品不相同,亦不类似;被申请人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HEINEKEN”商标的文字组成不同。因此,被申请人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限于啤酒上,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在第34类商品上也具有一定知名度,据此,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 “喜力”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或者模仿。被申请人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369685号“喜力”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中请复审的主要理由:
一、商标局在异议裁定书中虽然肯定了申请人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知名度,但并未就申请人商标的驰名度以及所应给予何种程度的保护问题加以分析和认定;此外,商标局仅仅简单地根据双方特定商标以及指定使用商品的不同,认定两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继而断言被申请人商标的实际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而根本未对双方商标间的近似性以及由此得出的被申请商标源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的结论加以认真考虑和分析,更未涉及被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是否会淡化申请人商标显著性的问题。因此,商标局作出的裁定是片面、难以令人信服的。
    二、申请人是世界最大啤酒生产企业之一,一直致力于拓展中国市场,至少自1993年起,申请人生产的啤酒便开始在中国大陆销售。为了使中国消费者更好地了解申请人产品,申请人为其世界驰名商标 “HEINEKEN”设计了对应的具有极强独创性的中文商标“喜力”,并在实际使用中将“喜力”和“HEINEKEN”组合在一起。同时,申请人通过商标国际注册,在中国取得了“HEINEKEN及图形”、 “喜力”商标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及“HEINEKEN”商标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为推广申请人的“喜力”商标,申请人举办了许多活动,其中引人注目的是申请人分别自1998年和1999年起开始主办并以申请人商标命名的“上海•喜力网球公开赛”和“喜力节拍”音乐节,而“上海•喜力网球公开赛”已成为APT世界系列巡回赛中的一站,迄今该项国际赛事已在上海连续举行了三届,吸引了张德培、伊万尼塞维奇等网球巨星的加盟。为配合这一赛事的进行,申请人在上海各主要电视台及主要卫星频道的黄金时间和收视率高的节目前后为其商品和商标策划了长达30秒的贴片广告;2001年9月间在上海举行“上海•喜力网球公开赛”期间,申请人制作和印制了“上海•喜力网球公开赛”的宣传品,并在自己的网站上开辟专栏报道整个赛事的进程,《新民晚报》、《浙江日报》、《云南日报》、《南方都市报》以及新浪网、新华网都对该赛事进行了报道。通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喜力”商标在消费者中已具驰名度,消费者已将“喜力”与申请人及其产品紧密联系在一起。此外,申请人委托相关市场调查机构于2001年11月份分别在北京、上海和广州进行的市场调查表明,“喜力”品牌啤酒在中国消费者中已经具有相当高的认知度。1999年,申请人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而商标局在涉及与申请人“HEINEKEN”、“喜力”商标有关的商标异议裁定书中亦充分肯定了申请人“喜力”商标及其与“HEINEKEN”组合使用的知名度。上述事实说明申请人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应享受较之普通商标更高层次的法律保护,即给予在非类似商品上的保护。
    三、申请人商标“HEINEKEN”在中国第34类商品上取得领土延伸保护,鉴于申请人商标“喜力”、“HEINEKEN”的驰名度,被申请人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喜力”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或模仿,有其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此外,由于中国有“烟酒不分家”的俗语,可见,“烟”和“酒”是两种联系相当紧密的商品。如果准予被申请人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淡化和损害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也会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
    综上所述,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被申请人商标核准注册。
    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在异议及异议复审期间,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支付上海电视台、上海东方电视台、上海有线体育频道报道“1999上海•喜力网球公开赛”广告费用统计表(复印件)及上海•喜力网球公开赛’99的宣传材料(复印件)。
    2.有关“HEINEKEN节拍99夏季音乐会”及“HEINEKEN节拍2000夏季音乐会”的宣传材料(复印件)。
    3.申请人为2001年度“上海•喜力网球公开赛”制作的宣传品(复印件)及从网上下载的有关2001年度“上海•喜力网球公开赛”的宣传报道(复印件)。   
    4.申请人委托相关市场调查机构所作的调查材料(复印件)。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的有关中请人商标的内容(复印件)。
    6.商标局关于第988206号“喜力HEINEKEN”商标、第994931号“HEINEKEN喜利”商标、第975565号“喜力HEINEKEN”商标、第998710号“HEINEKEN”商标的异议裁定书(复印件)。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申请人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喜力”、“HEINEKEN”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喜力”二字虽不是中文固定词组,但“喜”和“力”均是中文常用字,“喜力”两字做商标不具备独创性,不应被一家在所有类别商品上所独占使用。
    二、申请人商标“HEINEKEN”取自申请人公司名称并在世界上很多国家注册,是啤酒上的知名品牌。但被申请人商标“喜力”为中文文字,与“HEINEKEN”文字不同,申请人商标“喜力”虽在-啤酒商品上获准注册,但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喜力”商标是世界驰名商标。因此,申请人不能以其“喜力”商标来阻止被申请人在其他商品上注册“喜力”商标。同时,中国消费者看到被申请人在烟草等商品上的“喜力”商标,并不一定会联想起申请人的“HEINEKEN”和“喜力”商标,从而不可能造成对商品产源的误认,更不可能对申请人知名商标“HEINEKEN”造成任何不良影响。
    三、驰名商标的保护都应是有条件的,依国际惯例,对一个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应限定在与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关联、相类似的商品范围内,尤其是对一个非独创性的知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就应该局限于与其使用商品相密切关联的商品范围内。就本案而言,不应把申请人“喜力”商标在啤酒上的知名度盲目放大到烟草制品上。综上所述,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被申请人商标注册。
经评市,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证明中请人为其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喜力”、“HEINEKEN”商标(以下称申请人商标)所做广告宣传,仅限于上海。喜力网球公开赛期间及音乐节期间,且有关“HEINKEKEN节拍99、2000夏季音乐会”的宣传材料仅刊载在申请人企业内部刊物上。因受赛事、音节活动时间及内部刊物影响范围的限制,申请人商标的广告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有限。证据4没有说明申请人所委托的相关市场调查机构的性质及被调查人的身份等,因此,该调查资料不具有证明力,我委不予采信;证据5、6没有认定申请人商标为驰名商标及申请人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内容。依据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为驰名商标。据此,申请人商标不能按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商标是抄袭或模仿其驰名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的“喜力”和“HEINEKEN”商标在含义及音译上没有对应关系,虽然被申请人“喜力”商标指定使用的“烟草、香烟”等商品与中请人已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啊癏EINEKEN”商标指定使用的“烟草”等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但两商标的文字组成、发音及外观均有区别,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喜力”商标使用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据此,该商标也不能按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2002年8月3日公布并于同年9月1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被申请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的第136%85号“喜力”商标准予注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二00二年十月十六日(委员会印)
 
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219号
原《商标评审规定》对证据规则未作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均提交了新证据-维护了当事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商评委应结合新证据作出裁定
  原告海尼根公司(HEINEKEN BROWEROJEN B.V.),住所地荷兰阿姆斯特丹第二维特林花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汉斯(HENRIETTE JEANNOT DE KONINGGHIJSEN),商标事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贾占英,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继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 部。
    委托代理人臧宝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泰中烟草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九龙城狮子石道18号二楼(1/F)。
    法定代表人陈实,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魏大凌,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尼根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2年10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2]第0231号《关于第1369685号“喜力”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2]第0231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该裁定的相对方泰中烟草国际贸易公司(简称泰中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尼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占英、杨凯,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继连、臧宝清,第三人泰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大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2]第0231号裁定中认定:一、依据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海尼根公司在异议及复审期间提供的六份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喜力”及“HEINEKEN”商标为驰名商标,故上述商标不能按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海尼根公司认为泰中公司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喜力”商标,是抄袭或者摹仿其驰名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海尼根公司的“喜力”和 “HEINEKEN”商标在含义及音译上没有对应关系,虽然泰中公司申请注册的“喜力”商标指定使用的“烟草、香烟”等商品与申请人已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HEINEKEN'’商标指定使用的“烟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两商标的文字组成、发音及外观均有区别,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与误认,故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海尼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喜力”商标使用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据此,该商标也不能按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海尼根公司所提商标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2002年8月3日公布并于同年9月l 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泰中公司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的第1369685号“喜力”商标准予注册。
    海尼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海尼根公司诉称:一、在异议和复审阶段,原告已经提交了大量有关“喜力”商标在中国宣传使用的证据;通过原告长期宣传和广泛销售、并通过原告赞助国际体育比赛和社会活动,足以证明“喜力”商标已在中国为广大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喜力”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二、由予原告的广泛销售和长期宣传使用,使得“喜力”与“HEINEKEN”以及与原告的驰名产品之间产生紧密的对应关系。从众多媒体的宣传报道上看,“喜力”也事实上成为了“HEINEKEN”和原告的代名词,中国消费者一看到“喜力”,就会与原告和“HEINEKEN”联系在一起,因此,“喜力”在中国已经和原告的产品以及其“HEINEKEN”商标形成了惟一对应关系,应当同“HEINEKEN”一起享有在中国的驰名度,被告将其人为分开并分别对待的做法有失偏颇;三、啤酒与香烟两种产品在消费中具有非常紧密的联系。《类似商品区分表》只是个参考性文件,区分类似商品的标准应以消费渠道、习惯以及消费者是否会对两种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为标准。从两种产品的功能和特性上看,啤酒和香烟均是满足人们某种生理需要和感官刺激的产品。通过科学研究发现,吸烟的消费者常饮酒,反之亦然。从两种产品销售渠道上,它们的批发和零售也大都在一起,由此可以看出,饮酒的消费者会留意香烟的品牌,反之亦然。鉴于原告已在34类烟草商品上注册了“HEINEKEN”商标,以及“喜力”在中国的驰名程度以及业已形成的与原告产品和“海尼根”商标的惟一对应关系,如果准许他人在香烟商品上注册“喜力”,则势必会削弱“喜力”作为驰名商标对商品的指示作用和宣传作用,使“喜力”乃至“LIEINEKEN”所承载的信誉受到淡化和损害,同时也将导致消费者对该香烟产品的产源产生误认,或对原告与泰中公司的关系产生混淆。综上,海尼根公司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喜力”商标个案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于扩大保护,依法撤销[2002]第0231号裁定,并判令驳回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的第1369685号“喜力”商标注册申请。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在异议及复审阶段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HEINEKEN喜力”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不宜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喜力”与原告的产品及原告“HEINEKEN”商标形成了惟一对应关系,且原告的“喜力”与“HEINEKEN'’商标在含义及音译上没有对应关系,被告将它们当作两个不同的标志,符合现行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虽然本案被异议商标“喜力”商标指定使用的“烟草、香烟”等商品与原告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HEINEKEN”商标指定使用的“烟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但两商标的文字组成、发音及外观均有区别,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本案涉及的“啤酒”和“烟草”在功能、用途上区别明显,消费对象也有明显差异,原告证据不能证明二者是类似商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法院判决维持[2002]第0231号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泰中公司述称:泰中公司同意并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同时,泰中公司认为原告在第32类商品上注册的“喜力”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不存在观行《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保护范围。“喜力”商标目前也不是原告一家在使用,除本案当事人外,还有国内11家企业分别在不同的商品上取得了“喜力”注册商标。此外,依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第32类上的商品“啤酒”与第34类上的商品“香烟”有着非常明显的差别。综上,泰中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2年8月19日,海尼根公司经国际注册的“HEINEKEN及图”商标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注册号为G590952。1993年6月28日,海尼根公司的“喜力”商标在中国获得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32类“啤酒”,注册号为G604686。1997年7月30日,海尼根公司的“HEINEKEN”商标在中国获得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烟草、烟具、火柴”等商品,注册号为G678138。
    1998年9月17日,泰中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喜力”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烟草”等商品,该申请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2001年8月17日,海尼根公司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01]商标异字第1276号“喜力”商标异议裁定书,该异议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喜力”虽指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其商标文字虽与海尼根公司注册使用在第32类“啤酒”上的“喜力”商标文字相同,但其指定使用商品不同亦不类似被异议商标与海尼根公司注册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的“HEINEKEN”商标的文字组成不同。因此,被异议商标与海尼根公司的上述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此外,海尼根公司商标的知名度限于啤酒上,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在第34类商品上也具有一定知名度,据此,不能认定泰中公司申请注册“喜力”商标的行为构成对海尼根公司商标的抄袭或者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海尼根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海尼根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1.商标局仅简单地根据双方特定商标以及指定使用商品的不同,认定两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继而断定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该裁定是片面的;2.海尼根公司的“喜力”和“HEINEKEN”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应享受较之普通商标更高层次的法律保护,即给予在非类似商品上的保护:3.鉴于海尼根公司的商标“喜力”及“HEINEKEN”的驰名度,泰中公司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喜力”商标,是对海尼根商标的抄袭或者摹仿,有不正当竞争目的;此外,中国有“烟酒不分家”的俗语,可见烟和酒是两种联系相当紧密的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淡化和损害海尼根公司上述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也会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综上,海尼根公司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海尼根公司为证明其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 品上的“喜力”、“HEINEKEN”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6份主要证据:
    1.海尼根公司为宣传“1999上海•喜力网球公开赛”而向上海电视台、上海东方电视台、上海有线体育频道等媒体支付的广告费用统计表(复印件)及“1999上海•喜力网球公开赛”宣传资料(复印件)。
    2.有关“HEINEKEN节拍99夏季音乐会”及“HEINEKEN节拍2000夏季音乐会”的宣传材料(复印件)。
    3.海尼根公司为2001年度“上海•喜力网球公开赛”制作的宣传品(复印件)及从网上下载的有关2001年度“上海•喜力网球公开赛”的宣传报道(复印件)。
    4.海尼根公司委托相关市场调查机构所作的调查材料(复印件)。
5.商标局1999年4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海尼根公司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喜力HEINEKEN”商标榜上有名。
    6.商标局关于第988206号“喜力HEINEKEN”商标、第994931号“HEINEKEN喜利”商标、第975565号“喜力HEINEKEN”商标、第9987lO号“HEINEKEN”商标的异议裁定书(复印件),上述裁定书均由商标局1998年7月9日作出,并认定:海尼根公司的“HEINEKEN”商标已在中国获准注册并与汉字“喜力”组合使用,通过海尼根公司的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该商标及其组合在“啤酒”等商品上已有一定知名度;“HEINEKEN”系海尼根公司自创的无含义词。
    对于上述六份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复审裁定中认为均不能证明海尼根公司的“喜力”、“HEINEKEN”商标为驰名商标。在行政 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1、2、3、4、5、6,用以证明其未将海尼根公司的“喜力”、“HEINEKEN”商标为认定驰名商标是正确的。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海尼根公司罅酥っ鳌跋擦Α蔽勖瘫辏虮驹禾峤涣擞泄亍癏EINEKEN喜力”商标的排名及在中国举办活动的介绍(证据一)、海尼根公司在中国的产品销售及广告投入的有关统计(证据二)、网上刊载的有关“喜力”商标及“喜力”啤酒在中国市场的销售、广告投入等情况的排名(证据七)、零点公司作出的《啤酒品牌认知度项目研究报告》(补充证据一)及相关公证书(补充证据二)、国家图书馆馆藏报刊中有关海尼根公司及喜力品牌的报道(补充证据三)、海尼根公司已将“喜力”商标广泛注册(补充证据五、六、七)、香港报刊中有关海尼根公司及喜力品牌的报道(补充证据八)、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1999]第3771号“喜力”商标争议终局裁定书(补充证据九);海尼根公司为了证明“HEINEKEN”和“喜力”商标共同使用在其产品和宣传资料上以及“喜力”与“HEINEKEN”品牌之间有较高的对应度,向本院提交了海尼根公司宣传海报及产品包装图片(证据三)、零点公司作出的《啤酒品牌认知度项目研究报告》(补充证据一)及相关公证书(补充证据二)。此外,海尼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中国设立的独资企业和各办事处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登记证复印件(证据四),用以证明其一直使用“喜力”作为其在中国设立的各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的核心字号;向本院提交了域名信息查询结果(证据五),用以证明其已在中国互联网上注册了“喜力•公司”的中文域名;向本院提交了从互联网上下载的《烟酒为何一家?科学发现有新解》、《吸烟能促进饮酒欲望》等文章(证据六),用以说明“烟酒不分家”的科学原因,进而说明“烟草”和“酒”两种产品之间的紧密联系。
    对于海尼根公司的上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泰中公司认为除了证据三及证据六之外,其余证据在海尼根公司异议复审期间均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因此,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不应采信。
    第三人泰中公司为证明国内尚有11家企业分别在不同的商品上取得了“喜力”注册商标,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11份商标档案,证明北京市勃利多食品公司、壳牌国际石油有限公司等单位先后在第30类、第4类等商品上注册了“喜力”商标。对此,海尼根公司认为,商标档案不能准确反映商标的现实状态,上述商标档案中的某些商标事实上经海尼根公司申请已被撤销,而且商标档案亦不能证明各该商标的注册人在不同商品上使用“喜力”商标的状况。此外,众多企业之所以在不同类别的产品上争相申请注册带有“喜力”文字的商标,目的无非是想“搭便车”,恰恰证明“喜力”商标在中国的驰名度。
    上述事实有[2002]第0231号裁定、原告的证据l一7及补充证据1—9、第三人的证据1—11、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泰中公司能否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注册“喜力”商标,此问题的解决涉及各方当事人争执的如下三个焦点问题:海尼根公司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注册的“喜力”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啤酒与烟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泰中公司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I二申请注册的“喜力”商标是否与海尼根公司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注册的“HEINEKEN”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下面分别作出论述。
    关于啤酒与烟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问题。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依此规定,如果啤酒与烟草构成类似商品,因“喜力”商标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已为海尼根公司注册,则泰中公司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喜力”商标不应得到核准。在本案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泰中公司主张啤酒与烟草不构成类似商品,海尼根则依据“烟酒不分家”的俗语及网上刊载的《烟酒为何一家?科学发现有新解》等文章,认为烟和酒是具有紧密联系的商品。本院认为,在认定两商品是否为类似商品时,应考虑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以及相关公众是否一般会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是否容易混淆。啤酒和烟草两类商品,虽可能存在相同的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但二者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的混淆,即使海尼根公司关于烟和酒是具有紧密联系的商品之观点成立,也不能证明具有紧密联系的商品就是类似商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啤酒与烟草不构成类似商品是正确的。
    其次,关于海尼根公司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注册的“喜力”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依此规定,驰名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扩大保护的权利,即在特定条件下享有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该商标并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结合本案而言,如果海尼根公司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注册的“喜力”商标能够认定为驰名商标,则其有权禁止泰中公司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注册“喜力”商标。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驰名商标的主张者负有举证责任。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海尼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前述六份主要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注册的“喜力”及“HEINEKEN”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能证明该商标所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亦无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海尼根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注册的“喜力”及“HEINEKEN”商标为驰名商标是正确的。然而,在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海尼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异议复审期间未向被告提供的大量证据,用以证明其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注册的“喜力”商标为驰名商标。对于上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泰中公司认为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在商标异议纠纷中,不仅涉及商标注册申请人及异议人的利益,而且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即相关公众是否会对某商笏该鞯纳唐坊蚍竦睦丛床煜=岷媳景付裕绻D岣驹诒景杆咚现刑峤坏男轮ぞ菽芄恢っ髌湓?2类“啤酒”等商品上注册的“喜力”商标为驰名商标,若核准泰中公司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注册“喜力”商标,则不仅损害了海尼根公司的利益,也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此问题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结合上述新证据重新作出评判。
    关于泰中公司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喜力”商标是否与海尼根公司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注册的“HEINEKEN”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海尼根公司的“HEINEKEN”商标已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获得注册,如果泰中公司的“喜力”商标与海尼根公司的“HEINEKEN”商标构成近似,则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泰中公司申请注册的“喜力”商标不应予以核准。
    判定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应当结合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影响力等个案的具体情形综合予以判定。“HEINEKEN”与“喜力”在字形、读音上显然不同。在含义上,“HEINEKEN”系海尼根公司自创的无含义词,“喜力”亦不属于汉语中固定的词组,无确切含义。然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海尼根公司提交若干证明
  “HEINEKEN”与“喜力”存在惟一对应关系的证据,泰中公司提交11份证明“喜力”在其他商品类别上为他人注册的证据,以证明该商标的显著性小或影响力弱。本院认为对于近似商标的判断,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本案中海尼根公司及泰中公司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均提交了新证据,对“HEINEKEN”与“喜力”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判定,具有较大的影响,因此,此问题亦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结合上述新证据重新作出评判。
    综上所述,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异议复审程序中依据海尼根公司当时提交的证据正确地认定了海尼根公司注册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的“HEINEKEN”及“喜力”商标非驰名商标、啤酒与烟草非类似商品,但是由于海尼根公司及泰中公司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交大量新证据,导致本案商标争议的结果可能发生变化。为了充分维 护海尼根公司与泰中公司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并考虑到在商标异议复审中所适用的、由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商标评审规则》中对证据规则未作规定,就第1369685号“喜力”商标异议纠纷宜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结合上述新证据重新作出裁定。鉴于本案之处理主要是由于海尼根公司及泰中公司提交新证据造成的,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海尼根公司及泰中公司分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王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2]第0231号《关于第1369685号“喜力”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369685号“喜力”商标异议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原告海尼根公司负担500元,由第三人泰中烟草国际贸易公司负担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海尼根公司及第三人泰中烟草国际贸易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 13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 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7 13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院印)
    书记员       董晓敏

 

来源:中国商标报告
时间: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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