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二中民初字第06286号
原告(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爱知县丰田市丰田町1番地。
法定代表人齐藤明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矸恒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卫伟,北京赛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中,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洋,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长林,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丰田株式会社)与被告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亚辰伟业中心)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院于
原告丰田株式会社起诉称:原告在与汽车相关的领域拥有图形商标(见附图1,以下简称丰田图形商标)、“丰田”商标、和“TOYOTA”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是无可争议的驰名商标。但原告发现被告亚辰伟业中心在北京市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销售由被告吉利公司制造的带有图形标识(见附图2,以下简称美日图形商标)和“丰田”、“TOYOTA”商标的汽车产品。被告吉利公司在其制造的汽车前脸、轮胎、方向盘、后备箱等显著位置使用的美日图形商标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吉利公司及亚辰伟业中心在销售涉案美日汽车时使用“美日汽车 丰田动力”、“丰田
被告吉利公司答辩称:美日图形商标与丰田图形注册商标客观上不近似,两个图形商标不仅在设计理念、图形含义上完全不同,而且在图形基本结构上、视觉效果上完全不同;美日汽车与丰田汽车有不同的市场定位,基于相关公众在选购汽车这一高档消费品时的慎重态度以及在购车时考虑的价格、质量、外观、品牌等主要因素,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事实上,从来没有任何一例相关公众把美日汽车混淆成丰田汽车的情况出现,被告使用美日图形商标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有自己的品牌战略,没有实施任何虚假宣传,对美日汽车所使用的
被告亚辰伟业中心答辩称:被告未侵犯原告商标权且未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一,被告销售的美日汽车所使用的美日图形商标与原告的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不近似;被告在销售美日汽车时没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只是向购车人如实说明美日汽车的发动机情况,有关“TOYOTA”
原告丰田株式会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三类证据材料,第一类为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权属方面的证据材料:
1、丰田图形注册商标证书(第514114号);2、“丰田”文字注册商标证书(第506683号);3、“TOYOTA”文字商标注册证书(第135092号);4、“TOYOTA”文字商标注册证书(第135095号);
第二类为证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5、“TOYOTA”商标在亚洲的宣传材料;6、丰田株式会社在中国各个省区设立的多个丰田汽车经销点和维修点的相关照片;7、丰田株式会社中国服务网点一览表;8、关于丰田汽车在中国以及世界其他国家销售额的书面材料;9、丰田汽车广告费支出单据;10、美国《商业周刊》对全球1000家市值最高公司排行榜;11、美国《商业周刊》对全球100个最佳品牌排行榜;12、丰田图形商标、“丰田”文字商标、“TOYOTA”文字商标在全世界注册情况列表;13、载有丰田图形商标的多款车型在中国销售宣传材料;14、丰田汽车广告宣传材料;15、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京证经字第00275号公证书,证明“TOYOTA”文字商标、丰田图形商标是日本驰名商标,且在美国已注册;16、日本专利局出具的日本有名商标集,证明“TOYOTA”文字商标、丰田图形商标是日本驰名商标;17、“TOYOTA”文字商标、丰田图形商标在美国注册的商标注册证;18、
第三类为证明被告吉利公司、亚辰伟业中心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材料:
21、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京证经字第00276号公证书,证明吉利公司前身宁波美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设立的网站上载有涉案被控侵权内容;22、美日汽车宣传册;23、北京勺海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相似性研究问卷》;24、北京勺海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相似性调查报告》;25、商标初审公告摘要;26、27、天津丰田公司出具的关于
被告吉利公司及亚辰伟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4不持异议;证据5-9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10、11不罩っ魉っ鞯氖孪睿恢ぞ?SPAN lang=EN-US>12不能反映统计表的来源,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13不能直接证明丰田株式会社在中国销售汽车以及丰田汽车在中国的销售情况,其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14不持异议;证据15虽采用了公证的形式,但不能证明从计算机网络所下载内容的真实性,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16、17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18、19是媒体刊登的文章,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0是从计算机网络下载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就此认定使用美日图形商标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证据23、24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调查报告的题目本身具有引导性,所调查的对象应该是相关消费者,而不应是普通公众;证据25-30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证据31、32均为从计算机网络下载的内容,该内容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3、34、37、38、39没有异议;证据35、36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项;对证据40、4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予以赔偿。
被告吉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吉利公司市场定位的材料;2、吉利公司制定的CIS规范手册;3、吉利及美日品牌的市场推广资料示例;4、部分媒体对吉利及美日汽车的报道;5、美日汽车价目表;6、2002年第3期《大陆汽车》中车市指南内容;7、美日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商标通知单;8、吉利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吉利公司有权使用美日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和美日图形商标的授权书;9、
原告丰田株式会社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6所要证明的事项不是本案争议的内容,吉利公司是否有自己的品牌和独特的市场定位与本案无关;证据7-9与本案无关;证据10尚不能说明吉利公司取得了所申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证据11所作说明不具有确定性;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13不具有证据效力,专家并不是相关公众;证据14、15形成的时间是2001年10月,与原告所提交的形成于2001年5月的汽车说明书版本不同;证据16-18不能证明吉利公司使用“丰田”发动机和“TOYOTA”发动机进行宣传的正当性;证据19只表明
被告亚辰伟业中心对被告吉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被告亚辰伟业中心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美日图形商标的含义说明及申请商标注册材料;2、美日汽车宣传材料;3、天津丰田公司设立材料;4、天津丰田公司的声明;5、美日汽车买卖合同。
原告丰田株式会社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由于证据1-4与被告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同,因此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基本相同,证据1美日图形商标的含义与颜色有密不可分的关联,本案争议的图形商标呈单一金属色,在失去着色后,美日图形不具有任何独特的意义和显著性,故该含义的解释是随意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
被告吉利公司对被告亚辰伟业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证。
本院对原告丰田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
鉴于被告对证据1-4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证据5-20所要证明的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项与涉案指控无涉,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确认;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能充分证明对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侵权;证据23、24系单方委托进行的调查,且不符合商标近似性判断法定要件中关于相关公众的要求,其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证据25-30的来源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1的收集方式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其内容的来源是否真实,尚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故对其不予采纳;证据32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33-41的来源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6与本案争议无涉,故本院对其不作确认;证据7-10的来源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吉利公司对涉案美日图形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11应视为吉利公司的陈述,原告丰田株式会社虽不予认可,但缺乏相反的证据和合理的理由,故本院对其予以采纳;证据12的来源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鉴于证据13系单方提供的第三方论证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的证据审查、判断原则,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4-19、21、23、24的来源客观、真实,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0、2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由此充分得出
本院对被告亚辰伟业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2、3、5的来源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有原告提交相反的证据在案,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丰田株式会社于
被告吉利公司成立于
美日文字和图形商标于
被告吉利公司前身之一宁波美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MR
天津丰田公司系丰田株式会社与中国天津汽车工业总公司在中国注册成立的合资公司,在中国境内,丰田株式会社向天津丰田公司独家转让
被告亚辰伟业中心成立于
涉案丰田图形商标(详见附图1)外部为椭圆型,内部为一横向椭圆与纵向椭圆的组合,呈“TOYOTA”的第一个字母“T”形,内部线条比外部线条粗重,原告在丰田汽车上使用的图形商标为内外部线条粗细一致,颜色为单一金属色;涉案美日图形商标(详见附图2)外部为椭圆型,内部中间为一条横向弧线,四条纵向弧线,内外部线条粗细相同,颜色为单一金属色。
另,中国于
本院认为:中国和日本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因此,本案原告丰田株式会社作为在日本注册成立的公司,可以请求依据中国法律保护其合法取得的商标权及制止在中国境内发生的针对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涉案丰田图形商标、“丰田”及“TOYOTA”文字商标在中国经核准予以注册,原告丰田株式会社作为上述注册商标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于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吉利公司使用涉案美日图形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吉利公司使用“丰田”及“TOYOTA”文字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丰田”及“TOYOT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吉利公司使用美日图形商标、“丰田”及“TOYOTA”文字的涉案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亚辰伟业中心销售涉案美日汽车以及在销售过程中所实施的涉案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原告的丰田图形商标、“丰田”及“TOYOTA”文字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首先,关于被告吉利公司在涉案美日汽车上所使用的美日图形商标是否与原告的丰田图形注册商标近似,是否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问题。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商品及其来源。本案被告吉利公司的美日图形商标所使用的汽车产品与原告丰田图形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根据我国上述法律规定,判断商标近似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所谓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本案涉案产品为汽车,与其相关的消费者应指汽车的购买者或使用者,与其相关的经营者应指经销、提供汽车维修和其他服务的经营者,因此,本案中,相关公众应指汽车的购买者或使用者以及经销或提供汽车维修和其他服务的经营者。上述消费者包括有购买计划的潜在消费者、正在实施购买行为的消费者、购买后的消费者和使用者,相对而言,汽车应属高价位商品,他们对于所购买或所使用的汽车的品牌、性能、价格、制造厂商,一般都要进行较为仔细的了解,购买前会在相同或不同档次的汽车品牌之间进行充分的比对和反复的选择,深思熟虑后才会购买,购买后通过对汽车的使用、保养、维修等,能够进一步加深对该汽车品牌和制造厂商的认识和了解,并能够持续关注该品牌汽车的后续系列品牌的产品;上述经营者往往对所经营的汽车品牌有一定的熟知程度和较高水平的认识,并能够对不同品牌的汽车产品和制造厂商加以区别,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
将原告的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与吉利公司所使用的美日图形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外部轮廓虽同为椭圆型,但前者椭圆型内部由三条弧线组成,内部线条粗重,外部线条轻细,内部横、纵两个椭圆造型突出,整体结构简约;后者椭圆型内部由五条弧线组成,内外部线条粗细一致,且内外部线条组合呈“美”字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M”与汉字“日”的艺术变形,整体结构相对复杂。将二者进行隔离观察比对,凭借上述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能够判断出二者在整体视觉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该两个图形商标主要部分的线条结构也明显不同,相关公众不会将二者混淆或误认。
实践中,因丰田株式会社对丰田图形商标较长时间的使用及其对该商标所标识的汽车产品所采取的有效的市场经营行为,使得丰田图形商标作为丰田汽车的标识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但是对于汽车产品的相关公众来说,由于对涉案汽车产品的外在形状、配置、性能和是否源自中国本土、外国或合资企业等主要方面具有一定的熟悉程度和认知水平,并由于两个图形商标所标识的汽车产品的市场定位、内涵、价格差别明显,因此,不会对美日图形商标所标识的美日汽车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丰田图形商标所标识的丰田汽车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综上,结合汽车产品的特点、汽车产品的相关公众在市场中的感知规律和注意力程度、涉案丰田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比对丰田图形商标和美日图形商标所存在的差异以及上述图形商标所标识的汽车产品的差别程度等因素,可以综合判断出被告吉利公司的美日图形商标与原告的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不近似,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或对其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利的联想。吉利公司在其制造的美日汽车上使用美日图形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丰田株式会社指控被告吉利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吉利公司对涉案美日汽车进行宣传时使用“丰田”及“TOYOTA”文字是否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吉利公司使用美日图形商标和涉案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实施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等行为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法律还对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t了明确的规定。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吉利公司在对涉案美日汽车进行宣传时使用“丰田”及“TOYOTA”文字,是对涉案美日汽车发动机所具有的性能、来源进行说明,是向消费者介绍汽车产品配置的主要部件的技术、制造等来源情况,以便于消费者对汽车产品的基本情况有所了解,这种对汽车产品配置进行介绍或说明的方式是符合商业惯例的;吉利公司并未将“丰田”及“TOYOTA”文字作为涉案美日汽车的商品标识予以使用,“丰田”及“TOYOTA”文字在此不具有用来标识美日汽车产品和吉利公司的意义,未对“丰田”及“TOYOTA”注册商标权造成损害。吉利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属我国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丰田株式会社指控被告吉利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法律规定的虚假宣传,是指故意散布与实际不相符合的信息。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吉利公司制造的涉案美日汽车所使用的发动机系天津丰田公司制造的
由此可见,吉利公司在对涉案美日汽车进行宣传时使用“丰田”及“TOYOTA”文字及“丰田动力 动心价格”、“搭载日本TOYOTA
第三,关于被告亚辰伟业中心销售涉案美日汽车以及所实施的涉案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问题。
亚辰伟业中心作为涉案美日汽车的销售者,其销售汽车产品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与被告吉利公司之间存在正当的经营关系。其销售的涉案美日汽车是由吉利公司制造和提供的,其针对涉案美日汽车所作宣传的内容源于吉利公司,因此,基于认定吉利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亚辰伟业中心上述涉案行为亦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原告丰田株式会社指控亚辰伟业中心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是否认定原告丰田株式会社的丰田图形商标、“丰田”及“TOYOTA”文字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了明确的规定。法律对驰名商标予以较一般注册商标更为特殊的保护,包括禁止在与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误导相关公众的行为,也包括禁止在与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不需要适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因为被告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的汽车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判断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是否误导相关公众,以及该商标是否与该注册商标近似,并不以认定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为前提。因此,本院在本案中没有必要对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判断和认定。原告关于认定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丰田株式会社提出的被告吉利公司、亚辰伟业中心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吉利公司、亚辰伟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认定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必要性,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 360元,由(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二○○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周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