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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纳一兰伯特公司与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商标异议、异议复审及行政诉讼案 [1995]商标异字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关于“BABBLOON”商标异议的裁定
    [1995]商标异字第418号
BABBLOON与BUBBLOO均由八个字母组成-虽有两个字母不同但整体近似-发音区别不大-且均无含义-消费者难以辨认-异议成立不予注册
上海专利事务所:
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上海专利事务所代理美国沃纳一兰巴特公司对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意大利波菲蒂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440期商标公告第694084号“BABBLOON”商标所提异议,被异议人已按时答辩。本局现根据事实依法裁定如下: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其公司在相同商品和类别上已注册的 “BLJBBAL00”商标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均很近似,消费者无法辨认两商标,从而导致误认误购。被异议人则辩称:两商标的发音还是有差异的,含义上也有区别,消费者不致于产生误认。经审查,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商标均由八个字母组成,虽然其中有两个字母不同,但二者在整体外观上很相似,发音上区别也不大,且二者均属无含义词,消费者很难辨认二者。加之,异议商标使用在“口香糖”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亦有“口香糖”,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经我局初步审定的第694084号“BABBLOON”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异议双方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通知书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由该会做出终局裁定。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局印)
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BABBLOON EXPLOSlON”商标异议的裁定
    [1995]商标异字第522号
BABBLOON EXPLOSlON与BUBBLOO在构成单词上有多寡之分-发音呼叫亦不相近-含义也有区别-不属于近似商标-异议不成立
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美国沃纳一兰巴特公司对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意大利波菲蒂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440期商标公告第694084号“BABBLOON EXPLOSlON”商标所提异议,被异议人已按时答辩。本局现根据事实依法裁定如下: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BABBLOON EXPLOSlON”与异议人已注册商标“BUBBAL00”都为印刷体文字,且第一词基本相似,差异只是多个一个词“EXPLOSION”,二商标读音类似,都属无含义商标,消费者无法辨认,从而导致误认误购。
    被异议人则辩称:被异议商标由两个单词构成,异议人商标则只有一个单词,二商标的读音及呼叫效果截然不同,而且被异议商标的后一个单词有具体含义,从而赋予整个商标独立的含义为“感情的爆发”。因此,两商标在音、形、意诸方面存在差异,并非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商标在构成单词上有多寡之分,发音呼叫亦不近似,含义也有区别,不属于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标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经我局初步审定的第694086号“BABBLOON EXPLOSlON”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异议双方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通知书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由该会做出终局裁定。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局印)
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694086号“BABBLOON EXPLOSI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商评字[2002]第05号
   “EXPLOSlON”并未直接叙述口香糖等商品的特征-且从音、形、义上同样起到重要的是别作用-“BABBLOO”与“BABBLOON ”均无含义-字母拼写也有区别-整体上有区别-不易使消费者混淆-维持异议裁定
    申请人(原异议人):华纳一兰伯特公司。住所地:美国新泽西州。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桂平路435号。
    被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波菲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10层。
    申请人原名沃纳一兰巴特公司,于1999年11月23日申请变更为华纳一兰伯特公司。1996年3月18日申请人对标局[1995]商标异字第522号《关于“BABBLOON EXPLOSlON”商标异议的裁定》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我委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答辩到案。我委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订并于2001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修改后的《商标法》)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异议裁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标在构词成分、发音呼叫、含义上均有区别,不属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因此,商标局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第694086号“BABBLOON EXPLOSION”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理由为:申请人曾主被申请人第694084号“BABBLOON”及第694086号“BABBLOON EXPLOSlON”两年商标同时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前者经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不予注册。申请人认为,被异议人上述两商标均是以“。BABBLOON”为主体的系列商标,在整体、发音及含义上与申请人“BABBAL00”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泰国等其他国家亦对以“BABBLOON”为主体的被异议商标进行了异议诉讼。因此,第694086号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申请人为支持其上述复审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标局[1995]商标异字第418号《关于“BABBLOON”商标异议的裁定》复印件。
    2.申请人就“BABBL00N'’及其系列商标在泰国等国家提异议状况一览表。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BUBBAL00”商标与第694086号被异议商标在单词数量及外观上不近似,在音节数量上相差甚远。被异议商标中“EXPLOSION”含义为“爆炸”,使两商标在含义上易于区别,两商标不应判为近似商标。因此,第694086号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1990年2月4日在国际分类第30类口香糖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540159号“BUBBALOO”商标,被申请人于1993年2月13日在国际分类第30类口香糖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694084号“BABBLOON”商标及第694086号“BABBLOON EXPLOSION”商标。在异议期内申请人就被申请人上述两件商标分别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于1995年12月28日作出[1995]商标异字第418号《关于“BABBL00N”商标异议的裁定》,主伙申请人对第694084.号“BABBLOON”商标所提异议成立,该商标不予注册;于1996年1月29日作出[1995]商标异字第522号《关于“BABBLOON EXPLOSION”商标异议的裁定》,认为申请人对第694086号“BABBLOON EXPLOSION”商标所提异议不成立,
该商标予以核准沣册。
    我委认为:第694086号被异议商标中“EXPLOSION”含义为“爆炸(声)、激增”,其含义未直接叙述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口香糖、咖啡等商品的特点,从含义、拼写方式、视觉效果上看,“EXPLOSION”在该商标中同样起着重要的识别作用。申请人商标“BUBBALOO”与第694086号被异议商标“BABBLOON EXPLOSION”中“BABBLOON”均无含义,字母拼写亦区别,因此第694086号被异议商标整体上与申请人“BUBBALOO”商标在外观、呼叫及含义上有明显区别,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口香糖”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申请人提供的其在泰国等国家就“BABBLOON”及其系列商标异议议诉讼一览表,因无其他材料与之映证,我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申请人“BUBBALOO”商标与第694086号“BABBLOON EXPLOSION”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依照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申请人华纳一兰伯特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波菲蒂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的第694086号“BABBLOON EXPLOSION”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委员会印)
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470号
词汇单一与否以及词汇的长短不能完全决定商标的显著性-自创词加普通词组成的商标中自创词是商标的主要部分-两个词汇中均含有“B BB和LOO”且顺序相同-读音不易分辨-易使公众混淆-“ EXPLOSlON”所具有的含义易被认为是在描述口香糖等商品的特点-不是主要部分-整体上不具显著性构成近似-撤销异议复审决定-责令60天内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原告华纳一兰伯特公司(原名沃纳一兰伯特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
    法定代表人阿瑟A•席沃斯坦(ARTHER A.SILVERSLEIN)。
    委托代理人邹海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翔,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力伟,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臧宝清,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不凡帝范梅勒公司(PROCURA DELLA.REPUBBLICAIN MILANO)(原名波菲蒂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莱纳特(米兰)。
    法定代表人乌巴尔多•特拉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中琦,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久初,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华纳一兰伯特公司不服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商评委)一案,于2002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诉的行政行为与不凡帝范梅勒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华纳一兰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翔与邹海林、被告中国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力伟与臧宝清、第三人不凡帝范梅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中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中国商评委认为,虽然第三人的第694086号BABBLOON EXPLOSION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中EXPLOSION含义为“爆炸 (声)、激增”,其含义未直接叙述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口香糖、咖啡等商品的特点,从含义、拼写方式、视觉效果上看,EXPLOSION在该商标中同样起着重要的识别作用。原告的商标BUBBALOO均无含义,字母拼写亦有区别,所以争议商标从整体上与引证商标在外观、呼叫及含义上有明显区别,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口香糖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原告提供的其在泰王国等国家就BUBBALOO及其系列商标异议诉讼一览表,因无其他材料与之印证,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不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中国商评委依照修订后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于2002年6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02]第0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原告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第三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中国商标局)初步审定的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华纳一兰伯特公司诉称,自20世纪80年代起,本公司就在世界各地广泛申请在国际分类第30类口香糖、咖啡等商品上注册和使用,已经获得了注册,并具有相当的知名度。1990年2月4日,本公司向中国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分类第30类商品上注册BUBBALOO商标。该商标是创造词,无任何含义,是一个独创性很强的商标。而争议商标也属于国际分类第30类,其显著部分是BABBLOON,EX-PLOSION是非主要部分。EXPLOSION使用在口香糖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误认为是对口香糖商品的描述,在客观上更加突出了BABBLOON作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的地位。而且,争议商标中的显著文字BABBLOON与引证商标从字形、印刷上十分近似,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为此,中国商标局已经认定第三人同日向中国商标局申请的第694084号BAB-BLOON商标(以下简称694084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在实际生活中,许多厂家习惯在其主要商标的后面加上一些附加词,形成其系列商标,比如“海尔小王子”、“海尔小神童”。争议商标与第694084号商标是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亦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有,原告在泰王国就争议商标提出的异议诉讼于近期取得了成功,也是对其在本案诉讼主张的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被告中国商评委辩称,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本身是由两个单词组成的整体,就一般消费者而言,消费者都是对商标进行认读和辩识的,不可能将一个商标拆成几部分来进行分析和辨认;就视觉效果而言,该商标由BBLOON和EXPLOSION两个单词组成,这两个单词的书写方式、字体、大小均完全相同;从直观视觉角度来讲,这两部分均为该商标的主体部分,不存在主次之分;从含义上,EXPLOSION确实可以译为"爆炸、激增"等,但用在口香糖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该商品的任何特点,因为没有口香糖是会爆炸的。所以,EXPLOSION一词并不构成对口香糖商品的描述。特别是当该词与BABBLOON组合在一起时,完全是与该词组合在一起共同起着商标的识别作用。该商标与原告所列举的“海尔小神童”、“海尔小王子”等商标不具有可比性。因为“海尔”是主商标,“小神童”是“海尔”项下的系列商标;而对于争议商标,没有证据可以认定BABBI.OON为主商标,EXPLOSION为其项下的系列商标,消费者不太可能将这两个单词分别辨认。何况BABBLOON与引证商标之间仅仅是近似关系,并非相同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从整体上看,有明显区别,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所提供的引证商标在多个国家的商标注册证不能证明其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原告提出的商标局作出的[1995]商标异第418号及在泰王国对争议商标的异议诉讼的成功并不能意味着在中国必须认定为近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当庭发表陈述意见,认为判断一个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必须将一个商标的全部组成要素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判断,而不能将一个商标的不同组成部分人为地割裂开来,逐一进行判断。争议商标虽然由两部分组成,而第二部分EXPLOSION是一个有含义的词,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个词直接叙述了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口香糖、咖啡等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数量及其特点。因此,这个词丝毫不影响该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具有显著性。原告将商标的显著性混为一谈,造成概念上的混乱。在原告没有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性进行质疑的前提下,应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上进行比较。两个商标近似与否的问题则应以一个消费者的眼光,足以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进而伤害消费者的利益为标准。本公司的商标在注册后以注册时的形态使用,消费者看到的是该商标是由两部分组成,而引证商标是由一个部分组成,两商标在构词、发音、含义上均有差异。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公司商标的形成以BABBLOON为主体的系列商标,原告提出第三人搭便车的主张更没有任何事实上的依据。第三人对商标局关于BABBL00N商标异议决定没有依法定程序向中国商评委提出复审请求自有其多方面的考虑,决不意味着同意中国商标局的决定,更不意味着本公司的商标BABBLOON与引同标构成近似。中国商标局的决定与被诉决定的作出机关不同,正义的标准也不同,根本谈不上两个行政决定相冲突的问题。另外,在商标审查程序中,一个重要的原则是个案审查。也就是说,同一个机关对某一个争议标的作出的决定不影响该机关对另一个争议标的的决定。因此,中国商标局分别对第694084号商标和争议商标作出的决定,认定争议商标有着实质性的区别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被告中国商评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于支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争议商标档案,2.引证商标档案,3.[1995]商标异字第522号关于争议商标异议的裁定,4.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5.异议复审理由,6.华纳公司申请复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委托书及其相关的证据,包括:①[1995]商标异字第418号关于BABBIOON商标异议的裁定,②[1995]商标异字第522号关于争议商标异议的裁定,③商标公告中第694084号商标和引证商标公告,④以B【JBBALOO商标为主体的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地注册状况一览表,⑤委托书,⑥延期申请书,⑦关于提交复审/裁定申请书事,⑧关于应用在第30类商品上的争议商标的异议复审答辩,⑨商标代理委托书,⑩[96]商评字第1154号通知。原告华纳一兰伯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引证商标注册证,2.BUBBALOO在美利坚合众国、意大利共和国等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外文件),3.泰王国知识产权部作出的第13/2540号关于争议商标的裁定书(申请编号:252108)。第三人不凡帝范梅勒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被告的行政程序以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没有争议,但不同意被告的举证意见,认为证据6中的10份证据可以充分地支持其在复审和诉讼中的主张。同时认为,其提供的BUBBALOO在世界各地的商标注册证,以及泰王国知识产权部的裁定书供法院参考,可以说明其商标的显著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对证据2、3的举证意见;第三人同意被告的举证意见,不同意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材料,作出了被诉的行政行为,该部分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不符合举证条件、证据3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评述。
    根据有逯ぞ荩驹喝啡鲜率等缦拢涸嬗?990年2月4日向中国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分类第30类口香糖等商品上注册引证商标。中国商标局于1991年1月20日向原告颁发了第.540159号商标注册证。1993年2月13日,第三人在同一国际分类,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94084号商标和争议商标。中国商标局于1994年6月21日分别向第三人颁发了第694084号和694086号商标注册证。1994年6月,原告针对第三人的上述两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中国商标局于1995年12月28日裁定第694084.号没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该异议成立。1996年1月29日,中国商标局认为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在构词成分、发音呼叫、含义上均有区别,不属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于1996年1月29日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复审,请求被告对争议商标不予注册。被告经过审查,于2002年6月25日作出被诉商标异议申请裁定,认为原告对争议商标所提异议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在商标注册中,创造性词汇具有显著性。虽然,争议商标是由两个词组成,引证商标是一个词、两商标从外形上比对的确有所不同。但是,词汇单一与否以及词汇的长短不能完全决定商标的显著性。本案的争议商标是由一个没有明确含义的自创词和一个有具体含义单词组成,自创词位于该商标的第一位置,是商标的主要部分。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也是自创词。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比对,争议商标的自创词与引证商标均是由8个大写的英文字母
  组成,都有“B BB”、和“LOO”的字母组合,其中“B BB”、“L00”字母在自创词中的排列顺序相同,且读音不易分辩,以上因素容易导致公众混淆。所以,争议商标的BABBLOON与引证商标BUBBAL00在构词方式上近似,不具有显著性;同时,争议商标的第二个词EXPLOSION有爆炸、爆炸声、发作、剧增、大幅度突增的涵义。该词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商品上,特别是口香糖等胶质糖果上,有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对此类商品特点的描述。所以,EXPLOSION不是争议商标的主要部分。因此,争议商标在整体上不具有显著性。
    商标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记。申请注册商标,除了应当有显著性外,还有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因被诉行政行为中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从整体上比对构成近似,争议商  标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商品上,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  源于引证商标,依法应当撤销。因此,被告在裁定中认定两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事实不清楚,主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2年6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02]第05号关于第694086号BABBL00N EXPLOSI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华纳一兰伯特公司的申请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  张靛卿
    二0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院印)

 

来源:中国商标报告
时间: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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