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州汉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汉都公司)。
被告:(日本)奥林巴斯光学工业株式会社(简称奥林巴斯株式会社)。
汉都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自1996年开始,其根据中华民族龙年逢千年,三千年才遇一次的禧庆机遇,创意提出了“千禧龙”全新概念。此后,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包括核定使用商品在照相机上的第9类“千禧龙QIANXILONG”文字商标。随后,其为培育“千禧龙QIANXILONG”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使“千禧龙QIANXILONG”商标在短时间内跃然成为国内知名品牌。被告奥林巴斯株式会社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奥林巴斯OLYMPUS WIDE80型照相机机身和包装盒、信誉卡等显著位置印有和原告“千禧龙QIANXILONG”商标相同的“千禧龙”文字,并在全国各大城市销售,严重侵犯了原告“千禧龙QIANXILONG”商标的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标的商誉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千禧龙QIANXILONG”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收回已销售的侵权相机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在销售“千禧龙”相机的城市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赔偿原告商标商誉损失费人民币300万元。
奥林巴斯株式会社答辩称:1、奥林巴斯相机产品及商标,在中国市场是销售者与消费者所熟知的,在原告所指控的印有“千禧龙”字样的产品上,被告明显标注了“奥林巴斯(OLYMPUS)”商标。被告并没有将“千禧龙”作为该产品的商标使用;2、“千禧年”和“龙年”在同一年相遇以及因此具有的纪念和喜庆的意义,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被告在标有奥林巴斯(OLYMPUS)商标的WIDE80型相机上印制“千禧龙”及龙的形象,所表述的即是这种纪念和喜庆的含义,而不是商品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商标的误认;3、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修改前)的规定,只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久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产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的”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行为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侵权特征及后果,不能视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汉都公司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依法取得了“千禧龙QIANXILONG”文字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视机、照相机等商品,注册证号为1231026号,注册有效期自
汉都公司分别于
鉴于汉都公司向被告索赔人民币400万元,是以其估算被告奥林巴斯株式会社销售奥林巴斯WIDE80型照相机的获利为依据的,没有直接证据予以支持;汉都公司在多个商品分类中注册了“千禧龙QIANXILONG”商标,其对“千禧龙QIANXILONG”商标所做广告宣传所花费用并非直接用于照相机,汉都公司也并未实际生产以“千禧龙QIANXILONG”为商标的照相机,且奥林巴斯株式会社也仅是在照相机这一种商品上对“千禧龙QIANXILONG”商标构成侵权,故对汉都公司要求奥林巴斯株式会社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商誉损失人民币1DO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全部支持。鉴于奥林巴斯株式会社生产、进口、销售奥林巴斯WIDE80型照相机所获利润及汉都公司由此所受经济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对奥林巴斯株式会社应赔偿汉都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法院将结合汉都公司对“千禧龙QIANXILONG”注册商标进行宣传推广投入的费用及其为本案诉讼所作调查取证的费用、奥林巴斯株式会社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时间跨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条、第38条第1款第(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修改前)第41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日本)奥林巴斯光学工业株式会社立即停止侵犯“千禧龙QIANXILO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日本)奥林巴斯光学工业株式会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侵犯徐州汉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一事,在《人民日报》上公开向徐州汉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三、(日本)奥林巴斯光学工业株式会社赔偿徐州汉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四、驳回徐州汉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11元,由徐州汉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750元,由(日本)奥林巴斯光学工业株式会社负担6260元。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日期:2002.9.
来源:中华商标
作者:程永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