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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坛医院与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金湖县爱特福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庆余药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高知初字第79号
    原告北京地坛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地坛公园13号。
    法定代表人冯惠中,院长。
    委托代理人郝晓锋,男,38岁,汉族,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讲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宿舍。
    委托代理人魏大凌,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阴市金湖县陈桥镇。
    法定代表人沈开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昌,江苏淮阴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县爱特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阴市金湖县陈桥镇。
    法定代表人沈开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昌,江苏淮阴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庆余药品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2号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冯秋娥,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晓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地坛医院诉被告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简称爱特福药物保健品公司)、金湖县爱特福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爱特福化工公司)、北京庆余药品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地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郝晓锋、魏大凌,被告爱特福药物保健品公司、爱特福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昌,北京庆余药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倪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地坛医院诉称:“84”消毒液又名“84”肝炎洗消剂,系原告前身“北京第一传染病医院”开发完成,由于“84”消毒液是在1984.年研制成功并投放市场,故原告将该消毒液名称命名为“84”。经过原告近20年的不懈努力,“84”消毒液产品在市场上取得了良好的声誉,为普通消费者所认知,成为知名商品。1987年8月21日,爱特福化工公司的前身金湖县有机化工厂与原告签订《关于联合生产“84”肝炎洗消剂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许可金湖县有机化工厂生产并销售由原告研制并负责监制的“84”消毒液;原告保留对上述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和转让权。1992年7月2日,金湖县有机化工厂以其厂房、设备和原告向其转让的“84”消毒液的生产技术与香港励锵行有限公司合资,在金湖县有机化工厂厂址内注册成立了爱特福药物保健品公司;该公司成立当年即大量生产消毒液,并将该消毒液名称亦命名为“84”。爱特福药物保健品公司在生产,销售“84”消毒液过程中,使用与原告龙安牌“84”消毒液相同的名称和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同时还以“84”消毒液知名商品名称享有者自居,向公众做虚假广告;特别是近期爱特福药物保健品公司连续以电视广告和广告招贴等形式宣传其生产的“84”消毒液,足以造成与原告产品的混淆和消费者的误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产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北京庆余药品经营部经销爱特福药物保健品公司生产的“84”消毒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消毒液产品上使用“84”名称,停止在媒体上以“84”消毒液为名称的广告宣传;2.三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60万元。
    被告爱特福药物保健品公司、爱特福化工公司辩称:1.原告对“84”消毒液不享有知名商品名称专用权。“84”消毒液因被全国数十家生产企业在冠以不同品牌后使用,已客观的成为一种通用产品名称;原告并非是“84”消毒液商品的生产者与经营者,其无商品,岂有知名商品存在的可能?目前,全国市场上经批准销售“84”消毒液的各厂商均有各自的品牌,不存在将被告生产经营的爱特福牌“84”消毒液误认为龙安公司生产的龙安牌“84”消毒液的事实和可能。2.爱特福药物保健品公司生产销售爱特福牌“84”消毒液合法有据。爱特福药物保健品公司自行研制与开发“84”系列产品,“84”是爱特福药物保健品公司三类注册商标;销售爱特福牌“84”消毒液是经省、部卫生管理部门批准的。3.爱特福化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民事责任。爱特福化工公司与爱特福药物保健品公司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两者之间除有投资关系外,并无其他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称爱特福化工公司将有关“84”消毒液的技术转让给爱特福药物保健品公司无事实依据;爱特福化工公司与原告有关联合生产“84”肝炎洗消剂的合同争议,目前仍在有关法院审理中,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庆余药品经营部辩称:我方不是“84”消毒液商品名称的使用人,本案诉讼前,没有任何人告知我方爱特福牌“84”消毒液是侵权产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告北京地坛医院的前身北京第一传染病医院研制成功能迅速杀灭各类肝炎病毒的消毒液,经北京市卫生局组织专家鉴定,授予应用成果二等奖,定名为“84”肝炎洗消液,后更名为“84消毒液”。1985年3月,北京市人民政府授予原告科技成果三等奖。
    1984年,原告设立了“北京第一传染病医院劳动服务公司”,委托该公司生产销售“84”肝炎洗消液。1992年6月,原告出资设立“北京龙安医学技术开发公司”,该公司由北京第一传染病医院劳动服务公司改制设立,原告遂授权委托该公司生产销售“84”消毒液。当时双方约定,凡今后在“84”消毒液的生产、研制开发及经营销售中处理有关法律纠纷均以原告的名义,由原告出面解决。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载明其资金来源为差额补贴。原告除自己开发市场外,还于1997年3月通过组建集团公司的形式,联合全国众多的生产厂家,许可其使用原告的生产技术和产品名称生产、销售“84”消毒液,从而使该产品在全国同类产品中占有了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近年来,随着“84”消毒液知名度的提高,在全国各地相继出现了多家仿冒其产品名称生产同类产品的厂家,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于2000年5月30日发函,要求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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