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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迪拉”商标异议案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天津市商标事务所代理天津某公司于1993513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2类饮用水商品上注册"卡迪拉"商标(1)

 

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卡迪拉"商标,并在第451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美国通用汽车公司对该"卡迪拉"商标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按期答辩。

    异议人美国通用汽车公司认为。本公司是全球驰名汽车生产及销售厂商,其公司"CADILLAC"(汉语称之为"卡迪拉克")汽车更是汽车行业中的名牌精品,在中国也是家喻户晓。被异议人天津某公司完全盗用其公司驰名标识(2),连其书写风格、字体都完全照抄,是对其公司合法财产的公然掠夺,是一种不道德的商业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CADILLAC"是异议人独创的使用在汽车上的为公众知晓的商标,该商标已在世界上很多国家广泛注册,并在世界市场上建立了良好的信誉,在中国消费者中也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在非类似商品上完全抄袭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易于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初步审定的"卡迪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该异议案例的裁定主要涉及到对公众熟知商标的抄袭、模仿问题。公众熟知商标,即商标较为出名,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如果另一企业注册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会使消费者误与公众熟知商标的拥有者联系起来,造成误认误购。一般在商标注册审查时,商标局不予核准注册;已经审查或者注册的,可以申请异议或申请注册不当,要求撤销该商标。本案例异议人在汽车上使用的"CADILLAC"商标,在我国译为"卡迪拉克""卡迪拉克"汽车代表较高档次的汽车,已为公众熟知。而被异议人商标由英文"CADILLAC"和中文"卡迪拉"组成,"CADILLAC"为异议人美国通用汽车公司商标的英文名称,"卡迪拉"与异议人商标的中文译名极为近似。虽然它使用于饮用水商品上,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这一商品与"CADILLAC"商标拥用人有某种联系,这种混淆容易在市场上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裁定"卡迪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编辑日期:19983 

来源:商标通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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