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HOYA株式会社(ホ 一ャ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新宿区中落合二丁目7番5号。
法定代表人铃木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大道东诚一街1号。
法定代表人风早昭正,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三新、李华元,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西干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曾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锁林、陆中相,江苏镇江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余山镇西干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谢公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振琴,江苏镇江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HOYA株式会社与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雅(广州)公司]因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HOYA株式会社与豪雅(广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三新、李华元,被上诉人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豪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锁林、陆中相,被上诉人上海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明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HOYA株式会社,又名保谷株式会社,系日本国公司。HOYA株式会社于
上海豪雅公司于
上海明月公司在
原审法院另查明,豪雅(广州)公司委托律师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从本案看,首先,HOYA株式会社的企业名称中“HOYA”是字号,“株式会社”是组织形式,上述两部分构成了企业名称的整体。其次,HOYA株式会社诉称其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为豪雅集团公司,但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在日本国注册登记时所使用的企业名称为ホ一ャ株式会社。
庭审中,HOYA株式会社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在中国使用中文企业
名称“豪雅集团公司”的相关证据。第三,上海豪雅公司的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是上海,字号为豪雅,经营特点是光学眼镜,组织形式是有限公司;上海明月公司的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是上海,字号为明月,经营特点是光学眼镜,组织形式是有限公司。因此,上海
豪雅公司与上海明月公司企业名称的整体组成部分与ホ 一ャ株式会社或者HOYA株式会社企业名称的整体组成部分并不相同,故
HOYA株式会社认为上海豪雅公司与上海明月公司擅自使用其企业
名称中的字号,以及使用字号即等同于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不能支持。
由于上海豪雅公司在其产品的包装袋正面与背面四处地方以不同的字体印有“上海·豪雅光学”字样,而“豪雅”文字系HOYA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且上海豪雅公司成立于HOYA株式会社取得该注册商标之后,尽管上海豪雅公司的企业字号为“豪雅”,但上海豪雅公司在与豪雅(广州)公司生产的类似商品上多次使用“上海·豪雅光学”字样,这种使用既属不规范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又包含了HOYA株式会社的“豪雅”文字注册商标,故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注册人HOYA株式会社及其使用人豪雅(广州)公司与上海豪雅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联想或者误认。在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时,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因此,上海豪雅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上海·豪雅光学”字样的行为构成对HOYA株式会社与豪雅(广州)公司分别所享有的“豪雅”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的侵害。
上海豪雅公司在使用“HI—Lux”字样时,其所使用的字体明显小于其所使用的商标字体,并非为突出使用。另外,“HI—LUX”意为“高透光率”,其作用在于表达产品的特性,属正当使用。因此,上海豪雅公司使用“HI—LUX”字样不构成对HOYA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HILUX”的侵害。由于未提供充足的证据,HOYA株式会社与豪雅(广州)公司诉称其分别所享有的“HOYA”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被侵犯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上海明月公司是否与上海豪雅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本案不能认定上海明月公司与上海豪雅公司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故意。但是,上海明月公司在其产品宣传资料上印有上海豪雅公司侵权包装袋的正面,此行为是对上海豪雅公司侵权行为的延伸,其应当对此行为承担责任,故上海明月公司应当停止在产品宣传资料上印制上海豪雅公司的侵权包装袋。鉴于在本案中,HOYA株式会社与豪雅(广州)公司主张的是要求上海明月公司对上海豪雅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要求上海明月公司对上海豪雅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豪雅公司侵犯了“豪雅”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HOYA株式会社与豪雅(广州)公司对侵犯商标权要求赔偿人民币5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次修正)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HOYA株式会社与豪雅(广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第一,维持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并增加判决第一被上诉人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删除“豪雅”二字。第二,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第一被上诉人赔偿两上诉人经济和商誉损失人民币450万元。第三,判令第二被上诉人对第一被上诉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诉的理由主要是:第一,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和认定被上诉人上海豪雅公司用“豪雅”字样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豪雅”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上诉人上海豪雅公司将注册商标“豪雅”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行为,既侵犯了“豪雅”商标的专用权,同时又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上海豪雅公司对上诉人HOYA株式会社不构成名称侵权错误。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在每一缔约国,厂商名称必须受到保护,无需申请或者注册。本案“HOYA”与“豪雅”只是英文与中文的体现,其意义与读音均完全一致,何况“豪雅”还是上诉人HOYA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文字。被上诉人上海豪雅公司用“豪雅”作为其商号,很容易使消费者认为其属上诉人HOYA株式会社投资的企业,因此,被上诉人上海豪雅公司的这一行为,已明显构成对上诉人HOYA株式会社名称权的侵害。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上海明月公司在其产品宣传资料上印有上海豪雅公司侵权包装袋的正面,此行为是对上海豪雅公司侵权行为的延伸。同时,这也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的体现,是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扩大,况且被上诉人上海明月公司还声明已成功控股了上海豪雅公司。因此,上海明月公司应对上海豪雅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四,一审法院只判决上海豪雅公司赔偿两上诉人人民币10万元,明显过低。
被上诉人上海豪雅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上诉主体错误,第二上诉人豪雅(广州)公司依法无权在本案中提起独立的“企业名称侵权”的上诉请求。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第三,对于被上诉人上海豪雅公司企业字号与上诉人HOYA株式会社“豪雅”商标权冲突的问题,两上诉人在一审诉状和一审庭审中都未提出,在二审中提出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是二审的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上海明月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判决,根本不存在漏判。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侵权行为。
二审中,两上诉人HOYA株式会社与豪雅(广州)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材料。第一,两上诉人为维护权利所花的费用凭证,包括《民事(经济)纠纷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律师费发票、机票及住宿发票,共19页。两上诉人认为由于在一审举证期限结束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才明确律师费用可以计人赔偿额,故提供的证据属于本案二审新的证据。第二,从两份日文刊物上复印的文章及经公证后的相应文章翻译稿,共9页,该份证据材
料要证明上诉人H()YA株式会社的生产规模是世界1000强中的第702位,其股票升值潜力排名世界1000强第35位。
对于两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材料,经质证,第一被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均认为,对相关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代理合同和补充协议各有两份,究竟是一审的还是二审的,不清楚,并认为同样的证据材料在另案(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1号案中也提供过。另外,这些证据材料在本案一审中未提出,二审中提出,不属二审新的证据。本院认为,
二审中,被上诉人上海豪雅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是(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 (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1号案件的起诉状和(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该些证据材料旨在证明有关企业名称权纠纷已另案处理。经质证,第二被上诉人上海明月公司对该些证据材料无异议。经质证,两上诉人均认为,对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豪雅公司提供的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由于(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和(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是豪雅(广州)公司与上海豪雅公司之间因企业名称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些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H()YA株式会社在日本国的公司登记簿上登记的厂商名称为“ホ 一ャ株式会社”,该厂商名称的日文汉字为
“保谷株式会社”。HOYA株式会社在日本国的公司登记簿上记载的
资本金为62亿6 420万1 967日元。豪雅(广州)公司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 000万美元(实缴1 000万美-元),上海豪雅公司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体并未错误。本案中,第一上诉人HOYA株式会社是基于其厂商名称权和商标权提起上诉,第二上诉人豪雅(广州)公司是基于其作为商标独占被许可的利害关系人提起上诉,第二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提起独立的“企业名称侵权”的上诉请求。两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上海豪雅公司用“豪雅”字样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豪雅”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是在二审中提出的新诉讼请求,而是在论证其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的法律适用理由。这一法律适用理由在一A中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第一上诉人HIOYA株式会社的“豪雅”商标于
株式会社”,由于上诉人HOYA株式会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HOYA
株式会社以诸如“豪雅株式会社”、“豪雅集团公司”等将“ホ 一ャ”
翻译为“豪雅”的相应厂商名称在我国实际地从事生产销售活
动,相关消费者中不存在混淆作为市场主体的上诉人HOYA株式会
社与被上诉人上海豪雅公司的可能性,故主张HOYA株式会社的厂商名称受到侵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上海豪雅公司在其商品包装袋上标注“上海·豪雅光学”字样构成对“豪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上诉人上海豪雅公司将“豪雅”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商品包装袋上标注构成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上海明月公司在其公司的宣传资料上声称2002年上海明月成功控股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并在宣传资料上印有上海豪雅公司生产的“1.56加硬加膜树脂镜片”的包装袋正面等行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豪雅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无关,被上诉人上海明月公司的行为既不构成共同商标侵权,也不构成共同不正当竞争,故主张被上诉人上海明月公司应对被上诉人上海豪雅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上海豪雅公司在其商品包装袋上标注“上海·豪雅光学”字样,同时又标注将注册商标“豪雅”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分别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上诉人上海豪雅公司侵害“豪雅”注册商标专用权所造成的损失或者获得的利润与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者获得的利润是同一的,在计算商标侵权的损害赔偿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时不能重复计算。结合被上诉人上海豪雅公司的经营规模、可能侵权时间的长短、“豪雅”商标的声誉以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情确定赔偿人民币10万元并无不当,两上诉人HOYA株式会社与豪雅(广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上海豪雅公司赔偿两上诉人人民币10万元明显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豪雅”字样;
三、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 510元,由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代理审判员鞠晓红
代理审判员张晓都
二00三年五月九日(院印)
书记员范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