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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德国)宝马股份公司商标行政纠
2009年09月11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8-27 11:02:04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晓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国)宝马股份公司(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80809,佩秋林格130号。
法定代表人约亨•福尔克默Jochen Volkmer,商标部主任。
法定代表人约瑟夫•迪舍尔Josef Dirscherl,知识产权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中琦,男,汉族,1962年1月23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国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213号楼3门501号。
委托代理人徐初萌,女,汉族,1975年2月6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远大园一区4号楼4单元605号。
原审第三人(台湾)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7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静、段晓梅,被上诉人(德国)宝马股份公司(简称宝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中琦、徐初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台湾)多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多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国宝马汽车公司针对多田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042572号“BMW”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了(1999)商标异字第1832号《关于第1042572号“BMW”商标异议的裁定》(简称第1832号裁定),裁定第1042572号“BMW”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德国宝马汽车公司不服,提出异议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商评字〔2005〕第4377号关于第1042572号“BMW”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4377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德国宝马汽车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宝马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虽然宝马公司提交新证据的时间明显超出了举证期限,但考虑到宝马公司没有在行政程序过程中及本案举证期限内提交新证据的主要原因在于商标局进行G663925号“BMW”商标商品类似群划分时存在遗漏1104项这一失误,因此,宝马公司延期举证存在正当事由。此外,宝马公司提交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被异议商标同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上述事实的成立与否,将直接导致本案出现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同时,如果法院不接纳上述新证据进入本案诉讼,被异议商标一旦被核准注册,将使宝马公司丧失对其提出异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机会。综上,从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真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上述新证据予以接纳。
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宝马公司的新证据并未请求法院准许其补充相关的证据,而且明确认可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其中记载的是客观事实。而多田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程序中放弃答辩,且在本案诉讼中经合法传唤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陈述任何意见或提交任何相关文件。故对宝马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G663925号“BMW”商标于1995年12月22日取得国际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烹调设备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瓦斯炉、电热水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1类第4类似群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而G663925号“BMW”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所包含的烹调设备亦属于该类似群,二者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G663925号“BMW”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均为“B”、“M”、“W”三个大写字母组成,且字母排列顺序完全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的商标。G663925号“BMW”商标的国际注册日期和注册公告日期均为1995年12月22日,而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时间是1996年3月22日,晚于G663925号“BMW”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377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宝马公司所提复审申请,重新做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4377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宝马公司对第1042572号“BMW”商标提出异议及异议复审时均依据其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的第282195号“BMW”、第282196号“BMW及图形”商标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从未提及一审判决采信的新证据国际注册G663925号“BMW”商标,并且从未提及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二、一审判决认为宝马公司延期提出新证据有正当理由,应归咎于商标局对国际注册G663925号“BMW”商标划分类似群组时存在漏项失误,而事实是宝马公司对自己的权利懈怠所致。三、一审判决采纳新证据,在程序上明显违反举证规则,在实质上与被诉裁定涉及的事实及理由无关,是跨越行政程序对另案的直接审理,超越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四、坚持被诉裁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宝马公司、多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6年6月24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贝伐利施机动车工厂股份公司提出“BMW”、“BMW及图形”商标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于1987年3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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