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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顺海与被上诉人何杰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9年09月11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7-08 15:29:29
重庆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海,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串炳香,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琼莲,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杰,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敏,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顺海与被上诉人何杰商标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渝三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顺海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敏主审,代理审判员易健雄参加评议。2009年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7月3日,苏婉彬向重庆市工商管理局涪陵区分局申请了字号为“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及名称登记,同年8月22日,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字号名称为“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火锅、酒、烟、饮料、小吃”。此后,苏婉彬一直以重庆鸭棚子老火锅的字号名称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经营火锅业务。2001、2002、2003年苏婉彬所持营业执照均依法进行了年审验照,2004年2月1 7日又换发了营业执照,该执照有效期至2008年2月16日。2004年10月3日,苏婉彬与何杰签订《名称转让协议》,约定:苏婉彬将“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经营所有权及店内的所有物资物品转让给何杰,苏婉彬不得再使用此名称;何杰一次性支付转让金50000元;从2004年10月3日起交何杰接管经营;何杰不承担苏婉彬在经营期内的任何经济往来。协议签订后,何杰即接管了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店,并一直在苏婉彬原有的经营场所继续从事火锅业务至今。2005年1月7日,苏婉彬与何杰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向重庆市工商管理局涪陵区分局分别申请歇业登记及开业登记。同月10日,何杰取得了字号名称为“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4年12月28日,王顺海取得了第3454505号商标注册证,享有了“鸭篷子”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此后,该注册商标主要由重庆五斗米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王顺海为法定代表人)用于经营老鸭靓汤系列。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是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鸭篷子”是经依法注册的商标。“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字号名称的主要部分“鸭棚子”与注册商标“鸭篷子”在字、音、意等方面极为近似,因此,被告享有的“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这一字号名称权与原告享有的“鸭篷子”注册商标专用权存在权利冲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依据该条意见,“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在先合法权利”是处理该类权利冲突的主要原则。“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是于2000年8月22日依法登记成立并开始使用。2004年10月3日,原经营者苏婉彬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将该字号名称权和店内财产整体有偿转让给被告。该转让协议是苏婉彬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协议后,被告亦于2005年1月1 0日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之规定,重新申请办理了工商登记,取得了字号名称为“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进行的工商登记,仅是依据前述工商管理规定完善经营者变更后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并非是对“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字号的新设登记。原告诉称“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是于2005年1月10日才新设登记的理由不成立。由此,被告属依据其与苏婉彬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善意承继取得“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的字号名称权及经营权。“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字号名称从2000年8月22日核准登记以来,一直被不同的经营者连续使用至今,从未中断。原告于2004年12月28日取得了“鸭篷子”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其商标主要用于老鸭靓汤,而被告享有的字号名称仅使用于老火锅。原告诉称被告有各加盟店的事实不属实,被告现在仍然是在苏婉彬原有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范围内,按照原有的使用方式使用字号名称及相关标识。被告对字号名称的使用并无借用“鸭篷子”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取得良好信誉的意图,也无有意误导相关公众,以搭“鸭篷子”注册商标的便车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因此,按照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原有经营场所及经营范围、使用方式内继续使用其依法享有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鸭篷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王顺海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王顺海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何杰的新设登记是在2005年1月10日进行工商登记的,且是在上诉人(2004年12月28日)已经取得“鸭篷子”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下去申请的。被上诉人明知有这样的商标专用权存在,属恶意的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反而认为被上诉人是在原有经营场所及经营范围内继续使用原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本案中,只能是苏婉彬的“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字号存在在先权利的说法,而作为被上诉人何杰依法不应存在有“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字号的在先权利,二审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判决本案非常牵强。
被上诉人何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答辩: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顺海与被上诉人何杰在本院二审中就“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是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鸭篷子”是经依法注册的商标;“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字号名称的主要部分“鸭棚子”与注册商标“鸭篷子”在字、音、意等方面极为近似,二者存在权利冲突;苏婉彬对“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享有在先权利等问题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本院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一、何杰与苏婉彬签订的《名称转让协议》是否真实;二、何杰2005年1月10日关于“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的工商登记是否属新设登记;三、何杰购买苏婉彬的“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字号后是否继续享有在先权利。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何杰与苏婉彬签订的《名称转让协议》是否真实
本案中,王顺海认为何杰从重庆市工商管理局涪陵分局复印的苏婉彬与何杰签订的《名称转让协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于2000年8月22日依法登记成立并开始使用,2004年10月3日苏婉彬与何杰签订《名称转让协议》,将“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的名称权和店内财产整体有偿转让给何杰,该转让协议是苏婉彬与何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虽然何杰从重庆市工商管理局涪陵分局复印的苏婉彬与何杰签订的《名称转让协议》是复印件,但是,该复印件系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并加盖了公章,王顺海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重庆市工商管理局涪陵分局在办理苏婉彬将“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转让给何杰的过程中有违规操作,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重庆市工商管理局涪陵分局违规给何杰加盖公章,因此不能否定《名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王顺海认为何杰从重庆市工商管理局涪陵分局复印的苏婉彬与何杰签订的《名称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何杰2005年1月10日关于“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的工商登记是否属新设登记
本案中,王顺海认为何杰2005年1月10日关于“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的工商登记属新设登记。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场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规定,何杰在与苏婉彬签订《名称转让协议》后于2005年1月10日重新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了字号名称为“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根据上述规定操作的,是完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变更手续,不能看作是对“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字号的新设登记。因此王顺海认为何杰2005年1月10日的工商登记属新设登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何杰购买苏婉彬的“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字号后是否继续享有在先权利。
本案中,王顺海认为只有苏婉彬对“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享有在先权利,何杰购买苏婉彬的“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字号后不能继续享有在先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权”,可见,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享有在先权利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不能转让其权利,也未规定在先权利转让后新的权利人不能继续享有。何杰依据其与苏婉彬签订的转让协议取得了“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的字号名称权及经营权,苏婉彬对“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的在先权利应视为一并转让了。虽然何杰享有的“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这一字号名称权与王顺海享有的“鸭篷子”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字、音、意等方面极为近似,二者存在权利冲突;但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当在先权利与合法权利发生冲突时,只要在先权利人不扩大经营范围、不更换使用方式,在原有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下继续经营,同样受法律保护。“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字号名称从2000年8月22日核准登记以来,一直被不同的经营者连续使用至今,从未中断。王顺海于2004年12月28日取得了“鸭篷子”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其商标主要用于老鸭靓汤,而何杰享有的字号名称仅使用于老火锅。何杰现在仍然是在苏婉彬原有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范围内,按照原有的使用方式使用字号名称及相关标识。何杰对字号名称的使用并无借用“鸭篷子”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取得良好信誉的意图,也无有意误导相关公众以搭“鸭篷子”注册商标的便车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因此,按照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何杰在原有经营场所及经营范围、使用方式内继续使用其依法享有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并未侵犯王顺海享有的“鸭篷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王顺海认为何杰购买苏婉彬的“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字号后不能继续享有在先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顺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 1000元,由原告王顺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勤
审 判 员 周 敏
代理审判员 易健雄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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