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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斌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8月19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6-03 16:43:01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乐民初字第2115号

原告:上海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胜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美来,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斌。
原告上海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斌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庆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包素素、人民陪审员何淑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美来、被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3月28日注册第1546226号图形商标,有效期限至2011年3月27日止。在此期间,原告于2008年8月份发现被告生产的产品、产品价目表及厂牌上标志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一致的商标,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图形商标权;二、被告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的事实;
3、实物照片,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4、价目表,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辩称:答辩人并无侵犯被答辩人商标权,无须向被答辩人赔礼道歉。答辩人在乐清市黄华华胜开关厂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其图样著作权属案外人陈少清所有,1983年2月3日答辩人从陈少清处拿到该图样,经其口头同意由答辩人以后办厂作商标使用,答辩人现仍持有该图样底稿。另乐清市黄华华胜开关厂刚刚建立投入样品生产,尚未进行产品销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设计底稿,拟证明涉案商标图样系陈少清设计,被告用该图样作商标已经陈少清同意;
2、证人陈少清证言,拟证明被告使用的涉案商标图样系从陈少清处取得。
本案证据,经庭审核实、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据3、4反映了乐清市黄华华胜开关厂在其厂牌、配电箱产品价目表抬头及其生产的配电箱的铭牌上标注了“ ”标志的事实,但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于判决理由部分再予阐述。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第1546226号注册商标图样原亦系陈少清设计并经其同意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原、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图样是否经过原图样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被告该些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01年3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登记注册了“ ”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54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度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断路器,继电器,互感器,配电箱,高低压开关板,熔断器,母线槽,电站自动化装置,有效期限为2001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是字号为乐清市黄华华胜开关厂的业主,其厂于2008年8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高压开关及开关柜加工、销售(涉及许可的凭有效证件生产经营)。该厂在其厂牌、配电箱产品价目表抬头及其生产的配电箱的铭牌上标注了“ ”标志。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546226号商标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乐清市黄华华胜开关厂生产的配电箱与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故乐清市黄华华胜开关厂在其厂牌、配电箱产品价目表抬头及其生产的配电箱的铭牌上使用 “ ”标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在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现因乐清市黄华华胜开关厂系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被告李斌系其业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斌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由于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权利,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乐清市黄华华胜开关厂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斌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卫厨电器有限公司第154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上海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上海卫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李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庆 林
代理审判员 包 素 素
人民陪审员 何 淑 娜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易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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