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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日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新厂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09年08月18日来源:

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景德镇市日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日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新厂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提交日期: 2009-06-30 23:42:27
江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景民三初字第41号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戴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澄宇,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日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中华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章笑华,总经理。
被告景德镇市日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新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陶阳东路2号。
负责人章卫航,该公司职员。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开阳,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景德镇市日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日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新厂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澄宇,被告景德镇市日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开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派克笔公司系一家按照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于1994年2月11日组建的公司。派克笔公司在中国获准使用于16类商品上的“PARKER”和“ ”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275460号、149277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2000年12月21 日至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为派克笔公司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总代理,经派克笔公司特别授权,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任何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相关法律请求,并为此目的,有权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理派克笔公司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2007年3月,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带有“PARKER”和“ ”商标的笔,并于2007年4月18日通过景德镇市公证处做了证据保全,该笔经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鉴定应为假冒“PARKER”和“ ”商标的产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计人民币5680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二被告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二被告不适格。被告已没有销售侵权产品,原告要求赔偿5万费用偏高,以及提出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06)沪卢证经字第2250号公证书、(2007)沪卢证经字第1955号公证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的查档资料。证明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系派克笔公司授权相关权利,授权的时间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
2、(2005)京二证字第10160号公证书、(2005)京二证字第10162号公证书、中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派克笔公司是“PARKER”和“ ”的商标所有权人,并且相关商标属于中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3、景德镇市公证处(2007)景证字第347号公证书。证明2007年4月18日,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购得派克笔一支,并且取得相关票据,整个过程由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予以证明。
4、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授权楼斌到庭的鉴定说明。
5、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40元、查档费80元,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6、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锡民三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中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庭外赔偿和解协议。证明各个地区人民法院对于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权的不同的判例,江西省境内的庭外和解案例。
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证据1、 3无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即使原告属于重点商标,法律没规定其保护范围和强度比普通商标要高;认为证据4鉴定人属原告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原告单方派员为自己作出鉴定,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认为证据5中律师费、公证费、查档费不是法定赔偿范围,这只是原告单方举证所花费的费用;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没有参考意义,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派克笔公司系一家在英国注册的公司,其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PARKER”和“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钢笔、圆珠笔、笔芯等,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275460号和1492775号,有效期限分别为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2000年12月21 日至2010年12月20日。“PARKER”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对象。2007年3月12日派克笔公司与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特别授权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侵犯派克笔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相关法律请求,有权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理派克笔公司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等等,委托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2007年4月18日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向景德镇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07年4月25日景德镇市公证处作出了(2007)景内证字第34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状在景德镇市日新百货新厂二百店二楼文化用品柜台,现场购买了派克水笔一支( PARKER),价款为36元,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NO 0042813)和发票一张(NO 00141065),发票中收款单位为:日新百货经销部。该笔经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PARKER”和“ ”商标的产品。原告为在江西省内侵犯其派克笔商标专用权诉讼而支付的费用均有广州市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公司垫付。2007年4月26日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证据保全费用1040元,2008年9月24日支付工商查询费用80元,2009年2月6日广州市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住宿费用证据。
另查明:景德镇市日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新厂分公司系被告景德镇市日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是:
1、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问题。派克笔公司在中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PARKER”和“ ”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中国法律保护。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根据派克公司的特别授权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权。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系生产、销售诉争产品的厂家,对市场上销售的含有“PARKER”和“ ”商标的派克笔是否为原告生产的,原告有能力做出鉴别、且已出庭陈述公证保全的被告销售的派克笔为假冒“PARKER”和“ ”注册商标的产品。若被告对此有异议,根据民事证据规定,该举证责任由原告转移至被告,被告应有能力证明其销售的带有“PARKER”和“ ”注册商标的派克笔系原告的产品。鉴于被告既未提供其销售派克笔产品的合法来源,也未提供其销售的派克笔是原告生产的证据,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起诉被告景德镇市日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景德镇市日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新厂分公司系被告景德镇市日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有被告景德镇市日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景德镇市日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损失赔偿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未能提交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所获利益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德镇市日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的侵犯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PARKER”文字商标和“ ”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景德镇市日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及其合理开支公证费1040元、工商查询费80元,合计人民币612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景德镇市日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上海派克有限公司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国 华
审 判 员 李 红
审 判 员 刘 俊 炜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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