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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华达购物广场限公司新厂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09年08月13日来源:

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景德镇市华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华达购物广场限公司新厂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提交日期: 2009-07-01 00:00:20
江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景民三初字第43号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戴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澄宇,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华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中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林瑞建,董事长。
被告景德镇市华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新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陶阳东路1号。
负责人林秀梅,该公司职员。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被告景德镇市华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镇华达公司)、景德镇市华达购物广场限公司新厂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澄宇,被告景德镇市华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称:派克笔公司系一家按照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于1994年2月11日组建的公司。派克笔公司在中国获准使用于16类商品上的“PARKER”和“ ”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275460号、149277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2000年12月21 日至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为派克笔公司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总代理,经派克笔公司特别授权,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任何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相关法律请求,并为此目的,有权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理派克笔公司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2007年3月,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带有“PARKER”和“ ”商标的笔,并于2007年4月18日通过景德镇市公证处做了证据保全,该笔经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鉴定应为假冒“PARKER”和“ ”商标的产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计人民币5680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景德镇华达公司及其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销售的派克笔是与其联营的南昌翠发笔艺有限公司在南昌市洪城大市场信利电子行进的货,有合法的来源,其不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如下证据:
1、(2006)沪卢证经字第2250号公证书、(2007)沪卢证经字第1955号公证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的查档资料。证明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系派克笔公司授权相关权利,授权的时间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
2、(2005)京二证字第10160号公证书、(2005)京二证字第10162号公证书、中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派克笔公司是“PARKER”和“ ”的商标所有权人,并且相关商标属于中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3、景德镇市公证处(2007)景证字第348号公证书、委托授权书。证明2007年4月18日,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购得派克水笔一支,并且取得相关票据,整个过程由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予以证明。
4、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授权楼斌到庭的鉴定说明。
5、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40元、查档费80元,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2007年销售价目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和真派克笔2007年市场销售价格。
6、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锡民三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中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庭外赔偿和解协议。证明各个地区人民法院对于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不同的判例,江西省境内的庭外和解案例。
被告景德镇华达公司及其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 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公证书中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李超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商业发票上记载的派克笔型号与公证书上记载的型号不一致,且商业发票不是原件;证据4鉴定人属原告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原告单方派员为自己作出鉴定,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没有参考意义,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与南昌翠发笔艺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南昌翠发笔艺有限公司租用被告的柜台销售派克笔;2、南昌洪城大市场信利电子行出具的发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派克笔有合法的来源;3、红奥博文体销售单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派克水笔比普通的水笔进价高很多,被告已经尽了注意义务;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冀民三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子第77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各个地区人民法院判决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败诉的判例。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本案所涉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6,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证据3公证书中原告的代理人不是李超状,商业发票记载的派克笔型号与公证书上记载的型号不一致,且商业发票不是原件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否定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证据4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不能作为鉴定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专业生产派克笔的厂家,对于是否是自己的产品,当然有能力作出认定。在其认定被告销售的派克笔为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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