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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景德镇万客隆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09年08月13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7-01 00:02:21
江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景民三初字第42号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戴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澄宇,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万客隆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广场北路(新村花园A区)。
法定代表人万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清汉,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怀球,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被告景德镇万客隆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镇万客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澄宇,被告景德镇万客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清汉、徐怀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称:派克笔公司系一家按照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于1994年2月11日组建的公司。派克笔公司在中国获准使用于16类商品上的“PARKER”和“ ”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275460号、149277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2000年12月21 日至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为派克笔公司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总代理,经派克笔公司特别授权,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任何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相关法律请求,并为此目的,有权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理派克笔公司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2007年3月,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带有“PARKER”和“ ”商标的笔,并于2007年4月18日通过景德镇市公证处做了证据保全,该笔经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鉴定应为假冒“PARKER”和“ ”商标的产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计人民币5680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景德镇万客隆公司辩称:其承认销售假冒派克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太高,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6)沪卢证经字第2250号公证书、(2007)沪卢证经字第1955号公证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的查档资料。证明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系派克笔公司授权相关权利,授权的时间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
2、(2005)京二证字第10160号公证书、(2005)京二证字第10162号公证书、中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派克笔公司是“PARKER”和“ ”的商标所有权人,并且相关商标属于中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3、景德镇市公证处(2007)景证字第346号公证书、委托授权书。证明2007年4月18日,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购得派克笔一支,并且取得相关票据,整个过程由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予以证明。
4、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授权楼斌到庭的鉴定说明。
5、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40元、查档费80元,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2007年销售价目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和真派克笔2007年的市场销售价格。
6、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锡民三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中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庭外赔偿和解协议。证明各个地区人民法院对于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权的不同的判例,江西省境内的庭外和解案例。
被告景德镇万客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是原告单方派员为自己作出的鉴定,程序不合法;证据5中没有计算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依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派克笔公司系一家在英国注册的公司,其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PARKER”和“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钢笔、圆珠笔、笔芯等,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275460号和1492775号,有效期限分别为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2000年12月21 日至2010年12月20日。“PARKER”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对象。2007年3月12日派克笔公司与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特别授权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侵犯派克笔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相关法律请求,有权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理派克笔公司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等等,委托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犯“PARKER”和“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4月18日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向景德镇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07年4月25日景德镇市公证处作出了(2007)景内证字第3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李超状在景德镇市万客隆超市付一楼文化用品柜台,现场购买了派克水笔一支( PARKER),价款为56元,并当场取得商业销售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2087328)。该笔经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PARKER”和“ ”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原告为在江西省内侵犯其派克笔商标专用权诉讼而支付的费用均有广州市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公司垫付。2007年4月26日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公证费1040元,2008年9月24日支付工商查询费用80元,2009年2月6日广州市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住宿费用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是:
1、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问题。派克笔公司在中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PARK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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