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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元祖梦果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博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8月13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7-12 20:55:44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36号

原告上海元祖梦果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秀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慧,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金铭,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素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江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曼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元祖梦果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博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曼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元祖梦果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母公司之投资人台湾元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祖实业公司)于1998年11月21日从国家商标局取得“元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2003年6月21日又取得“GANS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元祖实业公司取得上述权利后,均允许原告使用上述商标。2008年11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印刷原告的元祖蛋糕包装盒,该包装盒印有“元祖”及“GANSO”商标,遂与工商部门联系并进入被告处调查,工商部门在现场发现元祖蛋糕包装盒1,500个。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印刷原告的“元祖”及“GANSO”商标的蛋糕盒,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印刷侵犯原告的“元祖”及“GANSO”商标的蛋糕包装盒的行为;2、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上海博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初有位自称是元祖公司的员工刘碧玉,委托被告印制1,500个包装盒,印制费8元1个,共计12,000元,被告收取了8,000元定金。原告的50万元赔偿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元祖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元祖”商标,注册号为第1225169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止。该商标后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2003年6月21日,元祖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又注册了“GANSO”商标,注册号为第3171347号,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2008年8月8日,元祖实业公司出具两份商标使用权许可书,声明其将“元祖”及“GANSO”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取得权利之日起授权上海元祖食品有限公司、无锡元祖食品有限公司、元祖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元祖梦果子有限公司等及其关联公司可以使用上述商标以及与该商标有关的其他知识产权。如发现他人侵犯该商标权以及相关知识产权,上海元祖食品有限公司、无锡元祖食品有限公司、元祖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和转授权的关联公司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以及行使法律允许的各项权利。2008年11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印刷原告公司的元祖蛋糕包装盒,遂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报案,后原告又向工商部门举报。2008年12月2日,上海元祖食品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元祖梦果子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上海博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提起因涉嫌非法印制元祖蛋糕包装物而侵犯元祖实业公司的“元祖”、“GANSO”商标的诉讼。2008年12月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向被告出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扣留了涉嫌商标侵权的“元祖”包装盒1,518个及刀模板、烫金板各1个。在被控侵权的蛋糕包装盒上分别印有“元祖”和“GANSO”商标标识。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2009年4月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份,证明涉案“元祖”、“GANSO”商标已经核准转让,受让人均为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权许可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案件接报回执单,被告提供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元祖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取得“元祖”及“GANSO”注册商标,且尚在有效期内,因此,元祖实业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已得到元祖实业公司以及原告的关联公司上海元祖食品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在发生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审理中,上述注册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即原告现为涉案“元祖”、“GANSO”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按照我国相关法规规定,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以及《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本案中,被告在接受案外人委托印制含有“元祖”及“GANSO”标识的蛋糕包装盒时,未对委托人的身份及委托印制的商标标识的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被告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涉案蛋糕包装盒上的“元祖”及“GANSO”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且被告的印制行为未征得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博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印刷侵犯原告上海元祖梦果子有限公司对“元祖”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225169号)和“GANSO”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171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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