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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永辉集团有限公司福州仓山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8月13日来源: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福建永辉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永辉集团有限公司福州仓山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6-30 20:5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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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榕民初字第96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国赫左根奥拉克(Werzburger Strasse13,91074 Herzogenaurach, Germany)。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Bock Dleter)、梗斯勒•马丁(Gansler Martin)、蔡次•若根(Zeltz Jochen)。
委托代理人刘德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挺,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永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西二环中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张轩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浩,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永辉集团有限公司福州仓山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六一南路118号汇达花园一、二层。
负责人林登秀,店长。
委托代理人程浩,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与被告福建永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集团)、福建永辉集团有限公司福州仓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仓山分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和、被告永辉公司和永辉仓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诉称,其是一家在德国注册的以生产和销售鞋、衣服以及各种体育用品为主的股份公司,其经营的“PUMA”系列品牌至今已有50多年历史,风靡80多个国家和地区,为世界十大运动品牌之一。自1978年起,原告的“ ”等商标先后在中国注册,并在中国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且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原告发现被告永辉仓山分公司从事了销售假仿冒原告商标的产品来牟利的行为,原告对其的侵权行为已申请了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并对相关的侵权证据进行封存,从(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30号公证书上所拍摄的侵权产品图片③可以看出,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原告的“ ”商标在整体视觉上构成近似,相关消费者极易将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混淆,并进一步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 ”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永辉仓山分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辉仓山分公司负责赔偿。因被告永辉仓山分公司系被告永辉集团设立的分公司,被告永辉集团应与被告永辉仓山分公司共同就被告永辉仓山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的责任。故其请求:1、判令被告永辉仓山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两被告共同就被告永辉仓山分公司销售(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30号公证书产品图片编号③所指衣服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900元及律师费5,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辉集团和永辉仓山分公司辩称,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涉案产品是从石狮市九隆豹服饰有限公司进货的,应当追加石狮市九隆豹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侵权产品销量少,获利也少,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波马公司是一家德国注册的股份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76559号 图形商标,商标的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各类做准备动作时穿的运动服;……运动派克大衣……;散步服;旅行服;全天候服;”。
被告永辉集团于2001年4月13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31年4月12日止,经营范围为零售和批发各类服装、鞋帽等。被告永辉仓山分公司为其分支机构之一,无注册资本。
2008年1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园园与福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六一南路118号汇达广场的福建永辉集团有限公司福州仓山分公司永辉货仓超市汇达店,邱园园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九龙豹”衣服一件及鞋两双,取得购物小票、发票各一张,发票上盖有被告永辉仓山分公司的发票专用章。邱园园对该店面进行了拍摄,并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拍摄、装盒,公证员进行了封存。2008年4月8日,福州市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出具了(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30号《公证书》,其中编号③的衣服即为本案涉案商品。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当庭将公证封存的涉案商品予以拆封,该商品为上衣一件,上衣正面左上方、内衬后背上方及吊牌上均有由大写的英文字母“JLBAO”和一只跃起的狮子全身图案组合的商标,吊牌上标有“德国彪马服饰(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石狮市九隆豹服饰有限公司”字样。两被告对涉案商品由被告永辉仓山分公司销售无异议。
原告波马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30号《公证书》的公证费900元,该公证书证据保全的产品三件,本案涉案衣服为其中之一。原告波马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波马公司提供的(2008)南公证内字第02840号《公证书》、(2007)南公证内字第21327号《公证书》、(2009)粤穗广证内字第760号《公证书》、(2007)泉证民字第3992号《公证书》、(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3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2008)穗证内经字第38506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永辉仓山分公司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永辉集团承担。理由如下:
原告波马公司系第76559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定义和认定原则,将本案中(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30《公证书》证据保全的涉案上衣上的商标与原告波马公司的第76559号 注册商标做如下比对:原告波马公司的第76559号 注册商标为一只跃起的美洲狮全身图形,涉案上衣上为一由大写的英文字母“JLBAO”和在字母右侧一只跃起的狮子组合的商标,该商标中狮子图形与原告的第76559号 图形商标的图形的差别仅为在狮子的前后腿及腹部有花纹,但整体上仍与原告的商标图形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永辉仓山分公司销售的涉案上衣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第76559号 注册商标的近似,且与原告波马公司第76559号 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属同类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永辉仓山分公司销售该涉案上衣的行为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辉仓山分公司虽提供了广州流花批发市场的东方•飞豹休闲服饰店出货单、英文字母“JLBAO”和狮子组合的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中出货单中的商品无法确认为本案涉案商品,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均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永辉仓山分公司作为一个商品零售的企业,对其销售的商品负有比普通人更多的注意义务,其未对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进行审查,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永辉仓山分公司系被告永辉集团设立的无注册资金的分公司,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永辉仓山分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辉集团承担。原告波马公司请求被告永辉仓山分公司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其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辩解,不予采信。
原告波马公司诉请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但其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适用上述法定赔偿的方法,在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显著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持续时间、后果等情节的基础上确定赔偿额为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永辉集团承担。原告波马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900元和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以合理为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时参照《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将合理开支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永辉集团承担。原告波马公司诉请销毁所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原告波马公司未能就被告永辉仓山分公司除本案公证书证据保全的涉案商品外另有销售侵权商品进行举证,故此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永辉集团有限公司福州仓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第7655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福建永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案涉案商品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福建永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四、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8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1209元,被告福建永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跃芳
代理审判员 李然
代理审判员 潘筝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旺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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