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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张国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8月10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6-30 21:01:07
福建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榕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Werzgburger Strasse 13,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德国赫左根奥拉克)。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Bock  Dleter),梗斯勒•马丁(Gansler  Martin),蔡次•若根(Zeltz  Jochen)。
委托代理人刘德和、许挺,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建,男,汉族,1981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阳下镇梨庄村34号,系福清市宏路三利便利店业主,经营地址福清市宏路镇石门村,身份证号:350181198104050994。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张国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在德国注册的以生产和销售鞋、衣服以及各种体育用品为主的股份公司,其经营的“PUMA”系列品牌为世界十大运动品牌之一。自1978年起,原告的“ ”、“ ”“ ”及“ ”等商标先后在中国注册。经过原告成功的品牌运营,原告的“ ”、“ ”、“ ”及“ ”等商标在中国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也因此成为某些群体生产、销售假/仿冒商品进行牟利的对象。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从事了销售假/仿冒原告商标的产品来牟利的行为,原告及原告的代理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申请了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86号,并对相关的侵权证据进行了封存。从该公证书中所附的编号为④的侵权产品图片可以看出,涉案产品上的图案与原告的“ ”图形商标在视觉上构成近似,相关消费者极易将鞋上的图案与原告的“ ”注册商标相混淆,并进一步误认为该款鞋是原告的产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 ”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 ”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就销售(2008)榕内经字第86号公证书产品图片编号④所指鞋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900元及律师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国建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波马公司注册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其营业范围为生产与销售鞋、衣服及各种体育用品。本案讼争的“ ”图形商标原告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76559,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各类准备动作时穿的运动服;运动衣;运动裤;T恤杉;马球衬衫;运动衫;游泳衣裤;游泳衣;百慕大短裤;圆领长袖运动衫;长运动裤;短运动裤;卫生杉;运动袜;运动派克大衣;登山服和登山裤;运动套衫;运动短外套;飞行服;训练服;训练套衫;散步服;旅行服;风雪衣;风雨衣;全天候服;运动牛仔裤;便鞋;短统袜;长筒袜;运动鞋(截止)。2007年6月28日,原告公司之联合代表人包尔•克罗斯(Bauer Klaus)与里得希尔格•若根(Lederhilger Johen)于德国赫尔左根奥拉赫依照原告公司章程之规定,行使代表权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冯学荣代表原告公司处理该公司在中国的一切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事务,包括对一切侵犯PUMA品牌声誉、商标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行为及主体采取诉讼或非诉的方式制止及要求赔偿等事务,冯学荣在其代理权限内有权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其代理权,冯学荣有权代签相关合同(包括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合同在内)、代签授权委托书。2009年1月7日,冯学荣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刘德和、许挺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被告张国建系福清市宏路三利便利店业主,该店于2006年10月18日开业,经营截止期限至2010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零售。
2008年1月15日,原告公司的代理人邱园园与福州市公证处公证员闫丽、林敏前往被告张国建营业场所,对被告所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将涉嫌侵权产品的实物进行封存。2008年4月8日,福州市公证处做出(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86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行为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商标注册证明》、(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86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运动鞋实物等证据加以证明。
涉案产品为公证书中所附图片编号④的运动鞋,其前端及侧后方将跃起的豹子图形作为装潢图案使用,经比对,被控侵权的运动鞋上所使用的装潢图案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图形构图相似,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准,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涉案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涉案产品系由原告所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波马公司系第76559号“ ”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的运动鞋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 ”图形商标相近似的图形作为商品装潢图案使用,且落入第76559号“ ”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被告张国建未取得合法授权擅自销售该运动鞋,导致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又未说明侵权运动鞋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所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属于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在此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定被告张国建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公证费900元及律师费5000元,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但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被告张国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建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76559号“ ”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
二、被告张国建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经济损失4000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3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923元,被告张国建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灿明
审 判 员 陈跃芳
代理审判员 潘筝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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