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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蝶贝服饰有限公司、宜兴新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侵
2009年08月10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7-19 16:38:06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号

原告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何才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家伟,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蝶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海锦,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娴,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新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张锡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荣培,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开公司”)与被告上海绿蝶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蝶贝公司”)、宜兴新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百货”)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家伟,被告绿蝶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娴、被告新东方百货的委托代理人周荣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上海开开羊毛衫针织有限公司均系“开开”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经授权使用“开开”商标。经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新东方百货在其柜台上所销售的“开开”牌羊毛衫并非原告公司的产品,羊毛衫上所使用的开开商标、商品吊牌等均为假冒。而根据新东方百货的陈述,该些商品是由绿蝶贝公司所提供。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开开”商标的专用权。根据商标所有权人的特别授权,由原告代表“开开”商标的所有权人和授权使用人对所有假冒“开开”商标的产品进行调查并对侵权人进行诉讼。故请求判令:1、被告绿蝶贝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在《新民晚报》上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2、被告绿蝶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3、被告新东方百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1,000元(包括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20,000元)。
被告绿蝶贝公司辩称:被告确实生产过假冒“开开”商标的羊毛衫,愿意对原告作出一定的经济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绿蝶贝公司同意根据宜兴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的假冒商标商品数额15,814元,按25%获利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3.50元,关于合理费用也应当以上述数额为依据确定。被告绿蝶贝公司已经停止了被控侵权行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新东方百货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涉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愿意在法庭上向原告表示公开道歉。在宜兴工商局查处后,已经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新东方百货在与绿蝶贝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审查了绿蝶贝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因此上述产品系新东方百货合法取得,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上海开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973675号“开开”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有效期自1997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6日。1998年4月7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为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
2003年3月30日、2007年3月30日,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分别为2003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6日、2007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声明其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使用,授权原告以商标使用权人的名义对假冒“开开”商标的行为举报及提起诉讼。
2008年6月28日,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宜兴新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实:2008年2月28日,宜兴工商局根据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举报,对新东方百货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新东方百货于2007年10月11日起,以联营销售的形式,销售由上海绿蝶贝服饰有限公司供货的“开开”牌羊毛衫,所售羊毛衫经“开开”商标注册人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假冒“开开”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行为经举报于2008年2月28日被宜兴工商局经济监督检查大队查获,至被查时为止,新东方百货已销售假冒“开开”牌羊毛衫199件,销售额为15,814元,获利4,428元。尚余132件未销售,货值11,779元,已被依法扣留。新东方百货销售假冒“开开”注册商标羊毛衫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没收假冒的“开开”牌羊毛衫132件并处罚款20,000元。
被告新东方百货与被告绿蝶贝公司曾就联营销售“开开”牌羊毛衫签订《宜兴新东方百货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甲方(被告新东方百货)提供经营场地面积10平方米作为销售乙方(被告绿蝶贝公司)经营生产的“开开T恤、毛衫”系列产品专柜。……乙方销售的商品须经甲方审查核价入库后方可陈列销售。……专柜销售商品过程中的销售收入(包括支票、汇票等业务销售款项)一律解缴甲方收银台,并统一使用甲方发票……乙方每月销售额及库存在次月1-5日,与甲方结算对帐一次,在帐货确定无误后,由乙方在次月5-10日前开具发票,……甲方的收益按双方确认的专柜实际经营额倒扣28%为计算标准按月结算……。乙方所陈列销售的商品,应使用其依法取得使用的商品名称、商标、著作权、图案或专利权,……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号、注册商标复印件……对商品有侵权行为或虚假宣传及假冒伪劣经工商、质检、质监等执法机关,在乙方专柜抽样检测所需的商品及费用与罚款均由乙方负担。……”被告绿蝶贝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曾将上海开开羊毛衫针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开”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等的影印件提供给新东方百货。被告绿蝶贝公司当庭确认上述材料均由其伪造。
2008年12月3日,上海开开羊毛衫针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与原告同属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在各自的产品使用母公司名下的“开开”商标。根据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安排,凡涉及侵犯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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