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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发跃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8月10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7-18 14:45:44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96号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 Societe Anonyme),住所地法国巴黎。
法定代表人肖纳•马瑞格特(Shona Merigeault)。
委托代理人邹杏明,江苏苏州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苏州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发跃。
委托代理人陆怡红,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发跃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石灰、建筑灰浆、石膏隔板、石膏板等商品上注册了“拉法基”文字商标,“拉法基”商标在中国装饰建材行业已经具有知名度。被告张发跃未经原告同意,向他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石膏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拉法基”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客观上使他人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使原告的公司商誉受损,导致公司营业利润下降。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冒用原告厂名、厂址的侵权石膏板;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上述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张发跃辩称:被告已经停止销售假冒石膏板,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的数额过于巨大,被告的违法所得是9,438.62元。况且,被告已经受到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处罚,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不大,情节轻微,希望法庭按照被告的违法所得作出合理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拉法基” (注册号:928982,有效期至2017年1月13日)、“LAFARGE”(注册号:762416,有效期至2015年8月20日)、“(LAFARGE图文)” (注册号:G648681,有效期至2015年12月18日)三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前两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非金属建筑材料,即水泥、石灰、建筑灰浆、矾土材料(建筑用耐火材料)、混凝土、石膏隔板和石膏板、涂料(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遮盖物。后一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非金属建筑材料、水泥、石灰及其它水硬粘结料、砂浆、石膏、混凝土、粒料及水泥和混凝土制造的各种材料等。
2007年2月5日,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出具了一份《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该证明称,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上海、重庆有2家石膏板生产企业,“拉法基”品牌石膏板产品在2003-2006年的产量均在全国前五名之列,在全国中、高档石膏板市场占有相当份额。同年4月2日,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出具了一份《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该证明称,截止2006年底,该公司分别在上海、重庆的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生产的“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在2004—2006年按市场份额排列稳居全国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中的第四位。
2007年7月11日,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出具了一份《鉴定书》,称在漕河泾三期通用厂房B标工程中的泰鼎电子办公楼装饰工程现场查获的标称为法国“拉法基”的石膏板,12×1200×3000的23张,12×1200×2400的112张,9.5×1200×2400的201张(以上为现场未安装且完好的产品),和另外查获的现场未安装且破损的200余张以及已安装的约4,000平方米的石膏板确系冒用法国拉法基集团厂名、厂址的侵权产品。上述查处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显示,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法国拉法基集团”(“拉法基”的字体突出放大)、“被告图文”等标识。同年7月20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对张发跃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张发跃自称是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鑫跃木业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负责向漕河泾通用厂房B标7层26#楼即泰鼎多媒体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的吊顶和隔墙项目提供材料并安装。在上述工地现场,检查人员发现标为法国拉法基优质产品的石膏板(包括已安装和未安装的),经鉴定是冒用法国拉法基集团厂名、厂址的石膏板。张发跃称,这些石膏板是他人上门推销的,当时觉得这些板可能不是真的,但就想冒个险,贪些小便宜,以为没人会认真追究这些石膏板的真伪。当时进货的价格:12×1200×3000是25元/张,12×1200×2400是19.50元/张,9.5×1200×2400是17元/张。张发跃承认其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石膏板的违法行为,并称其已采取整改措施,停止了施工,从正规渠道购进了正宗的拉法基石膏板产品。同年7月27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对张发跃又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张发跃确认,其共销售冒用拉法基集团厂名、厂址的石膏板共有2,570张,已安装了3,850平方米,未安装完好的板有336张,已安装的石膏板货值金额为42,050元,未安装的336张石膏板的货值金额为8,956.62元,两者相加总额为51,006.62元等。同年11月5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了第232007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张发跃,违法事实:张发跃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石膏板。在漕河泾三期通用厂房B标工程中的泰鼎多媒体办公楼装饰工程中,张发跃销售并安装冒用法国拉法基集团厂名、厂址的石膏板。现查明,自今年3月进场施工以来,销售冒用法国拉法基集团厂名、厂址的石膏板的货值金额为51,006.62元,违法所得9,438.62元。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销售的冒用厂名、厂址的石膏板336张;3、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27,000元整;4、没收违法所得9,438.62元。罚没款共计36,438.62元。
另查明,2007年3月11日,被告张发跃以上海鑫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跃公司)的名义与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蓝天公司将泰鼎电子办公楼工程一至六层楼面的石膏吊顶、隔断、矿棉板吊顶,发包给鑫跃公司。2008年12月12日,蓝天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称,“我司于2007年3月11日与鑫跃公司就漕河泾三期通用厂房泰鼎电子办公楼工程1-3楼轻钢龙骨、矿面板、石膏板等的供应、施工签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2007年7月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到该工程查处张发跃销售的部分石膏板是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事发之后,我司要求张发跃更换涉案部分的石膏板,张发跃更换了其中的3,006平方米拉法基品牌的石膏板。同时,我司终止了与张发跃的合同”。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办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两份《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的材料、《合同书》、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拉法基”(注册号:928982)、“LAFARGE”(注册号:762416)、“(LAFARGE图文)” (注册号:G648681)三项商标,故原告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该三项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三项商标,否则构成侵权。
被告张发跃作为个体经营者,在其承包的泰鼎多媒体办公楼装饰工程中提供、使用了假冒原告商标的石膏板产品,被告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从现场查获的产品照片来看,在上述石膏板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法国拉法基集团”、“被告图文” 。其中,前者“法国拉法基集团”中的“拉法基”,与原告的“拉法基”商标完全一致,且“拉法基”的字体与其他文字相比还作了突出放大处理;后者“被告图文”标识与原告的另两项商标相比,该标识与两项商标的主要部分即“LAFARGE”字母部分完全相同,故“被告图文”标识与“LAFARGE”、“(LAFARGE图文)”两项商标构成近似。同时,由于石膏板产品属于原告三项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商品类别,故被告销售涉案石膏板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拉法基”(注册号:928982)、“LAFARGE”(注册号:762416)、“(LAFARGE图文)”(注册号:G648681)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张发跃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等事实。另一方面,被告辩称其侵权情节轻微的理由亦不成立,从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的涉案侵权行为来看,被告销售的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货值达50,000余元。而且,上述假冒商品中的大部分已被安装使用,尽管被告称其重新更换了涉案石膏板,但其侵权的事实及其恶劣影响已经造成。况且,被告并未提供其销售记录与财务凭证等全面反映其侵权行为的证据,故本院鉴于上述各项因素,并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情况,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发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对“拉法基”(注册号:928982)、“LAFARGE”(注册号:762416)、“(LAFARGE图文)”(注册号:G648681)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张发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如果被告张发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10元、被告张发跃负担人民币3,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发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审 判 长 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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