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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非典型的商标侵权案
2009年07月31日来源: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时间:2009.07.31
作者:余晖

    案件回顾:
    该案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系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MICHELIN及图”、第136402号注册商标“MICHELIN”、第604554号注册商标“轮胎人图形”、第1294488号注册商标“轮胎人图形”的权利人。
    2008年4月29日,米其林公司委托北京某公司在长沙市某汽配城购买了215/55R16型米其林轮胎一个,并取得该汽配城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长沙市芙蓉区大强轮胎经营部”的印章,还取得“长沙市芙蓉区大强汽配经营部”出具的机打发票一张。上述两家经营部负责人欧某和谈某为该案被告。
    经当庭拆封,米其林公司所购得轮胎上标注了与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轮胎人图形及 MICHELIN文字组合,并在多处标识“MICHELIN”文字;标注“215/55R16”、“93W”等技术指标;标注产地为日本;该轮胎上没有3C认证标志。经米其林公司当庭确认,该轮胎产自其日本工厂。
    另查明,国家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12月3曰一起对外发布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即3C认证),对列入目录的19类132种产品实行“统一目录、统一标准与评定程序、统一标志和统一收费”的强制性认证管理。根据《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15/55R16型轿车轮胎属于需要强制3C认证的产品。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称,其“轮胎人图形”与“MICHELIN”系列商标在中国很早便在轮胎与车辆等产品上获得注册,两被告经营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全部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其销售的轮胎为原告在日本的工厂生产的正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即便认定被告销售的轮胎为侵权产品,该产品系被告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

    法院审理: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为双方存在争议之处在于对这种销售行为的定性和责任的承担。
    两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该产品是未经原告许可在国内销售的产品,而且该产品上标注了原告的商标,因此这种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两被告则认为,其销售的轮胎是原告在日本生产的正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法院认为,由于该案所涉及之被控侵权轮胎产品在我国属于强制3C认证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性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而未经3C认证这一事实在该案中具有以下法律意义:1.该轮胎不是经海关合法进口的产品;2.该轮胎是不准在中国市场上流通的产品。而根据本案被告提交的进货证据,被控侵权产品也不是从原告的中国销售网络中进货,其销售违反我国的强制性规定。无论这些产品由谁生产,销售类似产品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制止。因此,该案的关键不在于这些产品由谁生产,而在于这种未经许可的销售行为,是否可能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同时,对于必须强制认定的轮胎产品,无3C标志而标注了“MICHELIN”系列商标的轮胎流入市场,也同样会损害原告商标的声誉,因此原告可以以商标权人的身份进行维权。
    法院认为,尽管原告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日本工厂生产,产品上标注的“MICHELIN”系列商标也是在日本标注,但该产品未经原告许可和质量认证即在中国境内销售。由于这种产品在我国境内的销售均属违法,且可能存在性能和安全隐患,破坏了原告商标保证商品质量和商品提供者信誉的作用,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实际损害,两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考虑到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主要商标与原告主张的第1922872号组合商标相同,另外单独使用的“MICHE— LIN”文字也与该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故适用该注册商标的保护,即足以维护原告的权利。
    此外,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的适用条件除能说明提供者外,还需要具备合法取得和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两个条件。该案中,两被告作为汽车轮胎的销售商,应当知道在我国境内销售的轮胎均必须经3C认证。然而两被告应当知道该型号无3c认证的轮胎不具备销售条件而仍然进行销售,其行为不具合法性,主观上也具有过错,故不符合适用该免除赔偿责任条款的条件,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其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009年4月24曰,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法官评析:
    该案判决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很多人认为两被告的行为确实违法,但并不能被视为商标侵权行为。一件由米其林公司生产,并由其标注商标的商品,怎么可能构成商标侵权?他们认为,因缺乏3C认证而产生的责任是基于产品是否合格这一事实,而产品质量纠纷跟商标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能混同。
    笔者认为,这种认为质量责任与商标侵权无关的观点,过于绝对,可能是对于商标侵权机理的过窄理解所致。那么,这种违法销售的产品,如何与原告的商标权相联系?
    消费者选择购买米其林公司的轮胎后,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则会因产品上标注的米其林商标而投诉商标权人米其林公司。这样,质量问题就跟商标问题形成了具体而直接的联系。
    商标侵权中最为常见的侵权行为是影响商标对于产品来源造成混淆的行为,而一般认为的混淆是将别人的商品误认为是商标权人的商品。而该案中的情况比较特殊,被控侵权的产品就是商标权人自己的商品,这样就形成了所谓自己告自己的“困局”。
    笔者认为,商标一旦与商品相结合并投放市场后,包括商标本身的注册范围、商标权人的意愿(即是否许可销售)、商品对应的物理特性、遵循的质量标准等均体现在商品之上。相关公众在接触该商品时,相关公众、商标和商品之间就形成了特定的认知关系。任何影响这种认知关系真实性的行为,都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按照这种思路,我们可以把本案的侵权轮胎中所包含的这种特定的认知关系描述为“一只经米其林公司许可在日本生产、销售的米其林轮胎,且该轮胎不得销往中国(没有经3C认证,是不允许在国内销售的,也无法通过海关的检验)”。商标权人在日本的许可并不代表其在中国的销售许可,因此这种轮胎在中国市场的出现,并不是基于商标权人的意愿。但相关公众并不知情,他们会因为轮胎上标注了米其林商标,而认为这是经商标权人许可的产品,并且因基于对米其林商业信誉的认同而选购这种产品。这样,无论是否发生事故或质量问题,相关公众都对于上述的特定认知关系的真实内容产生了误解。
    因此,此种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行为,自然不能算是商标权人的行为,也不应当由商标权人承担责任,所以这里并不存在所谓的“自已告自己困局”。既然消费者可以通过商标购买到该商品或找到商标权人投诉,商标权人自然可以通过商标把这种投诉的可能性消除于无形。从这个意义上说,该案同样是破坏了商标的指引功能。所以,法院判决,两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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