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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培德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宇宙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6月18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4-15 14:39:19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甬民四初字第174号

原告:马培德简化股份有限公司(MAPED S.A.S),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阿戈耐市普吉林路530号。
法定代表人:雅克.拉科卢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宇宙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梅林镇梅林东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陈庭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洲,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培德简化股份有限公司(MAPED S.A.S,以下简称马培德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宇宙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宙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培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被告宇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培德公司起诉称:原告系“MAPeD”、“MAPeD”及图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006年6月5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以下简称宁海工商局)对被告商标侵权行为作出处罚,没收侵权卷笔刀28000只;2007年 9月 26日,该局再次对被告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处罚,没收侵权卷笔刀50900只。原告认为,被告生产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已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
被告宇宙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宁海工商局认定的侵权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侵权产品在生产环节已被没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请求降低赔偿数额。
原告马培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1924692号及第1924883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系该两件商标的注册人;2.甬宁工商处字[2006]第110号及甬宁工商处字[2007]第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3.甬宁工商处字[2006]第187号、义工商检[2006]第30、38号和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多家生产、销售文化用品的公司及个体户均仿冒原告商标,原告商标知识度高。
被告宇宙公司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
被告宇宙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3,被告仅表示不知情,未能提供反证,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证据3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MAPeD”、“MAPeD”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924692号和第192488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办公用橡皮圈、打字机、订书针、卷笔刀等各类文具。该两件注册商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为维护商标权益通过行政和司法途径进行维权。2006年6月5日,宁海工商局在甬宁工商处字[2006]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告商标侵权行为作出处罚,认定被告擅自生产标有原告上述商标的600型卷笔刀25000只、009型卷笔刀 3000只及其他商标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并处以30 000元人民币的罚款;2007年 9月 26日,该局再次作出甬宁工商处字[2007]第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商标侵权行为再次处罚,没收、销毁了侵权笔帽型削铅笔器25200只,心型削铅笔器25700只,并处以25 000元人民币罚款。
本院认为,原告的“MAPeD”、“MAPeD”及图两件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制造的卷笔刀、削铅笔器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商标商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情节,认为原告提出的10万元人民币赔偿额度适当,可予支持。被告关于赔偿数额过高之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宇宙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马培德简化股份有限公司(MAPED S.A.S)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924692号和第1924883号)的侵害;
二、被告宁海县宇宙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培德简化股份有限公司(MAPED S.A.S)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已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0元人民币,由被告宁海县宇宙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 30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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