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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潍坊市宇虹防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隋德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6月18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4-06 21:39:25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潍知初字第105号

原告:潍坊市宇虹防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爱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伟。
委托代理人:孙明江。
被告:隋德美。
原告潍坊市宇虹防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隋德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爱周及委托代理人刘世伟、孙明江,被告隋德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前身是寿光市利源防水卷材制造厂,成立于1996年,“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1997年9月在防水卷材上标注使用,1999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258096。“宇虹”系列防水材料卷材自注册使用以来累计生产销售1.1亿平方米,销售额19.7亿元。原告一贯注重市场发展,启动了企业形象宣传和品牌营销战略,积极培育和发展国内、国际市场,引起广大消费者关注和青眯。目前“宇虹”产品已辐射、热销我国20多个省市,并远销韩国、利比里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全国各地设立了300多个销售和服务网点,使“宇虹”产品在不断提高销售业绩,搞好售前、售中、售后服务的同时,更为企业商标和企业形象的宣传提供了广阔的平台。
原告企业不断健康、稳步发展,企业生产不断开阔,前景越来越广。在市场流通领域中,随着消费者对“宇虹”产品认识程度的加深,企业的知名度越来越高,“宇虹”产品的信誉也越来越好。
原告持有并使用的“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于2003年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多年来,公司十分重视企业形象和商标的宣传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在电视、报刊、防水杂志、户外广告等多种媒体上投入了大量的宣传资金,近三年来,公司广告宣传费用就达2700万元,使“宇虹”系列防水卷材的知名度不断提升。“宇虹”防水材料系列产品生产规模和综合经济实力持续居国内同行业前三名。
2003年,原告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04年“宇虹”防水卷材被国家质检总局评为“国家免检产品”;2005年被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山东省名牌产品”;2006年“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再度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6年被评为“中国建筑防水材料行业知名品牌”、“国家行业二十强”;2007年“宇虹”防水卷材再度被国家质检总局评为“国家免检产品”;2007年被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再度评为“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宇虹”防水材料2007年被中国企业品牌发展工作委员会确认为“全国防水材料质量公认十大知名品牌”;2007年原告被山东省科技厅评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2008年“宇虹”高强度强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被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列入山东省重点技术创新项目。
“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已经发展成为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而被告采用假冒手段,非法将“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标识使用在其生产的氯丁胶(俗称万能胶,一种工业用粘合剂)上,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和冒用。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防水卷材虽然是跨类产品,但相关公众有一定的重合性,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混淆,此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一、依法认定“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二、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在产品上的假冒商标标识、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三、赔偿损失3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不是同一类别,原告的产品是防水材料,我们的产品是工业用粘合剂,不构成侵权,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我们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2、原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证据3、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证据4、商标注册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证据5、原告企业外景图及主要产品图片;
证据6、中国防水工业协会的行业排名证明;
证据5、6证明原告的“宇虹”防水材料系列产品近三年的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同行业中居前三位。
证据7、潍坊市统计局出具的05-07年度的销售额证明;
证据8、潍坊市国税局及地税局出具的2005-2007年度缴税证明、2005-2007年度缴税票据明细表及相关发票;
证据7、8证明相关公众对“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知晓程度。
证据9、山东寿光鲁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5-2007财务审计报告。证明原告的“宇虹”产品的主要经济指标及销售量;
证据10、原告生产的防水卷材系列产品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及合格证书;
证据11、“宇虹”产品主要销售区域证明材料;
证据12、“宇虹”产品出口创汇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证明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
证据13、原告近三年对“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及产品的广告宣传票据;
证据14、原告对“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及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
证据13、14证明原告对“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
证据15、工商、公安及技术监督局的处罚证明。证明“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证据16、原告使用“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证明及该商标及产品所获得的荣誉证明。证明“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为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16与其无关。
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6月9日作出(2008)潍知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正在生产的产品进行了现场拍照。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宜适用证据认定的自认规则,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6逐一进行了核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6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的前身为寿光市利源防水卷材制造厂,成立于1996年,1999年2月9日变更为潍坊市宇虹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2005年4月27日变更为潍坊市宇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2005年4月30日变更为本案原告,公司注册资本为2098万元。“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于1997年9月在防水卷材上标注使用,1999年3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125809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油毡、防水卷材,注册人为山东省寿光市利源防水卷材制造厂,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2002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258096号“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潍坊市宇虹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258096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潍坊市宇虹防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至今已连续使用近11年。“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自使用注册以来,商标持有人在以质量求信誉、以科技求创新的基础上,大力实施商标战略,注重以品牌带发展。原告积极培育和发展国内、国际市场,得到了权威机构及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长期以来,原告及其“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产品得到了权威机构和广大消费者的较高评价:2001年11月,“宇虹”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国家权威检测合格产品;2003年7月,“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4年3月,“宇虹”产品被中国工程标准化协会评为“工程建设推荐产品”;2004年9月,“宇虹”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国家免检产品”;2005年10月,“宇虹”弹性体改性产品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2006年9月,“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再次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6年12月,原告生产的“宇虹”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被中国建筑防水材料工业协会评为“中国建筑防水材料行业知名品牌产品”;2007年9月,“宇虹”弹性体改性产品再次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2007年12月,“宇虹”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再次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国家免检产品”。
在实施商标战略的同时,原告还努力健全企业管理,培育企业文化,塑造良好的企业形象,为企业的长远发展打下坚实基础:2000年8月,原告开发的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及生产工艺被山东省中小企业办公室评为“山东省乡镇企业技术创新奖一等奖”;2002年12月,原告被中国建筑防水材料工业协会任命为“中国建筑防水材料工业协会第四届理事会常务理事”;2003年,原告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企业信用协会评为“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05年1月,原告被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评定为“3A级信用企业”;2005年3月,原告被中国硅酸盐协会房建材料分会防水材料专业委员会评为“2004年度全国建筑防水堵漏优秀施工企业”;2006年5月原告被中国硅酸盐协会房建材料分会防水材料专业委员会评为“2005年度全国防水堵漏优秀施工企业”;2005年11月,原告被中国建筑防水材料工业协会审定为“中国建筑防水材料工业协会会员”;2005年12月,原告荣获中国建筑防水材料工业协会颁发的“2005年度全国防水行业建设奖”;2006年6月,原告获山东省中小企业办公室颁发的“山东省中小企业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2006年12月,原告获“第四届中国国际屋面和建筑防水技术展览会技术创新奖”;2007年1月,原告被中国建筑防水材料工业协会任命为“中国建筑防水材料协会第五届理事会常务理事”;2007年3月,原告被潍坊市消费者协会评为“2006年度三星级消费者满意单位”;2007年9月,原告荣获山东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另外,原告于2006年5月通过了GB/T24001-2004idt ISO14001:2004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于2007年12月通过了GB/T19001-2000idt 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原告不仅重视商标的保护,多年来还投入巨额资金,利用电视、行业杂志、互联网及户外广告等多种形式不间断地对“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及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宣传范围基本覆盖全国各地,仅2005年至2007年,原告就投入广告费用2460万元。目前,“宇虹”防水系列产品已在山东、辽宁、黑龙江、吉林、广东、湖北、陕西、江苏、河南、天津、北京、内蒙古自治区等全国20多个省、市、自治区销售,并出口美国、韩国、利比亚、安哥拉等多个国家和地区,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有了广泛深入的了解。2005年至2007年,“宇虹”产品产值为134160万元,实现国税2953万元,地税2635万元。中国建筑材料防水工业协会证明,原告是我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骨干企业,2005—2007年,“宇虹”防水材料系列产品规模和综合经济实力及市场占有率持续居国内同行业前三位。
被告隋德美为个体工商户,系寿光市金昇建材厂业主,寿光市金昇建材厂成立于2007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生产、销售保温材料、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粘结砂浆、氯丁胶、粘胶液、EPS发泡板材。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氯丁胶粘合剂上使用了与原告“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相同的商标。
另查明,被告生产的氯丁胶粘合剂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上属第一类。
本院认为:一、防水卷材与被告的产品氯丁胶既不属于相同商品,也非类似商品,依照普通商标侵权案件侵权认定规则,已不能满足保护该商标的需要,即本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原告的“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要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原告未提出主张的,或者根据案情无需对商标是否驰名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是一种变化中的待证客观事实,与商标权利人的经营和市场竞争密切相关,属于动态的事实,而不是一成不变的。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质上是对变化中的案件事实的确认,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审判案件、查明事实的组成部分,法院在个案中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
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衡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依照上述规定,一个商标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必须符合以上条件。本案中,原告的“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被相关权威机构及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并得到高度评价:首先,“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自1997年开始使用,1999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至今已连续使用11年,因其产品的优良品质与较高的知名度而获得了大量荣誉称号和品质认定,其中省级5项,部级7项,全国级7项,许多荣誉和认定在全国同行业独一无二。其次,原告对“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及产品的宣传工作持续时间长、程度深、地理范围广,媒体类型多样,投资额大。仅2005年以来,原告就投入2460余万元广告费用,宣传方式包括电视、报刊、杂志、户外广告等多种形式,宣传范围基本覆盖了全国各省市。再次,“宇虹”产品已在全国近30个省、市、自治区销售,并且远销至美国、韩国、利比亚、安哥拉等多个国家和地区,使相关公众对该商标及标识的商品有了广泛深入的了解。“宇虹”产品从产量、销售收入、实现利税等多个方面,都在全国同行业内名列前茅。
基于上述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第1258096号“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是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已经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的条件。根据原告请求,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上的注册证号为第1258096号的“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但从诉讼程序而言,认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属于案件事实争议的认定问题,而非法律关系争议的裁判问题,而单纯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法院裁判的对象,基于上述理由,对原告要求认定“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主文中本院不再予以裁判。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和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误认。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较之普通商标具有更高的保护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氯丁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的“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其生产、销售的氯丁胶产品与涉案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既非相同商品,又非类似商品,构成复制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使用,其目的就是希望或者放任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无正当理由地分享“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积累的良好商誉,这种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损害了原告的商誉,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精神利益受到损害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因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权,侵权行为影响的只是商标权人的财产利益,并未损及商标权人的精神利益,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的获利情况,也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情况,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期间、范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其他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德美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
二、被告隋德美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潍坊市宇虹防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隋德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潍坊市宇虹防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隋德美负担44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隋德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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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薛明友
代理审判员 蔡霞
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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