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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宏丰人造板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政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欧普莱斯装饰材料有限公
2009年06月18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1-06 19:32:23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常民三初字第55号

原告江西宏丰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宜丰县新昌东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翁祖宏,江西宏丰人造板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金龙,江西宏丰人造板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政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陶龙伟,常州市政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  颖,常州汇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常州市欧普莱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陶龙伟,常州市欧普莱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  颖,常州汇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常州市柯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西崦村。
法定代表人杨大成,常州市柯盛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永伟,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宏丰人造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政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欧普莱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柯盛包装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西宏丰人造板有限公司请求判令:
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1339080元;
2、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63525元;
3、三被告在侵权地消除不良影响;
4、三被告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于2008年7月3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常州市政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欧普莱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当日向江西宏丰人造板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和本案诉讼费合计20万元人民币;
二、原告江西宏丰人造板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17423元,按规定减半收取8711.5元,由被告常州市政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欧普莱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西宏丰人造板有限公司已经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711.5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州市政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欧普莱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按上述协议约定直接支付给原告江西宏丰人造板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周 白
审 判 员 毛荔萍
审 判 员 蒋小英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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