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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金高、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僡康工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
2009年05月27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4-23 10:06:53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金中民三初字第65号

原告胡金高。
原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朝星,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慧。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毅,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僡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墁塘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应玉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笑圭,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金高、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僡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僡康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高、金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慧、孙毅,被告僡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金高、金威公司起诉称:原告胡金高就胡师傅中文及图形于2002年11月1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第21类商标注册,使用商标为烹饪锅、炸锅、铁锅等,该商标在2004年11月7日获得注册,商标注册号3355312。2005年3月5日,两原告签订了上述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将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宣传,使产品市场销量不断增涨,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效益,2006年9月销售收入达到了900万元。不久原告发现市场上有企业生产的锅的商标使用了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导致原告产品销量日趋下降,2006年10月份销售收入为600万元,2006年11月份销售收入为500万元。原告遂着手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的锅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无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地冲击了市场,致使原告产品销路受阻,使原告受到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外包装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僡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权的行为,公证书内容及实物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作为消费者,不是看商标,而是看实物,从实物拆封看,根本没有胡师傅字样。原告的商标系图像加文字,“胡师傅第二代”根本与原告的商标不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给其造成了损失,其要求赔偿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金高、金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胡师傅商标注册证,证明注册商标真实有效。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金威公司具有诉权。
3、公证书及实物(来源于公证处),证明侵权事实成立。
被告僡康公司对原告胡金高、金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胡师傅”不是商标,原告注册成功的商标是图像加文字组合的商标,而不是单单“胡师傅”商标;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许可合同是原告许可自己使用,使用年限5年,使用费只有1万元,也不符合商标许可的客观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公证法第25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13、14条规定,杭州市公证机关的公证超越了管辖范围;公证书内容不客观,照片由申请人而非公证人员拍摄,公证书无效。实物是被告的产品,但原告的商标是图像加汉字的组合商标,而被告实物外包装上的“胡师傅第二代系列”仅是说明,不是商标。
被告僡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使用正在注册的“锅神胡师傅”的商标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胡金高、金威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样的受理书申请一次就可以拿到,这张申请书仅说明被告在申请当中,并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胡金高、金威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是证明该注册商标真实有效,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己许可自己,本院认为,法律并没有禁止商标权人许可与自己有关联的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被告没有证据提供证明该许可合同不真实,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公证书不真实,系无效的,本院认为,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作出的文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因违法已被撤销,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实物,被告承认系其产品,但认为其产品外包装上所使用的 “胡师傅第二代系列”仅是说明,不是商标,本院认为,该产品外包装上所使用的 “胡师傅第二代系列”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待本院审查后再行确认,本院仅对实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僡康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商标注册申请被受理了,并不是已核准其为注册商标,且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系应玉标,并不是被告,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金高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其所拥有的 为中文及图形的组合商标获得了注册,注册号为第335531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产品:非贵重金属厨房用具;烹饪锅;炸锅;铁锅;非电气炊具;非贵重金属餐具;卫生纸架;盥洗室器具;非贵重金属制厨房容器;盆(容器)(商品截止)。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200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2005年3月5日,胡金高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金威公司使用在第21类铁锅、烹饪锅商品上,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05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4日。
2006年12月14日,原告胡金高的代理人孙毅申请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保全证据。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徐小蔚、工作人员张华平与孙毅一起来到浙江省永康市墁塘工业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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