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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湖里区南强之路商标事务所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厦门SM分店、泉州市金华油脂
2009年05月27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2-23 09:4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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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厦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厦门湖里区南强之路商标事务所,住所地厦门市吕岭路75-77号长安大厦12楼G室。
负责人谢崇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盛,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白萍,厦门湖里区南强之路商标事务所职员。
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厦门SM分店,住所地厦门市福厦路与仙岳路交叉路口西侧SM商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樊晓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满华,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黎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厦门SM分店食品部副总经理。
被告泉州市金华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南安市官桥金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志云、叶茗发,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湖里区南强之路商标事务所(下称南强之路事务所)与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厦门SM分店(下称沃尔玛SM分店)、泉州市金华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金华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强之路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吕盛、张白萍,被告沃尔玛SM分店委托代理人周满华、钟黎强,被告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志云、叶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强之路事务所诉称,金坛市三洋酱油制品厂(下称三洋酱油厂)于2001年6月14日于第30类“酱油”注册了第1587043号“鸵鸟及图”商标(下称讼争商标),有效期至2011年6月13日。2007年12月24日,原告与三洋酱油厂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受让该讼争商标,在商标局未核准该受让之前,三洋酱油厂将该讼争商标免费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再许可给他人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讼争商标许可给漳州市龙文区朝阳强辉酱油厂(下称强辉酱油厂)使用在酱油等调味品上。被告金华公司从2007年初开始在其生产销售的鸡精、调味粉等9个系列的调味品上使用与讼争商标相近似的“驼鸟及图”商标,并在其网站www.jhyz.cn上展示该产品。被告沃尔玛SM分店销售了以上产品。原告认为,金华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与讼争商标相近似的“驼鸟及图”商标,沃尔玛SM分店销售了该产品,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87043号“鸵鸟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沃尔玛SM分店停止销售带有“驼鸟及图”标识的调味品,金华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驼鸟及图”标识的调味品;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2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沃尔玛SM分店辩称:1、三洋酱油厂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之前已被吊销,吊销后其只能进行清算,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故其与原告签订处置讼争商标的《协议书》,是无效民事行为,《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金华公司早在1997年已在第29类商品“食用油脂”上注册了“驼鸟+TUONIAO+图形”商标,注册号第967288号,有效期至2017年3月20日。该商标已于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法应当扩大保护范围,金华公司制造“驼鸟”牌调味品,系正常使用其自有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3、金华公司的“驼鸟”牌调味品上的商标与讼争商标均是“图形+文字+字母”,两个商标除中文文字读音外,其他部分均不相同,不会造成混淆。此外,原告以强辉酱油厂刊登广告来证明该商标已用于酱油产品不能成立。而且强辉酱油厂的知名度远低于金华公司,故消费者绝无将金华公司产品误认为是强辉酱油厂产品的可能。综上,金华公司的“驼鸟”牌调味品上的商标与讼争商标不构成混淆。4、即使金华公司的产品构成侵权,沃尔玛SM分店作为善意销售者且提供了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华公司答辩意见与沃尔玛SM分店辩称的第1-3基本相同。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
2、第1587043号“鸵鸟及图”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
3、三洋酱油厂工商资料、(2007)坛证民内字第1706号公证书及收条;
4、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以上证据证明讼争商标的合法性及原告对讼争商标享有权益。
5、授权书及2008年1月3日《东南快报》A12版,证明原告将讼争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
6、沃尔玛SM分店企业基本信息及金华公司企业登记情况;
7、(2008)厦思证内字第002号公证书;
8、侵权产品实物、照片及购买小票、发票;
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的侵权事实。
9、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
10、原告关于二被告侵权的说明;证明二被告侵权;
11、商标异议申请书、走文清单及投递证明;
12,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国家商标局对金华公司公司申请的第4738736号“驼鸟及图”商标提出异议,并已被受理。
13,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购买凭证,证明诉讼后,沃尔玛SM分店仍在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被告沃尔玛SM分店对原告第8、13份证据的实物产品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看出是从其商店购买的,对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除第1、2、6份证明主体资格的证据外,对其余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金华公司认为原告第5份证据是原告自行出具的,《东南快报》的广告也无法看出是强辉酱油厂发布的;第8、13份证据的实物来源不能确认,不能证明是金华公司生产的,故对这三份证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据第10是原告的一家之言,不是证据,证据11是原告自己委托自己去提异议,有关材料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金华公司除第1、2、4、6份证据外,对其余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中第3份证据《协议书》上是“驼鸟”商标,并不是“鸵鸟”商标;第9份证据不能看出是承办本案的费用;
被告沃尔玛SM分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以如下证据:
1、《购货合同》及《购货合同修正确认书》;
2、供应商营业执照;
3、供应商出具的《公函》;
以上证据证明涉嫌侵权商品系由金华公司。
4、金华公司的若干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证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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