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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金凤春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5月27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4-16 15:35:48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台民三初字第82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尔佐根奥拉赫(HERZOGENAURACH  GERMANY)
执行董事:克劳斯 博尔(KLAUS BAUER)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庆亮 , 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凤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圣勇,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是国际著名运动品牌的倡导者,其“PUMA”品牌已风靡80多个国家与地区,市场早已遍及世界各大主要城市。波马公司的“PUMA”、“美洲豹”及“PUMA和美洲豹”组合图形等商标,自1978年起先后在中国注册,并通过大量的长期的宣传使用,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建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和市场信誉。自2008年2月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图形的休闲鞋。2008年4月3日,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生产现场查获并封存侵权休闲鞋600双,经工商查明被告在案发前已销售过550双,共计侵权物品1150双。在工商执法部门调查过程中,被告又擅自将封存的600双侵权物品全部销售。原告认为,被告擅自生产、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图形的运动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已建立的良好品牌形象和良好商业信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并对波马公司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在《浙江日报》、《解放日报》上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其面积不小于24cm×12.5cm;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保证以后不再侵权,如再次发生侵权行为,应自愿赔偿原告50万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于2008年11月4日前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可向法院强制执行30万元人民币。赔偿费用由被告汇入原告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帐号。帐号:135835-810103451华夏银行上海浦东支行。
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200元。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调解书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晓 贞
审 判 员 李宏亮
代理审判员 葛欠喜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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