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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华恩与被告汪庆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5月27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4-20 16:01:20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丽中商初字第14号

原告:罗华恩。
委托代理人:项俊勇,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庆伟。
委托代理人:郭锐,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华恩为与被告汪庆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蔚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晓红、朱永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确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华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项俊勇,被告汪庆伟的委托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华恩诉称,原告罗华恩是注册商标“世界风”的所有人,商标注册号为第316099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话机等商品。该“世界风”注册商标由汉字“世界风”和汉语拼音“HIJIEFENG”组成,由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6月14日核准注册,2008年6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开办的缙云县星欣达通讯经营部在销售一种“大哥大”式样的手机,手机机身正面下方印有“世界风”字样,机身背面中部也印有“世界风”字样。原告遂于2008年6月18日委托他人在公证机关的陪同下,来到该手机店购买了一款这样的手机,并进一步发现该款手机机身上及包装物上找不到任何生产厂家的名称。原告是注册商标“世界风”的商标专用权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销售标注汉字“世界风”标志的手机,已侵犯了原告“世界风”注册商标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二、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汪庆伟答辩称,一、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上所标的世界风标识,被告在销售时并不知道是原告所注册的商标,被告所为仅仅是销售。二、在接到原告的起诉材料时,被告认为被告销售商品上的世界风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的标识是不一致的。三、被告仔细阅读了原告随诉状附送的注册商标的材料,发现原告注册商标所注册的商品种类与本案实际的商品种类也不一致。原告注册的商品种类是电话机,而被告所销售的是手机。综上,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华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缙云县星欣达通讯经营部是被告汪庆伟所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二、原告的世界风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世界风+拼音”商标的注册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三、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手机的(2008)浙台正证字第02218号公证书,证明1、被告销售侵权手机的事实,2、丽水市是侵权行为地。四、侵权手机实物、包装盒,证明被告侵权事实。五、《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证明被告侵权手提电话与原告“世界风”注册商标核准的电话机是同一类商品。原告提供第二组的证据有:一、(2007)浙台正证字第01911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协议书、电话机宣传样页、发票,来源于原告和浙江广通电器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从2006年3月份开始许可浙江广通电器有限公司使用“世界风+拼音”商标并经国家商标局进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浙江广通电器有限公司已将该商标在其生产的电话机使用和用于广告宣传的电话机宣传样页上。二、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决定,证明浙江广通电器有限公司在2006年3、4月份在其生产的电话机上使用“世界风+拼音”商标和标识,并因此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三、(2007)浙台正证字第01908号、01904号公证书、网站服务合同、协议书、收条、发票、收款收据、导航仪实物照片,证明原告已许可本港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天风联统电子有限公司使用“世界风+拼音”商标,该两被许可人委托网络公司创建了包括世界风电话机和GPS汽车卫星导航仪宣传资料的网站,并在网站上和其生产的导航仪上使用了“世界风+拼音”商标和标识。四、(2008)浙台正证字第0095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设立的本港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开通了包含“世界风”注册商标和标识的网站。五、(2007)浙台正证字第01902号公证书、广告发布合同、收款收据、发票,证明“世界风+拼音”商标的被许可人本港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广告公司在杭甬高速公路边发布了“世界风”电话机、手提电话、GPS汽车卫星导航仪的户外广告,并在该广告中使用了“世界风+拼音”商标和标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异议认为,1、被告所实施的是一种销售行为,被告在销售时并不知道世界风是注册商标。2、被告所销售的手机所标的世界风,并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世界风。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异议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销售的手机并不是同一种注册商标,而且根据原告商标注册证上商品的类别是电话机,而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是手机。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国家机关制作的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认为,均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汪庆伟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两份进货收据,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手机是向杭州的文一路的一个数码城进货而来。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1、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中只有一个所谓四通手机经营部的便章,无法证明该销货清单确实是从所谓的四通手机经营部所取得的。2、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该销货清单中反映不出被告销售的本案所涉的手机在该清单中有反映。3、我们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仅凭一张销货清单不能证明手机合法来源,被告应当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及上一手销售者的名称及身份。
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应予以认定,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对关联性存在异议,但该部分证据系公证部门、国家工商部门出具的文书及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手机实物和包装盒,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有关国家机关制作的文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公证部门、工商部门出具文书后,围绕注册商标而产生的相关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仅仅提供进货收据,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不应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罗华恩是“世界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诉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认为原告注册的商品种类是电话机,而被告销售的是手机,不属于原告注册商品种类。本院认为,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九类商品包函了“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且手机和电话机的功能是基本相同,因此,应属于同一类商品种类。被告销售的手机及包装盒上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汉字部分相同的商标,而汉字部分为该注册商标主要核心部分,且被告销售的手机上“世界风”与原告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完全一致。因此,该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即被告销售的标有“世界风”标识的手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世界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以其销售手机上的标识字形与原告注册商标字形不一致,认为其不存在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对其销售的侵权产品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额酌情予以确定。被告抗辩其在销售标有“世界风”手机时,并不知道原告已注册了世界风的商标,没有侵犯原告商标的故意。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并不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当然,本院也注意到被告在进行销售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相应的注册商标检索的事实。因此,被告该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的名誉或商业信誉受损,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庆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罗华恩享有的“世界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汪庆伟赔偿原告罗华恩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罗华恩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汪庆伟负担850元,原告罗华恩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1050 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如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朱蔚强
审 判 员 金晓红
审 判 员 朱永红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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