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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银鹰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饮马镇兴会福星标带厂、潍坊百祥贸易有限公司侵
2009年05月27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4-06 21:37:19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潍知初字第83号

原告:山东银鹰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桂荣。
委托代理人:刘志新。
被告:昌邑市饮马镇兴会福星标带厂。
负责人:王星林。
委托代理人:闫西香。
被告:潍坊百祥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
委托代理人:韩明。
原告山东银鹰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银鹰公司)与被告昌邑市饮马镇兴会福星标带厂(以下简称昌邑兴会标带厂)、潍坊百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百祥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银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新,被告昌邑兴会标带厂委托代理人闫西香,被告潍坊百祥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山东银鹰公司成立于1971年,前身为山东省高密化学纤维厂,2004年整体改制为山东高密银鹰化纤有限公司,2006年9月22日变更为山东银鹰公司,注册资本5206万元。“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于1985年9月获准在棉浆粕上标注使用,1985年9月15日注册登记(注册号为232238)。“泰山TAISHAN”棉浆粕自注册以来,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呈逐年上升态势,2005年、2006年、2007年连续三年在全国同行业同类商品中综合排名第一。山东银鹰公司一贯注重市场发展,一直坚持企业形象宣传和品牌营销战略,积极培育和发展国内、国际市场,引起广大消费者关注和青眯。目前“泰山TAISHAN”棉浆粕已辐射、热销国内20多个省、市、区,并远销美国、日本、德国、中国香港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山东银鹰公司在全国各地设立了销售服务网点,使“泰山TAISHAN”棉浆粕不断扩大销售业绩,在搞好售前、售中、售后服务的同时,更为宣传企业商标和企业形象提供了广阔的宣传平台,“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成为原告实现集团化、国际化发展、实施名牌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山东银鹰公司随着企业不断健康、稳步发展,企业生产不断开阔,前景越来越广。目前,山东银鹰公司已经成为世界最大的棉浆粕生产企业和国内最大的出口浆生产企业。随着消费者对“泰山TAISHAN”产品认识程度的加深,企业的知名度越来越高,商品的商标信誉也越来越高。“泰山TAISHAN”棉浆粕已经成为国内外广大用户所使用的信得过产品,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
山东银鹰公司持有的“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于2005年被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多年来,公司十分重视企业形象和商标的宣传工作,利用电视、行业杂志、互联网及户外广告等多种形式不间断地对“泰山TAISHAN”产品及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同时还以参加国际性博览会、提供赞助活动等方式投入大量的宣传资金,宣传范围基本覆盖全国各地,近三年来,公司广告宣传费用就达3000余万元,使“泰山TAISHAN”棉浆粕的知名度不断提升。在“泰山TAISHAN”著名商标的带动下,原告生产规模和综合经济实力等经济指标持续三年居国内同行业第一名。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大力实施名牌战略,不断提高“泰山TAISHAN”商标的知名度。多年来,原告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1991年被全国总工会授予“五一劳动奖状”、“全国先进集体”荣誉称号;2001年5月被国家人事部、国家纺织工业局评为“全国纺织工业系统先进集体”;2001年“泰山TAISHAN”棉浆粕被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评为“中国国际农博会名牌产品”;2004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04年3月“泰山TAISHAN”棉浆粕被山东省315商品博览会组委会评为“山东省315商品博览会优秀奖”;2004年12月被山东省人民政府评为“省百强民营企业”;2005年8月,“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被山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5年11月,“泰山TAISHAN”棉浆粕被评为“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2006年12月,“泰山TAISHAN”粘胶纤维用棉浆粕被山东省名牌战略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
“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已经发展成为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而第一被告昌邑兴会标带厂采用假冒手段,在自己产品包装上非法印制带有“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标识,使用在自己生产的电机绝缘用热缩带、白布带上,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和冒用。第二被告百祥公司也是充分利用原告“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名牌效应,在与原告为同一地区的潍坊市范围内经销侵权产品牟取非法利益。综上,原告的“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认定原告的第232238号“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二、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被告昌邑兴会标带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调查费用。
第一被告昌邑兴会标带厂口头辩称,我公司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泰山商标,并不知道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且自己生产的热缩带、白布带数量不多,销售数量有限,销售范围较小,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影响较小,获取的利润也较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潍坊百祥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只是销售者,并不是制造者,我公司销售的产品是从第一被告处进的货,有正规凭证。我公司不知道第一被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山东银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
证据2、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3、注册证号为第232238号“泰山 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证明;
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泰山 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第一部分:
证据1、1991年4月,全国总工会授予原告 “全国先进集体”荣誉称号,并颁发“五一劳动奖状”;
证据2、1993年10月,全国总工会授予原告“模范职工之家”荣誉称号;
证据3、2000年4月,山东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授予原告“省级文明单位”;
证据4、2000年5月,国家人事部、国家纺织工业局授予原告“全国纺织工业系统先进集体”;
证据5、2001年6月,中共山东省委授予原告“先进基层党组织”;
证据6、2001年11月,“泰山 TAISHAN”棉浆粕被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评为“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
证据7、2002年8月,山东省潍坊市国家税务局授予原告“A级纳税信誉企业”;
证据8、2004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原告“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证据9、2004年3月,山东省315商品博览会组委会授予原告“山东省315商品博览会优秀奖”;
证据10、2004年5月,山东省企业信用协会授予原告“山东省企业信用协会会员”;
证据11、2004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授予原告“山东省百强民营企业”;
证据12、2005年8月,“泰山 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证据13、2008年8月,“泰山 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证据14、2005年11月,“泰山 TAISHAN”棉浆粕被评为“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
证据15、2006年3月,潍坊市委、市政府授予原告“2005年度百强民营企业”;
证据16、2006年12月,山东省名牌战略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原告生产的“泰山 TAISHAN”粘胶纤维用棉浆粕为“山东名牌产品”;
证据17、2006年11月,潍坊市诚信民营企业评审委员会授予原告“潍坊市诚信民营企业”;
证据18、2005、2007、2008年,潍坊市市委、市政府分别授予原告“百强民营企业”;
证据19、2007年1月,潍坊市诚信民营企业评审委员会授予原告“2006年度诚信民营企业”;
证据20、2008年1月,高密市和谐创建工作办公室授予原告“高密市和谐企业”;
证据21、2008年1月,高密市市委、市政府授予原告“2007年度高密市十强工业企业”、“2007年度外贸工作先进企业”;
证据22、2008年2月,潍坊市人民政府授予原告“潍坊市2007年度发展民营经济突出贡献奖”;
证据23、2008年4月,潍坊市国家税务局、潍坊市地方税务局认定原告为“潍坊市2007年度纳税50强”;
以上证据证明“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证据24、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粘胶专业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据25、全国化纤行业企业销售收入前50名名单;
证据26、中国化学纤维制造业纳税排行榜;
证据27、中国纺织化纤行业主营业务收入50强;
证据28、2006年度山东私营企业纳税50强排行榜;
证据29、山东省重点培植的82个争创全国名牌产品之一。
以上证据证明 “泰山 TAISHAN”产品的市场行业排名及“泰山 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享有较高声誉。
第二组证据第二部分:
证据1、原告在高密市广播电视局进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2、原告在《青年思想家杂志社》进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3、原告在《香港大公报》进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4、原告在《高密日报》进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5、原告通过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广州展销公司对“泰山 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及产品进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6、原告在山东省第一届绿色产地国际博览会进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7、原告在《潍坊日报》进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8、原告参加广州交易会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9、原告通过潍坊联众广告有限公司进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10、原告通过山东省年鉴广告信息中心进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11、原告在《中国纺织报》进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12、原告通过高密市邮政系统进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13、原告通过高密市广播电视系统进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14、原告通过高密市城建印刷厂印制宣传材料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15、原告参加广交会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16、原告通过上海中宇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17、原告通过山东省工商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进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18、原告在香港地区进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19、原告通过《小康之路看山东》编辑委员会进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20、原告参加出口商品交易会进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21、原告向高密市社会捐助工作中心捐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22、原告参加海峡两岸制造业博览会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23、原告参加国际贸易中心展览会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24、原告在《山东工人日报》进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25、原告取得高密市区内桥梁冠名权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26、原告通过高密市广播电视系统进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27、原告参加行业内企业协会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28、原告在《人民权利报》进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29、原告在《中国潍坊2006》进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30、原告在《检察日报》进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31、原告通过高密市传媒广告公司进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32、原告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进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33、原告通过山东环境影视中心进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34、原告通过高密市广播电视局主办的春节晚会进行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35、原告通过参加会展方式进行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36、原告参加青岛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宣传活动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37、原告对教育事业捐助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38、原告通过潍坊国际风筝会进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39、原告通过山东中铁旅游广告有限公司进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40、原告参加2007年广交会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41、原告通过济南市槐荫区翠绿园林有限公司进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42、原告对高密市文化体育建设中心捐助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43、原告通过山夏晔榛芯炕峤泄愀嫘延弥С銎局ぃ?
证据44、原告向慈善机构捐助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45、原告向消费者协会捐助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46、原告在《中国经济导报》进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47、原告通过高密市广电系统进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证据48、原告通过潍坊星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凭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泰山 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及产品的宣传方式的持续时间、程度以及地理范围。
第二组证据第三部分:
证据1、原告与江苏省江阴市新颖纺纱厂签订的“泰山TAISHAN”棉浆粕买卖合同;
证据2、原告与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泰山 TAISHAN”产品销售合同;
证据3、原告与淄博华隆化纤有限公司签订的“泰山TAISHAN”产品销售合同;
证据4、原告与唐山三友集团化纤有限公司签订的“泰山 TAISHAN”产品销售合同;
证据5、原告与苏州恒光化纤有限公司签订的“泰山TAISHAN”棉浆粕产品销售合同;
证据6、原告与浙江富丽达纤维有限公司签订的“泰山TAISHAN”棉浆粕产品销售合同;
证据7、原告与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泰山 TAISHAN”棉浆粕产品销售合同;
证据8、原告与吉林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泰山TAISHAN”棉浆粕产品销售合同;
证据9、原告与青岛翰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泰山 TAISHAN”产品销售合同;
证据10、原告与邢台金柏浆粕有限公司签订的“泰山TAISHAN”产品销售合同;
证据11、原告与青岛天丰造纸有限公司签订的“泰山TAISHAN”产品销售合同;
证据12、原告与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泰山 TAISHAN”产品销售合同;
证据13、山东、新疆等地增值税发票71张;
证据14、原告与比利时客户签订的“泰山 TAISHAN”产品销售合同;
证据15、原告与美国客户签订的“泰山 TAISHAN”产品销售合同;
证据16、原告与德国客户签订的“泰山 TAISHAN”产品销售合同;
证据17、原告与巴西客户签订的“泰山 TAISHAN”产品销售合同;
证据18、原告与意大利客户签订的“泰山 TAISHAN”产品销售合同;
证据19、原告与泰国客户签订的“泰山 TAISHAN”产品销售合同;
证据20、原告与日本客户签订的“泰山 TAISHAN”产品销售合同;
证据21、原告与法国客户签订的“泰山 TAISHAN”产品销售合同;
证据22、原告与荷兰客户签订的“泰山 TAISHAN”产品销售合同;
证据23、原告与韩国客户签订的“泰山 TAISHAN”产品销售合同;
证据24、原告与香港地区客户签订的“泰山 TAISHAN”产品销售合同。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泰山 TAISHAN”产品的销售范围,相关公众对“泰山 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的知晓程度。
第二组证据第四部分:
证据1、山东省高密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2005-2007年度原告上缴税金证明;
证据2、山东省高密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2005-2007年度原告上缴税金证明;
证据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新疆银鹰工贸有限公司2005-2007年度上缴税金证明;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潍坊海关出具的2005-2007年度原告“泰山 TAISHAN”产品出口量、出口额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近三年的经济指标,包括产量、销量、销售收入及纳税情况。
第三组证据第一部分:
证据1、被告潍坊百祥公司出具的销货单据;
证据2、原告在被告昌邑兴会标带厂拍摄的照片12张;
证据3、原告购买的由被告昌邑兴会标带厂生产、被告潍坊百祥公司销售的带有“泰山 TAISHAN”标识的实物二件;
证据4、被告潍坊百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昌邑兴会标带厂、被告潍坊百祥公司侵犯了原告的“泰山 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第二部分:
票据39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昌邑兴会标带厂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潍坊百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昌邑兴会标带厂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潍坊百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昌邑兴会标带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来源于被告昌邑兴会标带厂。
原告山东银鹰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昌邑兴会标带厂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款收据是由其出具。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两被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于本案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宜适用证据认定的自认规则,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逐一进行了核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一部分的1-24,第二组证据的第二、三部分以及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出具的第二组证据第一部分的25-29号证据,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第二组证据第一部分的25-29号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潍坊百祥公司提交的证据,由于原告及被告昌邑兴会标带厂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的前身为山东省高密化学纤维厂,成立于1971年,2004年整体改制为山东高密银鹰化纤有限公司,2006年9月22日变更为本案原告,注册资本为5206万元。
“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于1984年开始在棉浆粕上标注使用,1985年9月1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23223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5类棉浆粕,注册人为山东省高密化学纤维厂,有效期限自1985年9月15日至1995年9月14日,后“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两次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5年9月14日止。2005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32238号“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高密银鹰化纤有限公司;2008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32238号“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银鹰化纤有限公司。“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至今已连续使用24年。
长期以来,原告及其“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产品得到了国家有关部门及广大消费者的较高评价:1991年被全国总工会授予“五一劳动奖状”、“全国先进集体”荣誉称号;2001年5月被国家人事部、国家纺织工业局评为“全国纺织工业系统先进集体”;2001年“泰山TAISHAN”棉浆粕被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评为“中国国际农博会名牌产品”;2004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04年3月“泰山TAISHAN”棉浆粕被山东省315商品博览会组委会评为“山东省315商品博览会优秀奖”;2004年12月被山东省人民政府评为“省百强民营企业”;2005年8月,“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8年8月9日,“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再次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5年11月,“泰山TAISHAN”棉浆粕被评为“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2006年12月,“泰山TAISHAN”粘胶纤维用棉浆粕被山东省名牌战略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2007年1月,原告被潍坊市诚信民营企业评审委员会评为“2006年度诚信民营企业”;2006年、2007年连续被评为潍坊市“工业百强企业”;2006年、2007年连续被评为潍坊市“诚信民营企业”;2008年1月被高密市和谐创建工作办公室授予“高密市和谐企业”;2008年1月被高密市市委、市政府授予“2007年度高密市十强工业企业”;2007年被评为“2007年度外贸工作先进集体”;2008年2月被潍坊市人民政府授予“突出贡献奖”;2008年4月被潍坊市国家税务局、潍坊市地方税务局评定为“潍坊市2007年度纳税50强”。
原告不仅重视商标的保护,多年来还投入巨额资金,以多种形式不间断地对“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及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形式包括电视、行业杂志、互联网络及户外广告等,宣传范围基本覆盖全国各地,“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及产品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一)仅2005年至2007年,原告就投入广告费用3000余万元。多年来原告通过《中国纺织报》、《检察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人民权利报》、《青年思想家杂志社》、《香港大公报》、《山东工人报》、《潍坊日报》、《高密日报》等多家报纸、杂志对“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及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同时还通过参加广交会、出口商品交易会、海峡两岸制造业博览会、国际贸易中心展览会、山东省第一届绿色产地国际博览会等对“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及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另外,原告还通过与广告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利用电视、互联网络及户外广告等形式对“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及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目前,“泰山TAISHAN”棉浆粕的销售区域已覆盖山东、江苏、河北、吉林、上海、新疆、浙江等大部分省、市,产品出口至美国、日本、德国、比利时、荷兰、泰国、韩国、中国香港等多个国家或地区,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有了广泛深入的了解。2005年-2007年,“泰山TAISHAN”棉浆粕产值为291825万元,实现国税18189.2万元,地税8428.9万元。(二)2008年4月30日,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粘胶专业委员会出具证明,“泰山TAISHAN”棉浆粕产量、销售收入、利税、市场占有率等各项经济指标2005年、2006年、2007年连续三年在全国同行业同类商品中综合排名第一位。
被告昌邑兴会标带厂成立于2003年6月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织带、织布,注册资金10.88万元,企业性质为独资私营企业。2008年3月,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电机绝缘用热缩带、白布带上使用了与原告“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潍坊百祥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6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礼品、工艺品、玉器、古玩字画、玩具、车品、儿童用品、服装鞋帽、针织品、燃气用具、厨房产品、土产杂品、建材、机电设备、文化用品、家居用品等,注册资金3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被告潍坊百祥公司在其销售的电机绝缘用热缩带、白布带上使用了与原告“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相同的商标,潍坊百祥公司销售的该商品来源于昌邑兴会标带厂。
另查明,被告昌邑兴会标带厂生产销售的电机绝缘用热缩带、白布带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上属第十七类。
本院认为:一、棉浆粕与被告生产的电机绝缘用热缩带、白布带产品既不属于相同商品,也非类似商品,依照普通商标侵权案件侵权认定规则,已不能满足保护该商标的需要,即本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原告的“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要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原告未提出主张的,或者根据案情无需对商标是否驰名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是一种变化中的待证客观事实,与商标权利人的经营和市场竞争密切相关,属于动态的事实,而不是一成不变的。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质上是对变化中的案件事实的确认,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审判案件、查明事实的组成部分,法院在个案中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
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衡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依照上述规定,一个商标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必须符合以上条件。本案中,原告的“泰山”商标被相关A威机构及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并得到高度评价:首先,“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自1984年开始使用,1985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至今已连续使用24年,因其产品的优良品质与较高的知名度而获得了大量荣誉称号和品质认定,其中全国级6项,省级10项,市级11项,许多荣誉和认定在全国同行业独一无二。其次,原告对“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及产品的宣传工作持续时间长、程度深、地理范围广,媒体类型多样,投资额大。仅2005年至2007年,原告就投入3000余万元广告费用,宣传方式包括电视、报刊、化纤杂志、户外广告、参加国际性博览会等多种形式,宣传范围基本覆盖了全国各省市。再次,“泰山TAISHAN”产品已在全国20多个省、市、自治区销售,并且远销至美国、日本、德国、中国香港等多个国家和地区,使相关公众对该商标及标识的商品有了广泛深入的了解。由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粘胶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看,原告的“泰山TAISHAN”棉浆粕产量、销售收入、利税、市场占有率等各项指标在2005、2006、2007年连续三年在全国同行业同类商品中综合排名居第一位。
基于上述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第232238号“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是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已经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根据原告请求,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45类棉浆粕上的注册证号为第232238号的“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但从诉讼程序而言,认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属于案件事实争议的认定问题,而非法律关系争议的裁判问题,而单纯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法院裁判的对象,基于上述理由,对原告要求认定“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主文中本院不再予以裁判。
二、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和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误认。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较之普通商标具有更高的保护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第一被告昌邑兴会标带厂在其生产、销售的电机绝缘用热缩带、白布带上将原告注册的“泰山TAISHAN”驰名商标作为其商标使用,且其生产、销售的电机绝缘用热缩带、白布带与涉案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既非相同商品,又非类似商品,构成复制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使用,其目的就是希望或者放任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无正当理由地分享“泰山TAISHAN”驰名商标积累的良好商誉,这种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某种特定的联系,损害了原告的商誉,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理由主要如下:
(一)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生产原料来源基本相同。侵权产品热缩带的生产原料为合成纤维,白布带的生产原料为棉纱或棉线,而且以原告产品棉浆粕为原料所生产的下游产品合成纤维也称长纤维,正是侵权产品热缩带的生产原料;原告产品棉浆粕的生产原料为棉短绒,是由籽棉轧去皮棉后仍附着在棉籽上的短毛。侵权产品的生产原料或是来自于原告产品的下游产品,或是通过与原告相同的渠道采购棉花,或是以棉花作为最初原始原料所生产的棉线或棉纱。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二者在原料采购环节上存在共同的采购市场问题,且侵权产品热缩带原料的来源即是原告产品的下游产品,如此,二者将会在原料采购过程中对同一市场的相关公众造成误导。
(二)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在产品用途所涉及的行业方面存在重叠。侵权产品热缩带、白布带主要用于电器行业绝缘用,在需要绝缘的地方作为捆绑带使用,同时,也大量用于纺织服装行业作为辅料使用,且纺织服装行业生产厂家众多,产量、销售量巨大,涵盖面广,涉及社会公众的普通生活。原告产品棉浆粕市场销售方向主要是化学纤维生产厂家,棉浆粕被大量使用于生产粘胶长纤维、短纤维,长、短纤维是纺织服装行业的主要原料。原告是国内最大的棉浆粕生产厂家,生产能力大、产品销售范围广,几乎涵盖了国内全部使用该产品的纺织服装原料生产厂家。基于以上分析,侵权产品热缩带、白布带与原告产品棉浆粕在生产原料来源、产品销售市场涵盖等方面均存在重合,所面对的相关公众也存在必然的共同联系。如果允许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使用相同的商标,必然会对双方所涉及的相关公众造成误导,认为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某种联系或是直接认为侵权产品是由原告所生产,这与原告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经注册的独特的商标标识的初衷是相违背的,这也是我国《商标法》的立法本意所不允许的。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第二被告潍坊百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第二被告潍坊百祥公司辩称其产品来源于第一被告昌邑兴会标带厂,且其不知所售商品属侵权商品,并向本院提供了第一被告昌邑兴会标带厂出具的销售单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昌邑兴会标带厂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潍坊百祥公司明知是侵权商品而销售,故第二被告潍坊百祥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予以采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要求昌邑兴会标带厂赔偿损失60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A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的获利情况,也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情况,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期间、范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其他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昌邑兴会标带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3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邑市饮马镇兴会福星标带厂、被告潍坊百祥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泰山TAISHAN”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
二、被告昌邑市饮马镇兴会福星标带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山东银鹰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昌邑市饮马镇兴会福星标带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山东银鹰化纤有限公司负担130元,由被告昌邑市饮马镇兴会福星标带厂负担910元,由被告潍坊百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明友
代理审判员 蔡 霞
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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