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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苏州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
2009年05月27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3-21 20:00:19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065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下称波马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左根奥拉克。
法定代表人迪特•博克。
委托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文,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下称好又多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北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于曰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丽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波马公司与被告好又多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庆亮、曹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平、徐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诉称,波马公司是国际知名运动品牌的倡导者,其品牌风靡80多个国家与地区,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自20世纪70年代起,波马公司就在中国先后注册了“PUMA”、“豹图形”和“PUMA及豹图形”等商标,并通过大量的长期的使用,使得上述商标及波马产品在中国建立了卓越的市场声誉和商业信誉。2007年,波马公司发现好又多公司正在销售标有与波马公司上述第76559号“豹图形”注册商标近似图形的运动鞋,于是委托律师于2008年2月28日向苏州好又多公司发函,要求立即停止侵权,但苏州好又多公司不予理睬,仍公开陈列并出售涉嫌侵权的商品。波马公司认为好又多公司上述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也会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侵犯了波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波马公司的良好声誉,故诉请法院判令好又多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波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波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在《苏州日报》、《解放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好又多公司辩称,1、好又多公司作为销售商已根据法律尽了合理审查义务并且已经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两款产品均标明了产品品牌及生产厂家,售价也仅为80多元一双,与波马公司产品价格差距很大,不会造成对公众误导;3、好又多公司提供了供货商全年销售统计数据,波马公司诉请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波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波马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
证据1-1、第76559号商标注册证明;
证据1-2、第570147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
证据1-3、第76554号商标注册证;
上述证据证明波马公司在运动服、运动鞋等核定商品上分别享有对“ ”图形商标、“ ”图形字母组合商标以及“PUMA”字母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1、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公证处出具的(2007)苏金证民内字第7185号公证书,证明好又多公司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2-2、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函,证明波马公司曾于2008年2月28日委托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向好又多公司发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协商赔偿事宜;
证据2-3、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公证处出具的(2008)苏东证民内字第1015号公证书,证明好又多公司在收到波马公司律师函后仍未停止侵权,继续销售另一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3-1、由上海市司法局和物价局印发的“上海市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打印件一份,证明上海律师可按小时进行收费,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小时;
证据3-2、由波马公司与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诉讼是按照1500元/小时计收律师费;
证据3-3、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自行制作的“为制止侵权实际支出的费用清单”以及相应的公证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票据,证明波马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4-1、“彪马品牌简介”打印件一份,证明波马公司及其产品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4-2、波马公司2006年秋冬季销售鞋样图册一份,证明波马公司产品上都显著标注“ ”图形商标,且好又多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与波马公司产品非常近似的事实;
证据4-3、波马公司请明星代言其产品所作宣传广告的网络打印资料一组,证明波马公司为建立良好的品牌形象作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工作,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
证据4-4、网络资料“06世界杯32强球衣一览”节选,证明波马公司投入巨额广告费用从事PUMA品牌的宣传推广;
证据4-5、网络资料“2006年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节选,证明波马公司及其产品在世界上的知名度;
证据4-6、网络资料“2007年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节选,证明波马品牌在世界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证明其品牌排名比2006年有所下降,而假冒产品是其下降的主要原因;
证据4-7、网络资料“世界十大运动品牌”,证明波马公司品牌在我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4-8、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沪证经字第2617号公证书及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相应出具的调查问卷分析报告,证明波马公司的注册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波马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并且大型超市销售与波马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运动鞋对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证据5-1、解放网网页内容“乐购销售假冒PUMA运动鞋被判赔偿22万元”;
证据5-2、新浪网网页内容“上海家乐福出售假LV包一审被判赔偿30万元”;
上述两项证据证明好又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假冒产品,主观上具有恶意。
被告好又多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
证据1、好又多关联公司无锡诚隆超市有限公司与南京洛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好又多公司销售的运动鞋是合法取得的,而且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证据2、好又多公司专柜商品销售统计表一组;
证据3、好又多公司付款通知书一组;
证据4、南京洛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打印件一组;
上述三项证据证明涉案步步高运动鞋的销售数量、金额以及销售时间跨度;
证据5、好又多关联公司无锡诚隆超市有限公司与南京澳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合同及南京澳克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好又多公司销售的步狮牌运动鞋亦是合法取得;
证据6、(2008)浙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赔偿金额,波马公司主张的过高。
被告好又多公司对原告波马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中的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除公证费发票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1至证据4-7,系波马公司单方面提供或从网络下载,故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8,公证的内容已超出公证范围,不能保证受调查人员的随机性,且受调查人员、调查内容等在形式上亦存在诸多瑕疵,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波马公司对被告好又多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由于无好又多公司公章,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系好又多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无税务局公章,故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
通过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经本院审查,对波马公司提供的第1、2组证据因均出示了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1,虽是打印件,但系政府部门发文,在好又多公司无确切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2及证据3-3,由于均出示了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1至4-7系波马公司对其品牌宣传的网络资料,因均系公开宣传材料,好又多公司尽管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8公证书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对好又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5由于出示了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系好又多公司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由于形式上系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与本案不具关联。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好又多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波马公司涉案第76559号商标的专用权;二、好又多公司作为销售商是否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并可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波马公司主张50万元赔偿额是否有合法依据。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波马公司系在德国注册成立的专业生产和销售各类体育服饰和体育用品的法人实体。1998年,其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 ”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7655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波马公司还于1991年10月在我国注册取得了 “ ”图形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长期以来,波马公司通过明星代言其产品及赞助世界级比赛等多种形式对“ ”商标及其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和推广,并成为世界十大运动品牌之一。“ ”品牌在中国市场及相关公众中亦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
好又多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30日,系一家批发零售百货、日用杂品等的超市型有限公司,企业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人民币。2007年10月23日,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委托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公证处公证员至好又多公司公证购买了价款为89元的“华伦步步高”男式运动鞋一双(以下简称步步高鞋)并当场取得盖有好又多公司印章的发票一份,发票上记载的品名为“吉利龙男运动鞋38”,同时现场拍摄照片7张,并将所购物品予以封存,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苏金证民内字第7185号公证书。2008年2月28日,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代表波马公司向好又多公司发函,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标有相同或近似彪马图形的运动鞋并协商侵权赔偿事宜,但好又多公司接函后未予理涉。2008年5月12日,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再次委托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公证处公证员至好又多公司公证购买了价值159元的步狮牌男式运动鞋一双(以下简称步狮鞋)并当场取得盖有好又多公司印章的发票一份,发票上记载的品名为“澳克专柜商品01均码”,现场拍摄照片8张,并将所购物品予以封存。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公证处亦对此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08)苏东证民内字第1015号公证书。
经比对,波马公司第76559号商标显示为一只向斜上方作奔腾状的美洲豹图形,即“ ”。而经公证购买于好又多公司的步步高鞋整体为白色,鞋体两侧分别对应印制有醒目的蓝白相间的向斜上方奔腾的豹图形(见附件1),图形中央同时印有“HLBBG”字样。步狮鞋整体为黑色,鞋体两侧分别对应印制有纯白色的向斜上方奔腾的豹图形。
诉讼中,好又多公司主张其步步高鞋和步狮鞋分别来源于南京洛瑞商贸有限公司和南京澳克贸易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专柜合同未有详细的商品明细记载。好又多公司自始未能提供涉诉两款运动鞋相应的供货合同及销售凭证。
波马公司在诉讼中自称其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了律师费108750元、公证费3040元、交通、食宿及通讯费用等合计119250元。
本院认为,波马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等商品上注册取得第76559号“ ”图形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对主要部分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是商标保护的灵魂。波马公司的第76559号图形商标其显著特征是一只向斜上方作奔腾状的美洲豹图形。好又多公司销售的步步高鞋体两侧显著位置印制有向斜上方奔腾的豹图形(见附件1),尽管该图形有蓝白相间的底纹及印有“HLBBG”的字样,但从整体构图和立体形状上看,在消费者头脑中产生的核心观念和印象仍为一只奔腾的豹图案概念,并未对波马公司的第76559号“ ”图形商标的显著性有实质影响,故本院认定该图案与波马公司的涉案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好又多公司销售的步狮鞋亦是在鞋体两侧显著位置印制了纯白色的向斜上方奔腾的豹图形,而该图案与波马公司的涉案图形商标基本相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波马公司的第76559号“ ”图形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良好的声誉,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好又多公司销售的步步高鞋和步狮鞋上标注了与波马公司涉案图形商标相近似的图案,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往往无法将其与波马公司注册商标进行准确区分,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将上述产品误认为是波马公司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波马公司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导致错误消费,损害波马公司的品牌声誉和潜在市场份额。因此,好又多公司的上述销售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该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就必须证明其已提供了合法来源,即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本案中好又多公司尽管抗辩其销售的涉案两款运动鞋有合法来源,但其自始至终未能提供该两款鞋的供货合同及相关交易凭证,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波马公司的“ ”品牌及其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好又多公司作为从事商品零售业的大型超市,是具有专业管理经验的商业企业,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比一般的消费者高,其对波马公司的注册商标理应有所了解。好又多公司在销售时应该注意到上述两款涉案运动鞋上所标的品牌均不是波马公司的品牌,但鞋上却标有与波马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案,同时,该两款运动鞋的价格远低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果好又多公司在销售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完全能够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但好又多公司却疏于对其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理审查,主观过错明显,其行为已构成对波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好又多公司以低廉的价格在大型零售超市销售侵权商品,必然给波马注册商标的良好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同时也给波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好又多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波马公司主张好又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但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好又多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侵权的数量及获利证明材料,故本院将根据好又多公司的企业销售规模、产品利润、侵权情节、侵权后果、波马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鉴于本案仅属财产权纠纷,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依法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故波马公司要求好又多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好又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波马公司第76559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好又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苏州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波马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被告好又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波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
四、驳回原告波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好又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波马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好又多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吴 宏
代理审判员 眭 敏
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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