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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陈
2009年05月27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2-16 15:53:33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甬民四初字第202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 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根奥拉克27,D-91074号(Langer  Platz  27,D-91074  Herzogenaurach Germany)。
法定代表人:博克 迪特(Bock Dieter),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世兴,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256号。
法定代表人:于曰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慧,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江头华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华东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福建华东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被告福建华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要求,福建华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5日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同年9月12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兴、被告好又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张慧、被告福建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灿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波马公司与被告福建华东公司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原告波马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撤回了对被告福建华东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诉称:“PUMA美洲豹(图形)”商标已由原告波马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原告的商标权受中国法律的保护。经波马公司委托调查,被告好又多公司长期以来在其超市内公开陈列并出售由福建华东鞋业公司生产的标有“PUMA美洲豹(图形)”商标的运动休闲鞋。原告遂委托律师对被告好又多公司商标侵权行为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并予以封存,至迟于2007年4月30日前提供上述商品的历史进货记录、销售记录以及商品来源等相关资料,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但被告好又多公司置若罔闻。被告好又多公司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性质严重。其行为不仅导致原告波马公司调查和追究其侵权行为产生了差旅费、律师费、证据保全费等费用损失,同时对原告波马公司商标的信誉也产生了重大影响,使原告波马公司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现原告波马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好又多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2、在《宁波日报》上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波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括因调查、保全证据并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律师调查、服务费、差旅费等费用损失及其他损失)。
被告好又多公司辩称:1、本案起诉状上没有原告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起诉状上签名的三个人冯学荣、孔勤、周世兴均不是本案的原告,也不能证明该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要求法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2、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鞋根、鞋舌、鞋内底部位及吊牌上都明确标注有“ruike(锐克)”的标识,而非原告的注册商标“PUMA”,故被告销售该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3、被告是向供应商海曙金雄公司采购该产品的,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在销售之前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波马公司为证明其诉讼理由, 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第76559号注册商标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PUMA美洲豹(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
2、宁波市天一公证处(2007)浙甬天证民字第143号公证书一份、实物鞋子一双、销售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好又多公司长期以来公开陈列并出售标有“PUMA美洲豹(图形)”商标的运动休闲鞋的事实;
3、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波马公司曾委托律师对被告好又多公司的侵权行为发函,但被告好又多公司不予理睬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7万元及其他费用。
被告好又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供货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开户核准通知书、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供应商的情况及被告已对供应商尽了审查义务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注册商标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不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公证书及实物鞋子一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公证保全的鞋子上的标识为“ruike(锐克)”,而非原告的注册商标“PUMA”,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鞋子的吊牌上有被告的货号条形码,上面标明是“雄/锐克休闲男运动鞋”,可以认定该产品系被告向海曙金雄公司采购,即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收到过律师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除此合同外并没有真实收费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合同约定的付费内容已实际履行,且律师费用明显超过标准;被告对证据4中的公证费发票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这两组证据仅证明了被告与该供应商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就是由该供应商提供,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发票和送货单来证明该关联性。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法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经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提供的商标是否相同,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当时律师函曾实际送达给被告,而律师函本身是由原告单方出具的,仅此并不能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就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向被告发律师函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公证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2007)浙甬天证民字第143号公证书,原告对证据进行公证系事实,公证费用的产生亦为必需,但在(2007)浙甬天证民字第143号公证书中公证保全的涉嫌侵权产品并不止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一件,因此该公证发票上显示的公证费用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审查其合理性酌情考虑。对于委托代理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处理该纠纷是事实,但关于代理费用,本院亦将结合案件实际审查其合理性,并酌情考虑。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对该两组证据所能证明被告与供应商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海曙金雄公司供应给被告,因没有金雄公司的确认或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对产品是否侵权进行了合理地审查,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波马公司系第76559号“PUMA美洲豹(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0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鞋、衣服和帽等。
2007年4月7日,原告波马公司委托鲍明伟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256号好又多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吊牌上标明华东(福建)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锐克男式运动休闲鞋一双,当场取得好又多公司销售发票一张。随后鲍明伟在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购买的运动休闲鞋的外观及合格证进行了拍摄并将照片冲印出来。根据原告波马公司的申请,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所购运动鞋及发票经密封后交给鲍明伟。同年4月12日,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了(2007)浙甬天证民字第143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运动休闲鞋开封核查,该运动鞋鞋面前部有“美洲豹”图形标识,鞋面中部、鞋跟、鞋舌及鞋内底分别有“ruike”字母标识、“ruike”与“r”字母组合标识和“ruike 锐克运动系列”字母文字标识,吊牌上标注了“华东(福建)鞋业有限公司”及详细地址和联系电话,吊牌上贴有被告的货号条形码,上标注“雄/锐克休闲男运动鞋”字样。
另经审查,原告授权冯学荣代表原告处理公司在中国的一切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事务,2008年1月,冯学荣与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孔勤、周世兴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用(包括证据保全调查事务、非诉索赔和可能的法院诉讼阶段)共计人民币7万元。
本院认为:
原告波马公司的“PUMA美洲豹(图形)”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76559号),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波马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PUMA美洲豹(图形)”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经本院审查,原告波马公司提交的诉状虽没有原告单位的盖章,但有原告波马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冯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故波马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虽然在公证封存的运动鞋上鞋面中部、鞋跟、鞋舌及鞋内底分别有“ruike”字母标识、“ruike”与“r”字母组合标识和“ruike 锐克运动系列”字母文字标识,吊牌上也表明是华东(福建)鞋业有限公司生产,但鞋的鞋面前部大块醒目位置标有“美洲豹”图形,该图形与原告波马公司的“PUMA美洲豹(图形)”商标比较,视觉效果区别不大,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可以认定该 “美洲豹”图形与波马公司的注册商标“PUMA美洲豹(图形)”基本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美洲豹”图形侵犯了原告波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好又多公司作为销售者,在从事与商标有关的商事活动中,理应遵守我国法律关于商标权的规定,尽其合理注意与避让义务。原告波马公司“PUMA美洲豹(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美洲豹(图形)”与原告波马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被告好又多公司只要初步审查就能发现该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被告好又多公司对其销售的商品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放任了该侵权产品的流通,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好又多公司销售本案讼争运动鞋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波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好又多公司提出其销售的鞋子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其已提供了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的获利或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波马公司的损失及被告好又多公司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被告好又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原告波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当事人的主观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以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为由,要求被告在《宁波日报》上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情形,而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其商誉造成实际上的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享有的“PUMA美洲豹(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76559号)的侵害;
二、被告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 80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2 127元,被告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 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 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 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适用法条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权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审 判 长 王 家 星
代理审判员 何 彬 彬
代理审判员 顾 宏 斐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焕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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