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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 AG)与莆田市裕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5月27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2-23 09:51:35
福建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厦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 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2号(Adi-Dassler-Strasse 1-2,91074 Herzogenaurach,Germany)。
法定代表人Herbert Frank,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红蔚,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裕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路西段623号1幢603号。
法定代表人曾越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田、杨锴,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 AG)(下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裕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裕鑫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红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田、杨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诉称: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1489454号“三斜杠”图形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有效期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此外,原告还注册如下多个统称为“三条纹”的商标:注册号G73083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有效期自2000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7日;注册号393896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有效期自2007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注册号149335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等”,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8年5月29日、6月5日,被告先后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两批运动鞋,经海关查验,其中有4800双、9600双运动鞋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四斜杠商标标识和四条纹图形商标标识,厦门海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货物予以扣留。原告认为,被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基本构图、图形线条组合上都极为相似,图形要素构图比例完全相同,在具体商品(运动鞋)上使用商标的位置和使用方法也完全一样,其故意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并且被告在第一批侵权货物被海关查扣后,在短时间内又申报出口第二批侵权货物,主观恶意明显。侵权商品数量多达14400双,给原告品牌形象造成了不良影响,并导致严重经济损失,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全部侵权商品;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50万元(包括扣留与处理侵权货物的仓储费用等);3、赔偿原告为调查与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裕鑫公司辩称:其所使用的商标图形是四个斜杠、字母是:ZIDANE(读音“志达尼”),商标使用的位置也是运动鞋通常使用商标的位置,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存在“近似”;adidas(读音“阿迪达斯”)作为商品的商标已经为世人熟知,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把“志达尼”商标的商品误认为是“阿迪达斯”商标的商品,故其所使用的商标不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厦门海关出具的《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证明被告申报出口的侵权产品已被海关查扣;2、侵权商品照片、侵权商品实物(鞋一双),证明侵权产品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3、公证书(1489454号“三斜杠”商标注册证明)、G730835号商标注册证明、393898号“三条纹”商标注册证、1493353号“三条纹”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为“三斜杠”和“三条纹”商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4、 关于阿迪达斯-所罗门公司使用奥林匹克标识使用许可证备案号的通知(奥组委法[2005]272号)、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奥标许备[2005]第65号),证明原告作为2008北京奥运的赞助商,已获奥组委会许可在产品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并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备案,原告宣传讼争商标的力度进一步增大,市场知名度进一步提高。5、公证书(adidas专卖店商品售价公证),证明原告同类商品(运动鞋)市场平均售价在七、八百元左右;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裕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裕鑫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第1489454号“三斜杠”图形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有效期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此外,原告还注册三个统称为“三条纹”的图形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G730835号、第3938968号和第1493353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2008年5月29日、6月5日,被告先后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两批运动鞋,经海关查验,其中分别有4800双、9600双运动鞋的鞋舌部、鞋后跟标有“四斜杠”标识,斜杠下标有字母“ZIDANE,”在鞋身左右两侧装饰有四条深色条纹。目前,厦门海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该14400双运动鞋予以扣留。
本院认为,原告是“三斜杠”图形和“三条纹”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运动鞋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50万元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三斜杠”图形注册商标在国内外相关公众中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的运动鞋上使用的“四斜杠”商标标识,除斜杠数量比“三斜杠”多一杠外,在图形要素、基本构图、斜杠大小比例和斜杠倾斜度的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四斜杠”标识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原告的“三斜杠”图形商标极为相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虽然被告“四斜杠”标识下还有大写字母“ZIDANE”,但由于原告的“三斜杠”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被告标识中的“四斜杠”是整个标识的主要部分,被告辩称其标识由于使用了大写字母“ZIDANE”,且斜杠数量不同,即可使相关公众不至于误认为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立即停止侵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赔偿数额上,原告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未充分举证,其50万元的诉求证据不充足。为此,本庭根据原告适用法定赔偿的要求,综合原告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裕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二、被告莆田市裕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0   元。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7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聆
审 判 员 刘文珍
代理审判员 林永南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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