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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鑫盛达百货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5月27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5-04 13:24:55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潍知初字第103号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凤林。
被告潍坊鑫盛达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雨逢。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鑫盛达百货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雨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雄公司诉称,原告是“英雄”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英雄”商标是我国的驰名商标。被告于2007年3月9日销售了侵犯“英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通过代理人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英雄”、“HERO”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3、支付原告因制止被告侵犯“英雄”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支出费用3638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鑫盛达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已将销售文具的柜台租赁给王雨逢经营,其责任及风险也由其承担,故被告不是经营主体,原告起诉主体有误;2、被告出租经营的商户王雨逢没有实施销售侵犯“英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3、王雨逢所销售的商品是从潍坊小商品城阳光文具批发中心购得,在购货时已尽到了注意市场调查义务,在证明该商品确实是英雄商标合法使用者的商品后才购进并销售,如该商品确为侵权商品,责任也应由潍坊阳光文具批发中心承担;4、原告诉求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及承担合理支出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86年4月15日,英雄金笔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248272号“英雄 HERO”文字商标的专用权,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4月14日。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英雄 HERO”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1991年10月20日,英雄金笔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568960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1年10月19日。2004年3月14日,英雄金笔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256346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2005年2月21日,第248272号、第568960号、第3256346号商标依法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将企业更名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48272号、第568960号、第3256346号商标的注册人均变更为原告上海英雄公司。
2007年3月9日,原告委托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13时,山东省潍坊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刘瑞清、卞赐晓与公证委托方的代理人冷传彬到被告鑫盛达公司,由冷传彬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英雄钢笔一支,并取得号码为04283727的发票一张,随后,冷传彬将钢笔及发票、售货单交由公证员保管。
2007年3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何杨在潍坊市公证处对前述购买的钢笔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别证明,载明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检验证实被告潍坊新华书店于2007年3月9日销售的带有“英雄”商标的钢笔,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同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冷传彬对其所购买的英雄钢笔进行了拍摄,并复印发票,之后,由公证员对上述钢笔及发票进行了封存。
原告上海英雄公司为本案向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英雄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是第248272号、第568960号、第3256346号文字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提交了(2007)潍证经字第96号公证书及涉案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鑫盛达公司销售了侵犯英雄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不是经营主体,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已将销售文具的柜台租赁给王雨逢经营,其责任及风险也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鑫盛达公司为租赁户王雨逢的销售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具发票,故应对自己的销售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所销售的商品是从潍坊小商品城阳光文具批发中心购得,在购货时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鑫盛达公司作为兼营文具的经营者,在购进货物时,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商标“英雄”、“HERO”是驰名商标,被告自非特约经销商处购进“英雄”、“HERO”钢笔,理应秉持更加谨慎的态度,被告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仅提供了阳光文具批发中心销货单和电话录音,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综上,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具体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所以,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过错、被告销售行为的持续时间、销售规模、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鑫盛达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英雄”、“HERO”等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潍坊市鑫盛达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省潍坊市新华书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潍坊市鑫盛达百货有限公司负担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91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明友
代理审判员 蔡 霞
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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