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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大利群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5月27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5-04 13:17:31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潍知初字第98号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凤林。
被告青州市大利群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爱民。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英雄公司)与被告青州市大利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大利群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林,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玉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雄公司诉称,原告是“英雄”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英雄”商标是我国的驰名商标。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销售了侵犯“英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通过代理人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英雄”、“HERO”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3、支付原告因制止被告侵犯“英雄”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支出费用3621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青州大利群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是从周建华处进货,有正规的进货手续,在进货时被告知是正牌商品,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我公司为方便读者,只是兼卖相关文具,销量很少,收到本案诉状后,已将剩余产品办理了退货,并进行了公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86年4月15日,英雄金笔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248272号“英雄 HERO”文字商标的专用权,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4月14日。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英雄 HERO”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1991年10月20日,英雄金笔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568960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1年10月19日。2004年3月14日,英雄金笔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256346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2005年2月21日,第248272号、第568960号、第3256346号商标依法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将企业更名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48272号、第568960号、第3256346号商标的注册人均变更为原告上海英雄公司。
2007年3月9日,原告委托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3月12日,潍坊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刘瑞清、卞赐晓与公证委托方的代理人冷传彬到被告处,由冷传彬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英雄钢笔一支,并取得号码为04963431的发票和号码为0431304的售货单各一张,随后,冷传彬将钢笔及发票、售货单交由公证员保管。
2007年3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何杨在潍坊市公证处对前述购买的钢笔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别证明,载明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检验证实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销售的带有“英雄”商标的钢笔,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同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冷传彬对其所购买的英雄钢笔进行了拍摄,并复印发票、售货单,之后,由公证员对上述钢笔、发票及售货单进行了封存。
原告上海英雄公司为本案向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证书、代理费发票、公证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上海英雄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是第248272号、第568960号、第3256346号文字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提交了(2007)潍证经字第132号公证书、鉴别证明等,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英雄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抗辩称,潍坊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潍证经字第132号公证书中载明的申请人是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而本案的原告是上海英雄公司,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别证明是由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对于其鉴别资格以及该鉴别证明的合法性存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英雄公司是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而来,因此该公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是英雄钢笔的专业生产单位,当然完全有能力对是否属于自己生产的产品进行甄别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该鉴别证明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销售了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了阳光文具批发销售中心出具的进货单据和退货单据,证明所售钢笔的合法来源,并抗辩称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青州大利群公司作为商贸企业,负有对其购进货物的审慎审查义务,本案中涉案商标“英雄”、“HERO”是驰名商标,被告自非特约经销商处购进“英雄”、“HERO”钢笔,理应秉持更加谨慎的态度,而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因此,被告青州大利群公司销售侵犯“英雄”、“HERO”商标专用权的钢笔,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提交的进货单据和退货单据,缺少供货单位和收货单位的签章,证据形式不完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属于被告提交的进货单据项下。综上,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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