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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王小林、自由港集团有限公司侵犯
2009年05月27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4-22 15:15:16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杭民三初字第279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左根奥拉克PUMA大道1号D91074。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春林,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慧萍,北京市国纲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王小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坤,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为与被告王小林、自由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由港集团)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慧萍、被告王小林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自由港集团委托代理人钱明、倪妮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波马公司撤回了对被告自由港集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诉称:原告已获得中国国家工商局授予的PUMA及美洲豹图形在中国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PUMA及美洲豹图形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在中国PUMA及美洲豹图形商标同样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被告王小林批发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对王小林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随后,原告委托律师向王小林发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又委托律师发函给自由港集团,要求其依法有效制止王小林的侵权行为。然而,原告没有收到王小林的回复和自由港集团的处理意见。经原告跟踪调查发现,王小林还在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可见侵权情节恶劣。王小林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且因为其所批发销售的侵权商品遍及全国各地乃至于国外,数量巨大,以及其销售的侵权产品质量低劣,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王小林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自由港集团是王小林经营场地的提供者,作为具有专业管理经验的市场管理公司,应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责,在知晓其市场内有侵权的事实后,就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动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其既未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且继续提供场地给王小林,又不督促王小林履行赔偿义务。因此,自由港集团应对王小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小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PUMA及美洲豹图形在第25类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王小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自由港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自由港集团的起诉。
被告王小林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王小林并不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其虽然是1032号摊位的拥有者,但已将该摊位出租给他人使用,对于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王小林并不清楚。2、王小林摊位的承租人没有故意去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原告的证据保全行为是一个误会。当时原告到了王小林的摊位时提出了要购买PUMA产品,而经营户手中没有这样的产品,所以向其他摊位拿了一些被控侵权商品卖给了原告,王小林实际上没有侵权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波马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公证书》三份,证明原告享有商标注册证号为570147、76554、75559的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的事实。
2、《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小林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事实。
3、《律师函》及送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王小林,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
4、《律师函》及送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自由港集团,要求其履行职责、制止王小林侵权的事实。
5、财务凭证若干(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而付出费用的事实。
6、(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PUMA”商标具有相当高的国际知名度,国内消费者对原告的品牌和商标也非常熟悉。
7、《专项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而付出费用的事实。
8、2008年9月4日《公证书》一份(1061摊位),证明自由港集团没有切实履行市场管理者的监督管理职责,没有有效地制止市场内侵权行为的事实。
9、2008年9月4日《公证书》一份(2026摊位),证明自由港集团没有切实履行市场管理者的监督管理职责,没有有效地制止市场内侵权行为的事实。
10、实物(当庭提交),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被告王小林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1、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一页写的摊位号和第二页票据上显示的摊位号不一致,这正好印证了被告答辩时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证书系通过公证程序获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公证证明的行为、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公证书中明确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到杭州市清江路四季青南区服饰城1032号摊位购买了十件衣服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律师函中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过律师函的事实。
4、证据4,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是原告与自由港集团之间发生的事实,与王小林没有直接关联。
5、证据5,被告对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付了这些款项以及是否用于本案。本院经审查核对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公证书和委托代理合同确认原告支出了公证费和律师费的事实。
6、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商标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中关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具有一定参考性。
7、证据7,被告对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载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仅是协议,而费用是否实际支出无法证明。本院认为,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并结合证据5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
8、证据8、9,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8、9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其反映的内容是原告从其他摊位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并非本案被告摊位所为,故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
9、证据10,被告没有发表意见,本院结合证据2公证书对该实物证据予以确认。
王小林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二份租赁合同。证明其从2008年4月1日起将该1032号摊位租与他人使用,自己未参与经营。对此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该两份租赁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无法表明是否实际履行,再者协议双方的约定对于第三人并无约束力。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570147的“PUMA及豹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注册号为76554的“PUMA”商标(有效期自1978年12月2日始,经过续展后,至2008年12月1日)、注册号为76559的“豹图形”商标(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均为原告波马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各类运动衣裤、T恤衫、运动用鞋和便鞋、帽子等)。
2008年5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杭州市清江路四季青南区服饰城1032号摊位,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十件衣服,共支付人民币350元。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原告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2008年5月20日,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08)杭证民字第5402号公证书。原告认为四季青南区服饰城1032号摊位所销售的衣服(T恤衫)系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7月3日分别向1032号摊位的经营者王小林和四季青南区服饰城的经营管理者自由港集团发出律师函,随后又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自由港集团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从1032号摊位所购买到的被控侵权商品(T恤衫)正面、背面、领口以及吊牌上均标有“PUMA”和豹图形相组合的标识,其中领口处和吊牌上的标识还同时标有○标记。杭州四季青南区服饰城1032号摊位的经营者是王小林,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服装批发、零售。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700元、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和公证购买被控商品的费用3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注册号为第570147号、第76554号、第76559号的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系上述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原告的涉案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包括T恤衫等,而从1032号摊位公证购买的商品也为T恤衫,与原告上述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且T恤衫上面多处使用了与原告上述系列商标相同的“PUMA”和豹图形的标识。被告王小林作为1032号摊位的经营者不能证明该商品系原告或经原告许可的厂家生产,也不能说明系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获得,因此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王小林辩称其已将1032号摊位转租给他人因此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经过公证程序从杭州四季青南区服饰城1032号摊位购买到了侵权商品,而该摊位工商登记在册的经营者是王小林;其次王小林虽提交了两份租赁合同,但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以及是否确实履行;再者庭审中查明市场并不知道王小林的转租行为,该摊位的营业执照也没有变更,因此退一步说即使王小林与他人之间存在摊位租赁合同关系,也是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营业执照的对外公示效力,故对于原告没有约束力。综上,王小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小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的注册使用时间和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情节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根据市场提供的合同,其就1032号摊位与市场之间的租赁期限从2006年10月1日到2010年9月30日,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97992元。(2)被告的经营范围以及杭州四季青南区服饰城的市场经营范围都是批发兼零售,系专业从事服装销售的商户。(3)侵权商品上多处使用了与原告系列商标相同的“PUMA”和豹图形的标识,其中领口处和吊牌上的标识还同时标有○标记。(4)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如公证费用人民币700元、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和公证购买被控商品的费用3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570147号、第76554号、第76559号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王小林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王粤指旱?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王小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斐
代理审判员 张 棉
代理审判员 王江桥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江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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