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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亦锋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2009年05月22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2-17 14:04:09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甬民四初字第229号

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玉古路173号5#3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加余,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韵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亦锋
委托代理人:尤挺辉,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亦锋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加余、章韵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尤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在浙江省乃至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的餐饮连锁企业。原告的“外婆家”文字商标已于2001年12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饭店、餐馆等。该商标经原告的大力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叶亦锋未经原告同意,曾在其经营的个体餐饮酒店的店面招牌上标注“外婆家”标记,其现店面招牌上“外婆家乡菜馆”中也包括并突出使用了“外婆家”三个字,该行为客观上诱导了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作为从事酒店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知同处浙江省内的原告“外婆家”商标的知名度,但被告却于2005年4月11日将“宁海县跃龙街道外婆家乡菜馆”作为其所经营餐饮店的字号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并使用,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原告商业声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拆除店面招牌上所用的“外婆家乡菜馆”标志;二、停止使用“宁海县跃龙街道外婆家乡菜馆”的字号名称;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200 000元人民币。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 第1691981号商标注册证、2002年9月12日广告承揽合同、0715080号收据、视觉识别手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外婆家”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 商标使用合同7份、各分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6份、各门店门口招牌、店内装潢餐具照片43张,用以证明“外婆家“商标的使用状况;
3. 证书2份、牌匾3块、水晶杯1个、中央电视台的报道光盘1份、新闻报纸的报道8份、网络媒体的报道5份、广告宣传材料7页,用以证明原告的“外婆家”商标拥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4. 2008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店内拍摄的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酒店的店面、装饰上使用了“外婆家”中文商标的事实;
5. 发票、公证书、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注册并使用“宁海县跃龙街道外婆家乡菜馆”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6.餐饮费发票3份、代理费发票1份、加油费、车辆通行费发票共3份、查档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进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叶亦锋答辩称:被告并未在店面招牌或其他商业用品上突出使用“外婆家”标识文字,不构成侵权。原告在宁波市范围内没有商业经营行为,其“外婆家”商标不能认为是知名商标,原告公司也不能认定为知名企业。被告的“宁海跃龙街道外婆家乡菜馆”字号是经国家工商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正当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叶亦锋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3,被告质证对其中的证书、牌匾、水晶杯、中央电视台的报道光盘、新闻报纸的报道和广告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商标系知名商标。广告宣传是市场营销行为,不能等同于美誉度;对其中网络媒体的报道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系网络上下载打印,便于修改。因被告对证3中的证书、牌匾、水晶杯、中央电视台的报道光盘、新闻报纸的报道和广告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而原告提供的证3系网络打印件,真实性难以确定,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4,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拍照的过程没有经过公证说明,以“外婆家”为字号的餐饮店很多,不能确定该证据的拍摄时间和地点;对原告提供的证5,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字号“宁海县跃龙街道外婆家乡菜馆”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注册,使用中没有突出“外婆家”三个字,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4中,其中一张照片的拍摄场景为一家餐饮店顶端黑色石质檐面上,约正中部位以六块长方形白色石质的石材为底面,拼接成一块长方形的店面招牌,其上镶嵌红色立体“外婆家”三字,每个字大小、字体、字间距相同,各在该招牌中占据2块长方形白色石材的面积。该招牌两边的檐面上各镶嵌三道白色的装饰线条向檐面的两端平行延伸。另两张照片上拍摄的场景表明该餐饮店临街而设,出门左前方一株绿树,树下树立一倒三角形白底红边“让”字警示牌。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5公证书中,所拍摄的被告餐饮店顶端檐面招牌样式、餐饮店前的树木和警示牌与原告提供的证4中相应的景物基本相同,只是招牌上的文字与证4中的文字不同,为红色“外婆家乡菜馆”六字,每个字大小、字体、字间距相同,各在该招牌中占据1块长方形白色石材的面积。但是证5公证书照片中可清楚看出,招牌上“外婆家乡菜馆”六字下残留有 “外婆家”三字的痕迹,残存的字迹每个字大小、字体、字间距相同,各在该招牌中占据2块长方形白色石材的面积。综合来看,原告提供的证4与证5中相关照片可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4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6,被告质证对其中的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反映代理方式是风险代理,是否合理请法院按照浙江省律师收费办法予以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质证对其中的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进账单和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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