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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5月22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2-17 13:55:23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甬民四初字第228号

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玉古路173号5#3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加余,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青,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
委托代理人:鲍忠芳
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加余、冯青,被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在浙江省乃至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的餐饮连锁企业。原告的“外婆家”文字商标已于2001年12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饭店、餐馆等。该商标经原告的大力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李强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经营的个体餐饮酒店的店面招牌上标注“外婆家”三字,并在餐用湿巾、订餐卡、现金抵用券等店内物品上标注“外婆家”标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拆除带有“外婆家”标志的店面招牌;二、立即销毁带有“外婆家”标志的餐用湿巾、订餐卡、现金抵用券等酒店物品;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300 000元人民币。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 第1691981号商标注册证、2002年9月12日广告承揽合同、0715080号收据、视觉识别手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外婆家”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 商标使用合同7份、各分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6份、各门店门口招牌、店内装潢餐具照片43张,用以证明原告对“外婆家”注册商标的使用状况;
3. 证书2份、牌匾3块、水晶杯1个、中央电视台的报道光盘1份、新闻报纸的报道8份、网络媒体的报道5份、广告宣传材料7页,用以证明原告的“外婆家”商标拥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4.原告在被告店内拍摄的照片4张、餐用湿巾、名片、订餐卡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酒店的店面招牌、装饰和店内物品上使用了“外婆家”中文商标的事实;
5. 餐饮费发票3份(价额共计170元)、代理费发票1份(价额20 000元)、加油费、车辆通行费发票共3份(价额共390元)、查档费发票1份(价额200元)、委托代理合同1份、银行进帐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李强答辩称:原告的“外婆家”注册商标缺乏独创性和显著性,且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该商标,而是使用了“外婆家加图形”和“外婆家中文加英文”的组合商标。而商标没有实际使用就没有知名度,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餐饮店、连锁店有名而不能证明其“外婆家”注册商标知名。原告及其连锁店的招牌上也都没有标注注册标记®,可见原告是将“外婆家”作为商号使用。一般消费者只知道“外婆家”的商号而不知道“外婆家”这一服务商标。被告经营的“宁海县乡里外婆湾土菜馆”其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对该企业名称被告享有专用权。被告在店面招牌上的 “外婆家”三字没有标注注册标记®,因此是作为商号而非商标使用。虽然“外婆家”与被告注册的字号不同,但只是被告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行为,且已进行了纠正。而因原告的“外婆家”注册商标没有实际使用又不知名,因此被告使用的“外婆家”店面招牌不会误导消费者与原告的“外婆家”商标造成混淆,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带有“外婆家”标志的店面招牌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侵权赔偿数额也应当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而被告自2006年12月开业以来,盈利极少,时有亏本。且原告以为提供其因侵权受到损失300 000元的证据,故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300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李强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资金、从业人数等情况;
3.2006年12月1日核定金额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核定的被告每月营业额;
4.2006年10月9日房屋租赁合同 1份,用以证明被告支出的房租;
5.商标查询资料10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外婆家”注册商标没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对其中的第1691981号商标注册证质证无异议,故该商标注册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的2002年9月12日广告承揽合同、0715080号收据和视觉识别手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2002年9月12日广告承揽合同、0715080号收据和视觉识别手册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使用的系中文加英文的组合商标而非原告经核准的中文注册商标。对原告提供的证3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使用中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不一致,也没有标注注册标记®,其获得的荣誉只能证明原告的商号有名,不能证明其注册商标有名,消费者只知道“外婆家”餐厅,不知道“外婆家”商标。对原告提供的证4,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招牌和店内物品上是将“外婆家”作为商号而非商标使用。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2、证3、证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5,被告质证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1、证2,原告质证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3,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2006年12月的纳税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每月实际的营业额。对被告提供的证4、证5,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3只能证明2006年12月的纳税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此后每月实际的营利状况;被告提供的证4、证5与本案均无法律上的关联,故上述证据本案中均不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经上述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2年9月30日,注册资本5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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