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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希森美康株式会社与被告金华市鑫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鑫科生物技术研究所侵
2009年05月22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4-23 10:05:33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金中民三初字第141号

原告希森美康株式会社(SYSMEX  CORPORATION),住所地日本国神户市中央区肋浜海岸通一丁目5番1号。
法定代表人家次恒,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晓地、洪祥,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鑫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环城南路西段1851号。
法定代表人邵华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华市鑫科生物技术研究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白龙桥华电新村,实际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环城南路西段1851号。
诉讼代表人邵华光,该研究所负责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启龙。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立锋,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希森美康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希森美康)为与被告金华市鑫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金华市鑫科生物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鑫科研究所)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森美康的委托代理人安晓地、洪祥,被告鑫科公司、鑫科研究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启龙、陈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森美康起诉称:原告是一家跨国企业,创建于1978年,原名为东亚医用电子株式会社,主要从事临床检验设备及试剂的开发、制造和销售,其主打产品血球分析仪的市场占有及销售额在亚洲乃至全世界均名列第一。多年以来,原告在中国进行了大量投资,先后在济南和无锡分别成立试剂生产厂,生产血球分析仪器配套的溶血素、稀释液、清洗剂配套试剂,并在这些产品上注册了“Sysmex”、“希森美康”、“STROMATOLYSER”、“QUICKLYSER”、“CELLPACK”及“CELLCLEAN”等商标。涉案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如下:注册号565041的Sysmex商标,1991年9月20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医用化学试剂和制剂,即:稀释剂、溶解液或溶解试剂,标准材料或控制材料,例如:标准溶液,标准粒子或控制粒子,和标准血液,网状细胞分析试剂,血液凝结检查试剂,尿分析检查试剂,免疫检查试剂,尿分析控制材料,免疫用标准材料或控制材料,医用去垢剂。注册号759182的STROMATOLYSER商标,1995年8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诊断用试剂,血液分析用试剂。注册号759181的QUICKLYSER商标,1995年8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 诊断用试剂,血液分析用试剂。原告是上述涉案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依法注册,且经原告续展,持续有效至今,其在业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08年1月23日,经原告代理人投诉,金华市工商局江南分局经济检查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鑫科公司进行了查处,并于同年3月14日作出金工商南检字(2008)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鑫科公司生产、销售外包装上印有 STROMATOLYSER-WH、Sysmex  F/K字样的血细胞分析仪溶血剂、血细胞技术稀释液商品标签上印有“Sysmex”字样的溶血剂等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原告发现被告鑫科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www.laboman.cn网站上大肆宣传、销售假冒的、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获取非法利润。原告还发现被告鑫科研究所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Sysmex”、“STROMATOLYSER”和“QUICKLYS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溶血素、稀释液、清洗剂等产品。据被告鑫科研究所自己声称,其生产的假冒产品销量很好,因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众所周知,血液分析是临床检测、诊断病因的重要手段之一,检验结果是否准确将直接影响医生对患者的诊断。如果血球分析仪使用的是假冒伪劣试剂,其检验结果必然会出现偏差,从而最终侵害广大患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患者的性命。另外,被告生产的假冒试剂大量充斥流通于市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售;同时由于两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侵权产品质量低劣,导致原告的声誉也受到极大影响。被告鑫科研究所宣传资料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司地址、联系电话、公司网站及电子信箱与被告鑫科公司完全相同。而且两被告的经营设备、人员结构及销售渠道等均相互混同,完全不能区分。另外,从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也可以看到,邵华光既是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两被告的主要股东。这又进一步证明了两被告的关联关系。可见,两被告的关联性显而易见,两被告属于“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实质上系同一经营实体。因此,对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两被告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同时,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不得不聘请律师对两被告进行调查、投诉、公证取证、提起诉讼等,原告为此已支付大量费用。综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带有“Sysmex”、“STROMATOLYSER”和“QUICKLYSER”商标或类似字样的溶血素、稀释液产品。二、两被告停止使用并立即销毁现存的带有“Sysmex”、“STROMATOLYSER”和“QUICKLYSER”或类似字样的商标及带有该些商标或类似字样的产品存货及其包装、宣传材料和报价单。三、两被告删除其网站上所有带有“Sysmex”、“STROMATOLYSER”和“QUICKLYSER”字样的信息。四、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健康报》和《金华日报》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五、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 六、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八、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鑫科公司、鑫科研究所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失实,涉嫌产品垄断。首先,假冒商标行为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两被告从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自己产品的商标使用,仅是在网站介绍和产品试验阶段,产品包装或容器上的适用范围说明中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母及设备名称字母,这与假冒商标是完全不同的性质。两被告所推介和销售的产品是为原告生产的Sysmex设备使用的辅助材料、试剂,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标、厂名、地址。其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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