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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THE L.S.STARRETT COMPANY与被告浙江天翔工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5月15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2-16 16:06:23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甬民四初字第323号

原告:THE L.S.STARRETT COMPANY(L.S.施泰力公司),住所地:121 CRESCENT STREET ATHOL,MASSACHUSETTS 01331 UNITED STATES(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阿索尔克莱斯肯特大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Douglas A.Starrett,该公司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邹海林,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钦澄,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浙江天翔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芙蓉镇成州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耀辉,浙江甬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HE L.S.STARRETT COMPANY(以下简称施泰力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翔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钦澄、被告天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泰力公司起诉称:原告施泰力公司创建于1880年,总部在美国马萨诸塞州,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目前已成为世界最大的量具及锯类产品的生产厂家之一。原告是“STARRETT”商标在中国的专用权人,注册类别涵盖了国际分类第4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等多种商品。2007年7月10日,原告代理人收到宁波海关发来的《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被告知被告天翔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标有“STARRETT”的钻头。后经原告现场查验确认,该批标有“STARRETT”的货物实际是一批开孔器(圆锯)、孔锯锁,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完全一样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在中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随即向海关申请扣留了该批货物,并缴纳了相应的担保。宁波海关经调查同样认为该批货物侵犯了原告在海关备案的“STARRETT”商标权,并出具了《知识产权调查结果通知书》,并告知原告代理人关于被告被处罚的相关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注册的“STARRETT”商标使用于自己生产和销售(出口)的与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相同的产品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和出口带有“STARRETT”商标及其他类似标识的开孔器(圆锯)、孔锯锁等相关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与诉讼有关的支出。
被告天翔公司答辩称:1、被告在当地是一家信誉较好的企业,以前从未发生过类似情况,该批涉案产品不是被告生产,而是被告公司业务员私自由其他企业生产的,被告以后也不可能去生产涉案的产品;2、货物已被海关扣留,没有流入市场,海关已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提出的赔偿人民币30万元的请求额度过高。
原告施泰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理由, 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第790503号、第1279599号商标注册证各一份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Starrett”、“STARRETT”商标的注册商标权;
2.原告标有“Starrett”商标的产品照片六张,用以证明原告的“Starrett”商标在产品上的使用情况;
3.宁波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申报出口的货物涉嫌侵犯原告的“Starrett”商标权的事实;
4.原告现场查验时所拍摄的侵权货物的照片五张,用以证明被告申报出口的产品上使用“Starrett”商标的事实;
5.原告代理人出具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事实;
6.宁波海关出具的《知识产权调查结果告知书》,用以证明经宁波海关调查,被告申报出口的产品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事实;
7.宁波海关出具的《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用以证明宁波海关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天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4项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至7项证据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货物被扣是事实。本院认为,因第5至7项证据是宁波海关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故被告因不知情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是合理的,但这些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组完整的证据链,再结合被告的陈述,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申报的货物因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宁波海关扣留并处罚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5年11月,原告施泰力公司的“Starrett”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790503号,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夹钳、钢锯刀刃、圆锯等。后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至2015年11月。1999年5月,原告施泰力公司的“STARRETT”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27959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动手工具、条锯刀刃、往复锯、电动钢锯、圆锯等。
2007年6月25日,被告天翔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批钻头(出口至阿联酋),经宁波海关查验,认为该批货物中有标有“STARRETT”标志的钻头138箱8610个,宁波海关认为该批货物可能涉及原告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遂于2007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通知原告可以向宁波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书面申请。原告至宁波海关现场查验后发现被告申报出口的实际是一批孔锯(圆锯)、孔锯锁,孔锯及其外包装上、含钻头的孔锯锁外包装上均标注了“Starrett”商标。原告于同月12日向宁波海关提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同年8月10日,宁波海关经调查,出具甬关法(2007)107号《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单》,认定被告天翔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出口的带有“STARRETT”商标的钻头138箱约8610个(货物价值7660美元)侵犯了原告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STARRETT”商标,并于同年10月26日对天翔公司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116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月29日,宁波海关将该处罚结果告知了原告施泰力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施泰力公司的“Starrett”、“STARRETT”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均在有效期内,原告施泰力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Starrett”、“STARRETT”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申报出口的带有“Starrett”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孔锯(即圆锯)和含钻头的孔锯锁,该产品与原告的第790503号“Starrett”商标和第1279599号“STARRETT”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而“Starrett”商标与“STARRETT”商标是相同商标,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公司“Starrett”、“STARRETT”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天翔公司提出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因该批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公司申报出口,被告天翔公司作为同类产品生产厂家应该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予以出口销售,对此被告应承担因侵权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产品是否被告生产不影响侵权的行为性质。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的获利或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施泰力公司的损失及被告天翔公司的获利难以确定,本院考虑被告天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原告施泰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当事人的主观情况及侵权产品已被海关查获没有流入市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翔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THE L.S.STARRETT COMPANY享有的“Starrett”、“STARRETT”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790503号和第1279599号)的侵害;
二、被告浙江天翔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HE L.S.STARRETT COMPANY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 800元,由原告THE L.S.STARRETT COMPANY负担人民币2 417元,被告浙江天翔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 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THE L.S.STARRETT COMPANY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浙江天翔工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 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 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适用法条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权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审 判 长 王 家 星
代理审判员 何 彬 彬
代理审判员 顾 宏 斐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晓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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