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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
2009年05月15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5-04 18:18:37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潍知初字第162号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淑江。
委托代理人刘群。
被告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潍坊销售中心。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亭。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林。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潍坊销售中心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淑江、刘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亭、周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诉称,原告是“ZWZ”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ZWZ”注册商标是我国驰名商标,受我国法律重点保护。经原告代理人取证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9日销售了侵犯“ZWZ”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ZWZ”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WZ”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3、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销售侵犯“ZWZ”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71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新华电器公司和新华电器潍坊销售中心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没有经营销售“ZWZ”轴承,是他人捡到轴承送到被告处代卖,仅此一个,因此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2、两被告主观上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轴承来源是遗失物,并没有当作有正规注册商标的商品来销售,因此两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3、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当提供相应的收费标准及发票,并需查明原告是否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用,原告购买涉案轴承采取了公证的方式,我方认为原告系恶意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98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瓦房店轴承厂获得了第1152952号“ZWZ”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是第7类“轴承”,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8年2月21日至2008年2月20日止”。2000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152952号注册商标依法转让给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轴承商品上的“ZWZ”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52952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
2008年1月9日,原告向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要求对购买轴承的行为进行保全。当日下午,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的公证员刘瑞清、孟凡忠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勇及原告公司的刘长有、景运锁来到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人民西路109号,门头为新华电器的店铺,任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带有“ZWZ”商标的22220CA型号的轴承一套,内有《产品合格证》,并取得盖有“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潍坊销售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名片各一张,发票上注明购买轴承共支付160元,后任勇将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存。同日,在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的办公室内,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刘长有、景运锁对所购买的轴承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别证明》,该鉴别证明载明,经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验证实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潍坊销售中心于2008年1月9日销售的带有“ZWZ”商标的22220CA型号的轴承壹套,并非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系假冒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任勇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交公证人员进行了封存。
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为本案向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元,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向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元,为本案查询工商登记向潍城区工商事务代理中心支付工商查询费50元。
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是1995年12月22日登记设立的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包括轴承、轴承专用工具、工装、设备、机械设备、特种钢、磨料、磨具、铸造、汽车零部件、机车零部件及相关产业产品的制造和销售、住宿、饮服等。
被告新华电器潍坊销售中心是被告新华电器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包括销售低压电器及元件、机电产品、成套电控设备,电子元件,仪器仪表,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建筑电器,灯具,电线电器,五金交电,防爆电器,家用电器,照明电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标注册证、工商登记、公证书、公证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及工商查询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受让取得了第1152952号“ZWZ”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关于被告新华电器潍坊销售中心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提交了(2008)潍昌潍证经字第24号公证书、涉案产品实物等,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ZWZ”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
两被告对公证的取证方式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恶意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证的取证方式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为法律所禁止,被告虽主张原告存在恶意诉讼,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以公证的方式取得被告销售假冒“ZWZ”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的证据,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两被告还抗辩称,原告不具有对涉案轴承出具鉴定的资格,对鉴别证明的证明力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ZWZ”轴承产品的专业生产单位,当然完全有能力对是否属于自己生产的产品进行甄别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已提交了鉴别证明证实其主张,被告对该鉴别证明提出异议,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但是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新华电器潍坊销售中心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假冒“ZWZ”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两被告是否承担侵犯商标专用权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在庭审中申请证人李洪波、薛保健出庭作证并抗辩称,被告新华电器潍坊销售中心所销售的轴承有合法来源,是他人捡来在被告处代卖的遗失物,被告没有将其作为正规商品进行销售,因此不存在销售假冒商品的主观故意,亦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薛保健系被告新华电器潍坊销售中心的员工,与被告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证言本身证明力不足;被告新华电器潍坊销售中心是专业销售电器产品、电子元件、五金交电等产品的单位,对于假冒商品的鉴别能力强于普通消费者,对于其所进、销的产品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而本案中被告新华电器潍坊销售中心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销售了假冒“ZWZ”注册商标的轴承,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新华电器潍坊销售中心是专业正规的商业企业,应当有严格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进货销货渠道,遗失物不是商业企业合法的进货来源,擅自将遗失物代卖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新华电器潍坊销售中心主张其所销售的轴承并不是按正规商品来销售,而是作为废旧物品来出售,但是从其出具的发票来看,发票上明确载明销售的货物名称是“轴承”,价税合计共160元,并非按照废旧物品及相应价值进行出售,因此,被告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新华电器潍坊销售中心销售假冒“ZWZ”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合法来源,对于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新华电器潍坊销售中心在其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ZWZ”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对于其经营中引致的责任,被告新华电器潍坊销售中心应当以其相对独立的财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新华电器公司作为设立被告新华电器潍坊销售中心的公司,对于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理应予以承担。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由于本案中两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情况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情况均无法确定,所以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本院综合考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工商查询费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潍坊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1152952号“ZWZ”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潍坊销售中心、被告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潍坊销售中心、被告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3元,由被告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潍坊销售中心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93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明友
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
代理审判员 丁 岩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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