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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福清市天利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
2009年05月15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3-07 17:16:23
福建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榕民初字第662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国赫左根奥拉克(Werzburger Strasse13,91074 Herzogenaurach, Germany)。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Bock Dleter)、梗斯勒•马丁(Gansler Martin)、蔡次•若根(Zeltz Jochen)。
委托代理人刘德和、甘琳,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天利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高山镇北溪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宗建。
委托代理人李剑雄,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镇高民新村33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与被告福清市天利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城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琳、被告天利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诉称:其是一家在德国注册的以生产和销售鞋、衣服以及各种体育用品为主的股份公司,其经营的“PUMA”系列品牌至今已有50多年历史,风靡80多个国家和地区,为世界十大运动品牌之一。自1978年起,原告的“ ”、“ ”、“ ”及“ ”等商标先后在中国注册。经过原告成功的品牌运营,这些商标在中国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且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原告发现被告天利城公司销售假/仿冒原告商标的产品来牟利,被告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原告的“ ”及“ ”商标在整体视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将侵权产品鞋上的图案与原告商标混淆,误认为该鞋是原告产品或其来源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3、赔偿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利城公司辩称:不懂什么是商标,自己也是受害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波马公司是一家德国注册的股份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6559号商标(即 ),该商标的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便鞋;短统袜;运动鞋”;原告还在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97951号商标(即 ),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鞋和便鞋及其零配件”。
2007年6月28日,原告波马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冯学荣代表原告处理其在中国的一切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事务,为全权代理,并在上述代理权限内有权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前述行为。2008年9月26日,冯学荣出具《转委托书》,授权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德和和甘琳律师代表原告处理在福建省范围内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务,期限为2008年8月24日至2009年8月23日。
2008年2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园园与福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到福清高山镇北溪路中段的被告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鞋九双,共计497元,并取得发票三张,发票上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还对天利城公司的店面进行了拍摄。公证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所购物品实物进行编号、拍摄并装盒封存。2008年4月8日,福州市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出具了(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99号《公证书》,其中编号3的运动鞋即为本案涉案产品。该运动鞋的两侧印有美洲狮的图形和跑道图形。
原告波马公司提供了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发票5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波马公司提供的(2007)南公证内字第21327号《公证书》、(2008)粤穗广证内字第13467号《公证书》、(2008)南公证内字第02840号《公证书》、(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99号《公证书》、(2007)泉证民字第3992号《公证书》、泉证民字第3989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天利城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天利城公司销售了涉案运动鞋,其行为构成侵权。本案原告拥有第76559号注册商标(即 )专用权及第697951号注册商标(即 )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公证保全显示,被告天利城公司销售了涉案运动鞋。涉案运动鞋与原告第76559号注册商标(即 )、第697951号注册商标(即 )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将经公证保全的天利城公司销售的实物即运动鞋上的美洲狮图形与原告第76559号注册商标(即 )进行比对:两者均为跃起的美洲狮,图形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为相同图形。将被告销售的实物即运动鞋上的跑道图形与原告第697951号注册商标(即 )进行比对:原告商标系由一条左下宽右上窄、左边高度低于右边、具有一定弯度的抽象跑道图形,涉案运动鞋上的跑道图形在整体上为左上窄、右下宽、左右高度基本持平的抽象图形,且分成三个跑道、弯度与原告商标不一致,图形与原告商标有一定区别,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鉴于原告在2004年7月才注册第697951号商标,使用时间不长,在市场中的知名度也未达到一定程度,且被告所使用的跑道图形与其有一定区别,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涉案运动鞋上使用的跑道图形与该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天利城公司销售的涉案运动鞋上使用了与原告第76559号注册商标(即 )相同的标志作为装潢使用,误导消费者,且未能提供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天利城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由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被告天利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波马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显著性、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额为人民币5000元。参照《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合理考虑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开支,律师费和公证费酌定为 2000元。由于原告波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天利城公司除公证保全的涉案产品外是否还有侵权产品及其数量,故原告关于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清市天利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福清市天利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7.5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1047.5元,被告福清市天利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灿明
审 判 员 陈跃芳
代理审判员 李然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旺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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