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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伟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思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5月15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4-22 15:47:07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杭民三初字第420号

原告伟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经济开发区柏叶中路。
法定代表人胡素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宏飞,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思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毅,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伟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集团公司)诉被告孙思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宏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毅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为不正当竞争,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1045216号“伟星”文字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伟星”文字商标专用权。“伟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 9类(包括非金属叉管、建筑材料等商品),有效期限为1 9 9 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2007年4月2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伟星”文字商标现有效存续,并于2003年1月被认定为“浙江著名商标”,2007年10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1999年10月12日和2001年6月13日,原告出资控股设立临海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临海伟星公司)和伟星集团上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伟星公司),并授予“伟星”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专业生产“伟星” 牌塑料管材管道建材。原告伟星集团公司、其下属生产塑料管件的企业以及生产的“伟星”牌塑料管道管件荣获了一系列荣誉称号。原告伟星集团公司生产的“伟星”牌给水用和燃气用聚乙烯管材、管件系列产品2003年全国市场占有率为8%,2005年产量达到五万吨,在全国同行业中位于前茅。通过十余年的培育,原告单位及集团下属企业在海内外建立了发达的销售网络和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伟星集团公司及其临海伟星公司、上海伟星公司为培育和宣传“伟星”牌管道管材系列产品先后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采用各种不同的载体宣传“伟星”牌管业系列产品,其中临海伟星公司2001年到2005年广告媒体总投入就达1980万元之巨。伟星管材的广告在全国境内,尤其是浙江、上海、江苏境内到处可见,直属经销商也遍布全国各地。经过原告的长期、持续地使用、宣传及维护,“伟星”商标、“伟星”商号及其建材产品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早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系“知名商品”、“知名企业”。被告于2006年11月在香港登记注册成立“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07年2月,被告租用杭州永昌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仓库作为经营场所,开始生产和销售聚丙烯管材和管件,并在其生产的聚丙烯管材和管件产品及产品的外包装袋、外包装箱的显著位置上标注“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字样,在产品的小标签上均标注“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香港--监制),制造商:杭州萧山进化镇波泰管道厂  地址:进化镇岳联村”的字样。经举报,被告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查获并认定其属于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其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为了在用户和消费者中产生混淆,达到不正当利用“伟星”驰名商标及“伟星”知名字号的知名度和极高声誉来推销其产品进行获利的目的,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故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伟星”字样的聚丙烯管材、管件系列侵权产品,销毁标注有“伟星”字样的商品及商品包装等商用标识以及用于生产上述侵权产品的模具等生产设备;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口头答辩称:1、香港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被告受公司委托生产制造产品,在产品上注明由香港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监制,属于合法使用企业名称。2、2006年10月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成立,2007年原告的“伟星”商标才被评为驰名商标,所以被告并不是有意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声誉,主观上没有恶意。3、被告在2007年底已经不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以前销售的金额也就10000多元。原告提出50万元的赔偿请求没有相应的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1、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证明、续展证明等。证明原告系“伟星”文字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商标现有效存续等。2、代理通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只将“伟星”注册商标授权伟星关联企业使用。
第三组:1、著名商标证书、文件。证明原告拥有的“伟星”商标系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在业内具有相当的影响力。2、名牌产品、满意产品、畅销产品证书。证明“伟星”品牌管业的知名度、畅销度、美誉度,公认的深受消费者信赖产品,在业内具有相当的影响力。3、认可证明、标志证书、免检证书、荣誉证书等。证明“伟星”牌管业及伟星企业取得的荣誉,证明伟星企业在使用“伟星”商标和字号生产经营过程中创造了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产品声誉。4、承兑券、广告纸、报纸、广告合同、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明伟星企业为树企业形象,扩大产品知名度,伟星通过中央电视台、公路广告、车厢广告、店头广告等广告方式全方位的为伟星管业产品推广,投入了大量的财力,使“伟星”品牌管业家喻户晓,享有极高的知名度。5、推荐信。证明伟星商标的知名度和在业内的影响力。6、判决书、裁定书。证明“伟星”商标及伟星管业产品、伟星企业的知名度、所获荣誉、在同行业中产品销量名列前茅所体现的影响力、被告生产和销售行为的违法侵权性等。
第四组:工商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及被告主体资格等。
第五组:公证书、检测报告。证明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不合格之伪劣产品。
第六组:1、要求查处报告。证明伟星被侵权的严重性和依法维权。2、工商总局通知。证明对伟星侵权的广度和严重性。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第一、六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第二、三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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