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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邗江双环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5月15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2-07 18:16:04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扬民三初字第0061号

原告仪征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长江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杰克(JACK PERKOWSKI),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华。
委托代理人谈学模,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扬州市邗江双环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住所地在扬州市新城河路194号。
    投资人高原,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化铭,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仪征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双环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邗江双环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邗江双环汽配中心)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仪征双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家华、谈学模,被告邗江双环汽配中心投资人高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化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中国最大的活塞环生产制造企业,生产加
工活塞环及内燃机零部件,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提供相关售后服务。享有图形与“双环”文字组合的图文商标 ( 以下简称:双环商标 )专用权。双环商标于1979年10月3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证号为121429,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活塞环,并先后核准注册在39 个类别商品上,还在英、美、德、法、意等 43 个国家进行了商标注册。“双环”商标已经连续使用了32年,原告投入了巨额广告费用,在用户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产品的产销量、市场占有率、销售收入等主要经济指标,自l987 年以来已连续20年在全国同行业中名列第一。
   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在扬州市邗江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
册了“扬州市邗江双环汽车配件销售中心”, 从事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的销售。其企业字号“双环”与原告商标中的文字相同,用户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产品误认为购买了原告产品,由于质量问题而向原告投诉。造成原告产品与被告经营行为的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着某种特定的联系,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害,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l、认定“双环”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在此基础上责令被告依法注销或变更带有“双环”文字的企业名称;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关于同意建立活塞环制造厂的批复;2、关
于建立活塞环厂的通知;3、关于江苏省仪征活塞环厂与美国CACG第六子公司合资经营活塞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5、仪征双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江苏仪征会计师事务所仪会外(1999)28号验资报告;7、121429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转让、续展证明;8、“双环”商标在国内39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9、“双环”商标在国外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10、连续使用“双环”商标的证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及商标驰名度。
第二组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1份、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2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5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6份;2、江苏省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奖状、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江苏省优秀新产品证书(6110活塞环)、江苏省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铬基陶瓷复合镀活塞环)、江苏省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企业认定证书、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AKZIA61100活塞环)、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玉柴D4700活塞环)、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大柴DC6110ZLA3活塞环)、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玉柴YC6108ZQ活塞环)、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玉柴YC6108ZQ柴油机活塞环)、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上柴6114Z活塞环、新光4G22活塞环、JX493ZQ增压柴油机活塞环、4G64N活塞环)、江苏省质量管理奖证书、扬州市关于质量合格达到国际领先水平证明、大柴6113活塞环检验报告各1份;3、VDA-QMC质量认证证书、IS09002:1994质量体系认证证书、IS09002:1994and QSa9000d998质量体系认证证书、GB/I24001.1996.6014001:1996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GB/T190001•2000•IS09001:2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TS16949:20024认证证书、DIN EN IS09001:2000认证证书等。证明原告商品科技水平先进。
第三组证据: 1、评定证书21份,证明原告被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东风朝阳柴油机有限公司等单位评定为质量优胜单位、同步开发优秀供方、质量优秀供方、同步开发奖、核心供应商、先进配套企业、质量免检企业。受到全国180多家知名主机厂商的高度信赖,形成长期的合作、供货关系。2、北京、天津、上海等公司的增值税发票81份,以上证据证明“双环”产品深受广大用户青睐,产品畅销全国28个省、直辖市、自治区。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63份,证明“双环”产品销往非洲、美洲、欧洲、亚洲等世界25个国家和地区。证明原告产品质量和销售情况。
第四组证据: 1、仪征精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2004年度、2005年度和2006年度会计报表,实缴国税证明、实缴地税证明;2、2005年、2006年、2007年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指标18年来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第一的证明;3、荣获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工业报社“2002中国机械工业企业核心竞争力100强”称号证书。证明原告企业经营正常和经济指标排名情况。
第五组证据:1、发票40份;2、扬州新扬会计师事务所《2006年度广告投入额专项审计报告》;3、广告协议(合同)15份;4、报刊广告14份;5、宣传图片5份;6、(2006)仪证民内字第2577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自商标使用以来,在全国范围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户外广告、赞助文体活动、扶贫捐助、参加产品展览会以及利用互联网等形式,持续对其产品进行宣传,投入近亿元。其中2004至2006年,广告费用就达2000多万元。广告宣传时间长、投入大、范围广。
第六组证据: 1、名牌产品证书(奖牌)7份,证明原告2007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1995年至今连续被评为“江苏省名牌产品”;2、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5份,证明1999年以来至今连续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3、扬州市知名商标证书1份,证明被评为(2005-2008) “扬州市知名商标”;4、江苏省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证书、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AAA级信用等级证书”、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全国用户满意产品证书”、江苏市场“消费者(用户)购物首选品牌”证书和江苏省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商品取得诸多荣誉。
第七组证据: 1、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扬民初字第8号调解书1份;2、仪征市工商局仪工商(1999)案字第6号处罚决定1份;3、(2002)仪刑判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双环”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上述第二至七组证据均用于证明原告的商标已经符合商标法
第14条规定的驰名商标的要件。
第八组证据:1、扬州市邗江工商局出具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
查询表1份;2、镇江市大港安达利汽车运输修理有限公司投诉书和毛桂林的投诉书各1份;3、被告开具的售货发票1份;4、被告销售的产品包装1份。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双环与原告“双环”商标文字相同,对消费者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辩称,其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管理机关合法注册登记核准使用的,在使用名称当中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也没有实施过任何的搭便车和误导消费者与原告产生混淆的行为。在经营活动中亦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部分消费者产生了对我们的经营行为对原告的企业产生了一定的联想和误认,是由于名称权和商标权适用了不同的法律制度所造成,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毛桂林和镇江市大港安大利汽车运输修理有限公司的投诉事件属个案,且已作退换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使用自己的企业字号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基于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在先注册的商标与被告在后登记的企业字号在经营中发生冲突,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确有必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从1976年开始,江苏省仪征活塞环厂在其生产制造的活塞环产品上使用了“双环”商标。“双环”商标于1979年10月3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121429,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活塞环,并先后核准注册在1、2、3、4、6、7、8、10、11、14、15、16、17、18、19、21、22、23、24、25、26、27、28、29、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等39类的商品上,另在英、美、德、法、意等 43 个国家进行了相关商标注册。1995年8月,江苏省仪征活塞环厂与美国亚洲战略投资公司合作成立了仪征双环公司,注册资金1800万元人民币。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生产加工活塞环及内燃机零部件,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提供相关售后服务。原告于2000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受让取得双环商标,2003年5月22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被告于2004年12月25日以“双环”二字为字号,在扬州市邗江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了个人独资企业扬州市邗江双环汽车配件销售中心, 经营范围和方式为: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销售。
扬州市邗江区居民毛桂林于2004年12月23日、镇江市大港安
大利汽车运输修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元月5日分别致信向原告公司投诉,均声称长期使用原告产品,因“双环”文字相同,致使
误购被告产品。后被告对毛桂林和镇江市大港安大利汽车运输修理有限公司购买的汽配产品已作退换处理。原告在接到上述消费者投诉后,曾以消费者身份于2005年2月9日在被告公司购得价值五百元的汽缸接头一套,该汽缸外包装印有:“双环汽配——汽缸接头”的字样。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在先注册的双环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审判实践中,一般在注册商标需要跨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类别请求保护的情况下,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确有必要。本案中,原告在先注册的商标和被告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均系经行政管理部门合法取得,在两者权利冲突的情形下,如何判定被告使用双环企业字号损害原告的商标权益的情形,现行商标法和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基于原告请求认定“双环”商标为驰名商标,要求跨类保护其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本院从下列方面进行考量。
本案原告在宣传和维护其商标形象和声誉过程中,在全国范围内利用国家级、省级、和市级广播、电视、报刊,以及户外广告、赞助文体活动、扶贫捐助、参加产品展览会和利用互联网等形式,多年持续对其“双环”商标和产品进行宣传,投入广告费用近亿元。其中2004至2006年的广告费用就达2000多万元。产品被一汽集团、东风汽车集团、中国重汽集团、跃进汽车集团、常柴公司、上柴公司、玉柴机械公司等l80多家知名的主机厂家广泛使用。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公布统计数据表明其产品的产销量、市场占有率、销售收入等主要经济指标,自l987 年以来已连续20年在全国同行业中名列第一,产品畅销全国28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并销往非洲、美洲、欧洲、亚洲世界25个国家和地区。成为中国最大的活塞环生产制造企业。
2007年原告生产的“双环”系列产品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1995年至今连续被评为“江苏省名牌产品”、 “江苏省著名商标”;先后被评定为(2005-2008) “扬州市知名商标”、 “AAA级信用等级、中国质量全国用户满意产品、江苏市场消费者(用户)购物首选品牌和江苏省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双环产品还先后通过了德国汽车工业联合会、美国佩里•约翰逊公司和德国科隆公司的专业质量认证。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扬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江苏仪征市威龙活塞环有限公司侵害原告商标权、仪征市人民法院(2002)仪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戴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获刑罚处罚、河北省和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河北内燃机配件厂、成都市宏远农机书店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处罚决定,以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原告协议保护知识产权的事实。
综上,本院可以判定,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双环” 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原告使用该商标持续时间长;长期以来原告投入了较大资金对“双环” 商标及其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多次对他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打击。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享有的“双环” 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企业名称系在原告商标注册29年之后,即2004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登记。原告和被告企业分别同属扬州市地域辖区内的仪征市和邗江区,原告生产加工活塞环及内燃机零部件,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提供相关售后服务。被告经营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销售。但其并不生产任何汽车及摩托车配件,只是将自行购得的相关配件配以印有其企业名称的外包装后予以销售。与同在扬州市地域辖区内的被告理应知晓原告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和商品信誉,仍然以原告“双环”商标中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主观上有利用原告商标所积累的市场价值,通过“搭便车”方式获取不当利益。客观上,造成消费者购买了被告的产品误认系购买了原告的产品,从而向原告投诉所购产品的质量问题,由此使消费者对被告企业名称与原告双环商标之间产生某种联系和混淆。同时,被告使用行为造成了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淡化。被告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原告的商标权益应予保护,被告应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双环字号。
案件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邗江双环汽配中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
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戴子平
审 判 员 戴 涛
代理审判员 李志平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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