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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LACOSTE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对外贸易公司侵犯商标专用
2009年05月14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2-16 16:23:40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甬民四初字第350号

原告: LACOSTE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8 R DE CASTIGLIONE 75001 PARIS,FRANCE(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 75001)。
法定代表人:M.LACOSTE MICHEL( 米歇尔.拉科斯特),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刚,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新华街嫩兴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LACOSTE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为与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嫩江对外贸易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嫩江对外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起诉称: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于1933年在法国成立。同年,原告在法国注册了鳄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成衣、衬衫等。七十多年来,在原告良好商誉及巨大投资的推广下,“鳄鱼”品牌服装、化妆品及系列商品在全球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迄今为止,原告“鳄鱼”商标已在192个国家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原告自1980年起分别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上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并获准注册了鳄鱼商标,其中包括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第141111号“鳄鱼”图形商标、第141112号“LACOSTE”商标和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第141102号“LACOSTE”商标、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第1318589号“鳄鱼”图形(指定颜色)商标。这些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作为国际著名的服装、化妆品生产商,原告的“鳄鱼”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国家商标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原告的“鳄鱼”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5年9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将原告的鳄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判决已正式生效。中国的多家法院、工商执法机关及海关也认定和查处过众多侵犯原告“鳄鱼”商标的侵权行为。2007年6月12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口标有“LACOSTE”和“鳄鱼”图形商标的香水5184瓶,被宁波海关扣留。宁波海关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宁波海关对被告作出了没收侵权货物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此后,被告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反而于2008年6月13日,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口标有““LACOSTE”和“鳄鱼”图形商标的T恤4600件,被天津海关扣留。天津海关现正在查处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起诉至本院, 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庭审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声明,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就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口标有“LACOSTE”和“鳄鱼”图形商标的T恤4600件,被天津海关扣留一节的侵权事实追究被告相关的法律责任。
被告嫩江对外贸易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14111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证据2.第14111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证据3.第14110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证据4.第14110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证据5.第131858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以上证据1-证据5拟证明原告在第69类、第3类化妆品、第25类、第53类衣服商品上拥有“LACOSTE”、“鳄鱼”图形商标专用权;证据6.《法国时尚100年》;证据7.《拉科斯特鳄鱼传奇史》;证据8.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据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据10.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上证据6-证据10拟证明原告“LACOSTE”文字、“鳄鱼”图形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证据1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020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11-证据13拟证明原告“LACOSTE”和“鳄鱼”图形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证据14.宁波海关《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证据15.宁波海关《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证据16.宁波海关查扣的被控侵权物品照片;证据17.天津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证据18.天津海关查扣的被控侵权物品照片,以上证据11-证据18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证据19.原告香水销售发票,拟证明原告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同款香水售价分别为人民币665元和700元;证据20.原告T恤销售发票,拟证明原告T恤售价为人民币650元(男)和590元(女);证据21.律师费,拟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
被告嫩江对外贸易公司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因原告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就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出口标有“LACOSTE鳄鱼(图形)”商标的T恤4600件,被天津海关扣留一节的侵权事实追究被告相关的法律责任,故证据17、 证据18和证据20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嫩江对外贸易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系生产服装及相关商品的法国公司。1980年10月30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141111号“鳄鱼” 图形和第141112号“LACOSTE”英文字母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69类化妆品。同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和第141102号“LACOSTE”英文字母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53类衣服。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均自1980年10月30日至1990年10月29日,经续展,有效期均延至2010年10月29日。1999年9月28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1318589号“鳄鱼(指定颜色)”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衣物、衬衫、T恤衫、运动衫等。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
2005年6月7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拉科斯特公司。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6月20日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41111号、141112号、141103号、141102号、131858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拉科斯特公司。
1999年4月、2000年6月,国家商标局《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登载有“鳄鱼Lacoste”商标,主要使用商品为衣服、箱包。
2004年10月,《法国时尚100年》杂志详细介绍了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品牌的相关情况。
2005年9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2006年11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2007年5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民初字第1020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第141102、141103、13185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的事实进行司法保护。
拉科斯特公司的“Lacoste及图形”商标已在海关总署备案(海关备案号为T2000-01891)。2007年6月12日,嫩江对外贸易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5184瓶标有“LACOSTE”英文字母商标及“鳄鱼”图形商标标识的香水。拉科斯特公司遂申请宁波海关扣押了上述货物。2007年10月18日,宁波海关以嫩江对外贸易公司申报出口的香水侵犯拉科斯特公司“LACOSTE”及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扣留了该批货物,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嫩江对外贸易公司申报出口的侵犯拉科斯特公司“LACOSTE”及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香水5184瓶,并处罚款人民币29 200元。
22008年8月11日,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代理人在北京双安商场购买标有“LACOSTE”英文字母商标及“鳄鱼”图形商标标识的男用香水和女用香水各一瓶。价格分别为人民币665元和700元。
另查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 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地不在国内,本案系含涉外因素的商标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作为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系侵权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变更为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6月20日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人名义由原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故原告依法享有涉案第141111号“鳄鱼” 图形和第141112号“LACOSTE”英文字母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被告嫩江对外贸易公司未经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化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鳄鱼”图形和“LACOSTE”英文字母商标,构成对原告第141111号、1411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因原告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就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出口标有“LACOSTE鳄鱼(图形)”商标的T恤4600件,被天津海关扣留一节的侵权事实追究被告相关的法律责任,故在本案中对于该节事实,本院不作审查。此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国内销售并已造成不良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嫩江对外贸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对外贸易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LACOSTE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鳄鱼”图形商标和“LACOSTE”英文字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商标注册号为第141111号、141112号);
二、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对外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LACOSTE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已包括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LACOSTE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 800元,由原告LACOSTE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 200元,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对外贸易公司负担人民币6 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LACOSTE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对外贸易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 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引用的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审 判 长 张 良 宏
审 判 员 王 岚
审 判 员 任 小 明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雅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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