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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王珠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5月14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4-24 15:02:53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温民三初字第262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左根奥拉克。
法定代表人迪特•勃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珠玉。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为与被告王珠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予以受理。
原告波马公司诉称,其系于1948年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德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目前为全球最大的运动鞋、服饰及其用品制造商之一。波马公司以独特的视角、尖端的工艺和前瞻性的设计,成功地将运动、生活以及时尚元素有机地融合为一体,在全球超过8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庞大的销售网络,其分销渠道包括体育用品店、百货公司及专门店,并通过赞助世界杯足球赛、借力奥运会等进行品牌宣传,在全世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拥有1200多个专卖店等,拥有大量喜爱波马公司的消费者,在中国同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1991年,波马公司通过中国国家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分别在第25类、第18类以及其他相关类别上大量注册包括“PUMA”、“跳豹图形”及“PUMA及图”等在内的系列商标,分别被核准使用在第25类上的衣服、鞋、帽子等,第18类上的包、背包等以及其他类别的商品。波马公司拥有前述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王珠玉经营的位于永嘉县上塘镇永建路193号的“小精灵童装”,大量批发、零售各种服装产品,系在永嘉县上塘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经营服装产品的经营户。经调查发现,王珠玉经营的“小精灵童装”销售的服装产品上,使用了带有与波马公司拥有商标权的“PUMA”、“PUMA及图”等系列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王珠玉销售前述服装产品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服装产品上的商标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服装产品是波马公司产品。
波马公司认为,王珠玉销售近似波马公司商标服装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波马公司商标的侵权,同时也造成了波马公司商标声誉以及经济损失,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王珠玉立即停止对波马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王珠玉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波马公司赔礼道歉;三、王珠玉赔偿波马公司经济损失及波马公司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珠玉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注册号为570147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的影响。声明的具体内容须经本院审核,版面应不小于4 cm×5cm。
三、被告王珠玉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赔偿人民币3万元。
四、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
六、本调解协议在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周 虹
审 判 员 白 海 玲
代理审判员 石 圣 科


二○○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诸 智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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