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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莞市恒利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江县荣兴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2009年05月14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4-23 10:00:34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金中民三初字第169号

原告东莞市恒利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牛山上山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福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治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关校,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荣兴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郑家坞镇安平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邓荣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丽蓉,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恒利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为与被告浦江县荣兴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8日、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关校,被告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利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健身器材产品的企业,生产“Happiness”商标的拉力器、臂力器、指力器、篮球、足球、排球等多个运动器材品种,产品已通过了ISO9001:2000认证。恒利以产品设计新颖,技术工艺先进,品质卓越等诸多优点倍受消费者喜爱,其中“Happiness”商标的足球更是远销世界各国,具有很高的市场认同度,已申请获得国家商标注册。2007年7月,原告发现有假冒“Happiness”商标的足球在市场上流通并出口国外。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是假冒恒利幸福牌橡胶足球的厂家之一,该公司不仅有网站,也在义乌福田市场经营。同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东莞市顺捷商标事务所向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报案,并于当日由浦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被告进行调查,现场查获假冒“Happiness”足球1200多箱(约6000多只足球)带有“HAPPINESS”的包装标识两箱(每箱不少于10000张),外包装箱1400多个,货值40多万,查处货物由浦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没收。同年12月24日,浦江县公安局作出了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邓荣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后邓荣伟被取保候审。此外,浙江金华海关连续查出金华八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福田区伟豪杰商行出售假冒原告“Happiness”牌足球,原告怀疑该假冒商品也来自被告。其中深圳市福田区伟豪杰商行曾与原告联系,说其产品系买自被告法定代表人邓荣伟之手,称其为上当受骗。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违法生产并销售假冒 “Happiness”足球多年,被查处的假冒足球1200多箱货值达40多万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为进行打假和调查此案件支付案件调查费和差旅费等近10万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happiness”商标专用权的足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包括原告的调查取证及差旅费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荣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Happiness”牌足球并未如原告陈述的知名度那么大,邓荣伟生产原告商标的足球系原告所陷的圈套而导致的。事实是,2007年9月原告利用中间商找到了邓荣伟要求生产Happiness商标的足球,由于邓荣伟不知道该商标已经注册,故同意对方要求生产了“Happiness”标志的足球。单价1.80元/个,数量1200箱,每箱50个。除此之外邓荣伟并没有其它与原告商标有关的定单进行生产。上述事实有浦江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为证,该货值经公安机关认定,尚不足10万元。深圳市福田区伟豪杰商行的侵权事实与本案无关。二、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看,犯罪嫌疑人是邓荣伟,其是个人犯罪,不是单位犯罪,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符。三、即便被告侵权成立,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涉案这批足球每只利润是0.1元左右,总计利润大概是5000多元,如要赔偿也只能按被告的获利来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恒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商标注册证、ISO9001:2000认证证书等,证明原告主体及原告是HAPPINESS商标的合法拥有人。
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是实体存在的企业法人实体。
3、浦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被立案侦查,未经原告授权擅自生产销售原告产品的事实。
4、原告向浙江省公安厅就邓荣伟案件的申诉书,证明原告请求对被告进行法律制裁。
5、授权委托书,证明东莞市顺捷商标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维权之事。
6、金关知确字(2008)255号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申请书、金关知字(2008)105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处理结果通知书,证明深圳市福田区伟豪杰商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并已被处罚。
7、金关知确字(2007)号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金关知字(2007)97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处理结果通知书,证明金华八方旅行社有限公司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8、货单4张及查验清单1份、信函1份,证明海关查处的侵权产品系被告制作。
9、网上查阅资料4页,证明原告打假情况。
被告荣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原件,只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邓荣伟假冒商标,而不是指被告,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也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真实,也是原告的看法,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对证据5,只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只是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即使真实的,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只是复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即使存在,也只是新闻报道,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荣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浦公刑诉字(2008)10032号起诉意见书,证明邓荣伟生产的数额及假冒商标的主体是个人,不是单位。
原告恒利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邓荣伟是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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