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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先锋机电有限公司、第三人张祚善侵犯商标专
2009年05月11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5-04 18:23:15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潍知初字第150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新亮。
被告诸城市先锋机电有限公司。
第三人张祚善。
委托代理人黄保学。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三环公司)与被告诸城市先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先锋机电)、第三人张祚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亮,被告诸城市先锋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运刚,第三人张祚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 “三环牌”锁类产品商标注册人,持有国家商标局第133629号等商标注册证,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1999年1月,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外均具有高度声誉。被告处经销假冒原告生产的“三环牌”注册商标锁具产品,对此原告已获取了经过保全的侵权证据。上述销售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00元;负担所有诉讼费用、查取证据及差旅费等合理支出。
被告诸城先锋机电答辩称,1、我公司对于五金销售这一业务,已于2005年1月1日起,租赁给商贸供销公司五金机电总汇的业主张祚善独立经营;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该货物是我公司售出,因为原告既无我公司的发货单,也无我公司的盖章,我公司不应成为被诉的对象;3、原告购买涉案侵权锁具的货款是直接交付给第三人张祚善,而不是我公司的收款员,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所诉事实无任何关联,原告起诉我公司不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祚善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从合法进货渠道取得涉案锁具,从第三人进货方“临沂烟台乳山三环锁经销处”的名称来看,第三人相信所购进的锁具是原告生产的,第三人已经尽到甄别审查的义务,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于1983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了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后被核准转为国际分类第6类。2001年7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组合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烟台三环公司。2003年3月31日,该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8年2月18日,原告烟台三环公司向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08年3月3日,烟台三环公司委托孟宪鲁、徐阿祥与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的公证员秦建东、柏正波到诸城市“先锋机电有限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三环牌”商标标识、型号为365的三环锁具两把,并取得编号为0421090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盖有“诸城市商贸供销公司五金机电总汇”印章。购买结束后,上述锁具被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现场封存。庭审中当庭开封了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现场封存的上述锁具,经与原告当庭提供的其自己生产销售的“三环牌”锁具真品比较,封存实物与原告真品锁具主要存在以下不同:1、封存实物与真品锁具的外包装颜色存在差异,封存实物外包装盒的封口处呈钝角,而真品锁具外包装盒封口处是弧形的;2、封存实物的锁口处未经打磨处理,而真品锁具的锁口处经过打磨处理,非常光滑;3、封存实物的锁孔内侧没有标记,而真品锁具在锁孔内侧有防伪标记;4、真品锁具的铜标签上三环标志两侧各有一个小点作为防伪标记,而封存实物则没有。另,该被封存的锁具正面的金属牌上有与原告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相似的标志,在外包装的正反两面,均印有与原告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中图形部分相同的商标标识,并标注有“三环牌铁锁”字样,在外包装盒的侧面,印有“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厂址:中国烟台西南河路47号”等字样。
被告诸城先锋机电是注册资本3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机电设备、五金工具,橡胶制品,机床附件,电线电缆,电工器材,钢材,螺丝螺母。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工商查询材料、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是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且该注册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自被告诸城先锋机电营业场所内的五金类柜台售出的涉案锁具商品,其外包装及锁具本身均使用了与原告所有的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相同的标志,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涉案锁具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烟台三环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第三人张祚善作为涉案锁具的实际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诸城先锋机电提交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将经营场所出租给第三人张祚善,原告在庭审中对该份证据的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租赁柜台经营的承租方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出租方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双方的租赁合同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且承租的柜台或者场地的明显处须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与租赁柜台经营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及备案材料,第三人张祚善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租赁柜台经营的经营资格,且诸城市商贸供销公司五金机电总汇已经注销,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五金机电类产品的经销商,负有对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商品的甄别审查和监督义务,被告的经营场所内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锁具产品,被告理应对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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