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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与佘福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5月04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4-27 20:41:01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杨民三(知)初字第24号

原告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天吉、吴子昂,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福良。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第236384、382609号“亚”牌图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第9类,包括钠灯、卤化物灯、汞灯、灯具、灯具附件等。原告还是第4314337号“1923”牌图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包括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灯、灯泡。原告所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亚”牌图文商标已有五十余年历史,并多次被授予上海市著名商标、最具活力的上海老商标和中华老字号,具有广泛影响和较高知名度。2008年3月,上海市工商局闵行分局查获了被告在租用的场地内生产的大量假冒“亚”牌、“1923”牌商标的电光源产品,以及标有“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名称、厂址”的电光源产品以及包装物。2009年1月15日被告佘福良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3、在《新明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佘福良辩称:被告确在其租借的场地生产过假冒“亚”牌、“1923”牌商标的电光源产品,以及标有“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名称、厂址”的电光源产品和包装物。2009年1月15日其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由于其已被上海市工商局闵行分局扣留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并上交罚金人民币40,000元,故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对于因自己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愿意予以适当赔偿并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佘福良应停止对原告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享有的“亚”注册商标(注册号为236384、382609)和“1923”注册商标(注册号为4314337)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佘福良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以刊登声明的方式为原告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刊登费用由被告佘福良负担);
三、被告佘福良应赔偿原告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包含合理费用在内),此款应于2009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被告逾期不履行的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佘福良负担,此款被告应于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陈晓宇
审 判 员 吴盈喆
代理审判员 徐 忠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文涛
书 记 员 沈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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